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75號
TCDV,105,訴,227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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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游振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繼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侵
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涉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 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僱用員工王○○、劉○○之姓名以代號 標記(卷內代號原告為A女,王○○為B女、劉○○為C女,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治雄係設址臺中市○○區○○路 00號、52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被告 蔡繼堯蔡治雄之子,原告則為蔡治雄僱用之員工。而被告 蔡繼堯游振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一同進入 位在上址2樓辦公室,拍桌質問原告何以破壞別人家庭,原 告因擔心自身安危,明確表達不欲與其談話,並步行至該辦 公室之前門口走道,欲自鐵梯下樓離去之際,被告蔡繼堯



游振忠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 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約 持續10分鐘之久。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蔡 繼堯拘役50日,及被告游振忠拘役50日,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前向蔡治雄租用位在上址之 大隆黃昏市場內攤位,經營「莨○精品店」販售服飾(下稱 系爭服飾店),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4月間止,每月營業額 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扣除成本支出約8萬元後,所得 淨利約5萬元。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妨害自由行為, 及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 即原告僱用員工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語,致原 告不敢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以 每月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9 月,合計損失450,000元。2.原告受僱於蔡治雄,自10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 店之押金10,000元,因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原告 未收受薪資及取回押金,因此受損合計21,000元。3.被告2 名成年男子在上址密閉空間原告質問,致原告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極大驚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 計2,471,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鈞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所載妨害自由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 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恫嚇證人B女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因被告從未見過證人B女,況原告對訴外人蔡寧雄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1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對於原告 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 租用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元,合計損失計21,000元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營業損失45萬元 部分,係原告自行停業所致,與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侵害 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該由被告 賠償。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蔡治雄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52 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蔡繼堯蔡治雄之子,原告則為蔡治雄僱用之員工。而被告蔡繼 堯因認蔡治雄家庭遭原告破壞,欲與原告釐清是否確有婚 外情乙事,遂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與被告游 振忠一同進入位在上址2樓辦公室,被告先詢問原告何以 破壞蔡治雄之家庭,因原告不欲與被告談論此事,遂步行 至該辦公室之前門口走道,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原 告欲自鐵梯下樓離去之際,被告蔡繼堯游振忠竟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 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嗣因原告與在 場之人交談及將腳跨上欄杆,分散被告蔡繼堯游振忠之 注意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趁隙繞過被告蔡 繼堯與游振忠之身軀,由走道樓梯處下樓而順利離開現場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蔡繼堯拘役50 日,及被告游振忠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該案刑 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 飾店,向證人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致原告不 敢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因而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00號偵查卷內附103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記 載證人B女證述內容,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從 未見過證人B女,況原告對訴外人蔡寧雄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 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 任。
2.證人B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12月10日偵訊期日陳稱:「(103 年6月17日、20日之下午2時50分許,有2名男子去你店裡 ,是何情形?)2次都是同樣的2名男子前來,當時店內都 只有我一個人在。第一次來時,一個人站在店門口把出口 擋住,是胖胖的人,就站在店外中間,沒有阻擋去路,我 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但他一直看著我不知道什麼用意。…



。進來的人自稱是老六,他說找老闆娘,我說不在,他說 請她打電話給老六,我問要不要留電話號碼,他說不用, 跟老闆娘說老六她會知道。說完就走,停留在店裡十分鐘 。這次他沒有講威脅的話,我也還不會害怕。後來第二次 同樣的人又進來,老六進來,…。第二次老六說你有無找 到老闆娘,我說沒有,他說你儘快找老闆娘跟他聯絡,不 然他就要把整家店收起來。口氣眼神蠻兇的。我問產品怎 麼辦,他就說要麻我帶走,要麻就他自己載走,我就回這 是我們老闆娘的東西,我不能自己帶走。這次來十到十五 分鐘左右,比上次長一點。這次感覺對方很兇,但不致於 傷害我,但他跟我講那些話時,我的感覺他會來砸店,讓 我害怕。」、「(提示警卷第129頁指認表,請再次確認 ,能否認出上述前去之2名男子?)三號、六號。六號進 來,三號在外面。」、「(後來『莨○精品店』因此不再 經營?)是。七月十日就沒有作。我離職老闆娘就沒有作 。(確實是因為上述遭恐嚇的原因?)是。我跟老闆娘講 這件事,老闆娘就回我作到下個月領薪水就好。是剛剛 line上面講的。是他們第二次來後我們老闆娘講的。因為 這次老六有說要把店收起來。所以我怕他們會再來砸店。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0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3.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10月9日中維字第 10360570190號移送案卷第127頁記載「編號6為蔡寧雄」 、「編號3為蔡繼堯」等字樣。綜上,足見上開證人B女證 述內容,僅提及綽號「老六」之訴外人蔡寧雄於103年6月 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等 語,經證人B女將該情形轉告原告後,原告因而決定系爭 服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且證人B女已表明被告 蔡繼堯並未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等情,自 難僅據上開證人B女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 張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 人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情。
4.又原告前以蔡寧雄於103年6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莨 ○精品店」內,向B女詢問原告去向,並擋住店門不讓B女 離開,並要求B女轉知原告儘速與其聯絡。嗣於103年6月 20日下午2時50分許,蔡寧雄再行前往「莨○精品店」, 向B女詢問為何仍未接到原告電話,並表示「叫妳們老闆 娘儘快跟我聯絡,不然我就把她的店全部都收起來,把她 店裡的精品服飾全部拿走」等語,而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 恫嚇原告,並以脅迫方式使B女與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經B



女將此事轉達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認蔡寧雄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寧雄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蔡寧雄 2次前去店面時,雖然口氣很兇,然未有表明欲直接加害B 女或A女之言語,自己或陪同之人亦無阻擋B女離開或不讓 客人進店消費之行為。而蔡寧雄雖有對B女告以如果沒辦 法與A女談,整家店可能會要收起來、商品要搬走等語, 然蔡治雄為經營大隆黃昏市場攤位出租業務之老闆乙節, 為A女所不爭,是蔡寧雄辯稱其意思是指在雙方有爭執之 情形下,蔡治雄很難將市場攤位租予A女等語,與常理尚 無違背,自難逕認蔡寧雄上揭陳述內容,係欲以非法手段 將損害加諸A女之財產,而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之 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蔡寧雄確有A 女所指前開不法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等情,並於104 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主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 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 元,合計2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28日及 同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賠 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第72頁背 面),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 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 店之押金10,000元,合計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47至49分許 在上址,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下樓離去之權利,足以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且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 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蔡繼堯係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黃昏市場管理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游振忠長期以打零工為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五)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人於103年6月12日在上址,以身 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 利,及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 向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語,致原告不敢繼續 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以每月營業 損失5萬元計算,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9月,合 計損失450,000元等情,並提出手稿、估價單、銷貨單、 出貨單、進貨單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營業損失係原告自行停業所致,與前 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乙節,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又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觀諸上開證人B女證述內容,僅提及蔡寧雄於103年6月20 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等語 ,經證人B女將該情形轉告原告後,原告因而決定系爭服 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且證人B女已表明被告蔡 繼堯並未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原告決定系爭服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 充其量係受證人B女轉告蔡寧雄曾於103年6月20日進入系 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乙節之影響, 尚與被告2人無涉,亦與被告2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 47至49分許在上址2樓辦公室,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乙節,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服飾店自103年 8月起至104年4月止停止營業損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服飾店自103年8月 起至104年4月止停止營業損失,合計損失45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17日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2名被告簽收記 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計算式:薪資11,000 元+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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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