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1號
TCDV,105,訴,203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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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齡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黃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1168地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兩造乃於 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系爭定金收據) 及其附表(下稱系爭定金收據附表),於系爭定金收據第4 條約定「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金日起參個月日內簽 訂買賣契約(即104年12月30日簽約)」、第5條約定「損害 賠償: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本定金由賣主沒收;反之,賣 主不履行簽約,則賣主願付定金二倍金額,以為賠償。」, 且於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約定「(一)買方買入二.坐落土地 標示買方要蓋房屋,賣方同意提供資料給買方申請建築線及 建照。(二)賣方同意買方指定起造人為第三人。(三)買 方請建築師申辦建築線及建照之費用由買方負擔。但如果無 法申請出建築執照,其建築申辦費用賣方願負擔,但如逾新 台幣(下同)參萬元以上之費用由買方補貼。(四)申辦建 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如提早完成建照,買方 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五)建造如無法申請核准 ,買賣定金新台幣無息退還給買方,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 定金。」,被告並簽發「票號:HH5972571,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 進分社」之支票(下稱系爭訂金支票)交付予兩造約定保管 人即地政士林春梅保管,有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系爭定金收 據附表、授權書與支票簽收影本共4張(原證2)為證。原告 於訂約後隨即委任訴外人鄭丁銘建築師進行建造執照申請之



作業,且業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4月14日中市都 建字第1050053331號函(原證3)准予法定空地分割在案,但 被告卻遲遲不願進行後續建造執照之申辦作業,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合約義務,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 向台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後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買賣合約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 ㈡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固然約定「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 12月30日前完成。如提早完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此一約定之目的乃是因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之目的是為了供自己新建房屋使用,為了確定系爭土地能否 依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乃於該附表第5條約定「建造如無 法申請核准,買賣定金新台幣無息退還給買方,買賣雙方同 意解除買賣定金。」,並預定在三個月的時間內就可以得知 可否依法申辦建造執照之結果。因兩造當事人及地政士林春 梅均無建築法令之專業能力,故該附表第4條之約定,只是 概估猜測之時間而已,並非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而是要由建築師辦理結果而定。又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定金支票亦是為了確定原告所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合法 申請建造執照供被告新建房屋之用,而暫時先交由地政士林 春梅保管。
㈢再依證人林春梅寄發之105年6月2日大里內新郵局第97號存 證信函亦載明「但因怕不動產無法申請建築線、建照所以買 賣雙方同意定金支票由本人(地政士)代為保管。」(原證11 ),故系爭買賣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申辦建照時間需 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如提早完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並非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 定之「終期」,應是指如果申辦建照時間在104年12月30日 以前完成者,買方同意提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而已 。
㈣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固然有使用印刷文字載明「有效期間:」 4字,但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之立法精神,如果該預先印刷使用之「有效期間」等4字 ,牴觸系爭定金收據附表之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則以該 附表之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為優先適用。又依證人林春梅證 述「當初買賣雙方最主要的意思是土地是不是能供合法建築 要先確認。」、「我不清楚申請建築執照要多少時間」等語 ,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當時,最關心者乃是系爭土地是否 可以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至於是否在「104年12月30日 前完成」一事,並非兩造最關心之事項,故系爭定金收據第



4條固然有使用印刷文字「有效期間」等4字,其當事人真意 並非系爭定金收據約定效力在104年12月30日之後即失去效 力,該104年12月30日不過是兩造預定簽訂買賣本約之日期 而已,因此,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意 旨,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並非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 終期」。
㈤又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並未約定「倘無法於104年12月30 日前(或在期限前),完成建照,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或本 契約視為解除)。」或類似之契約內容,且反而約定「如提 早完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對 照該附表第5條約定「建造如無法申請核准,買賣定金新台 幣無息退還給買方,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定金。」,由此 可知兩造約定解除買賣定金解除權之發生,乃是以建造無法 申請核准作為「停止條件」,而該「建造無法申請核准」之 條件,既未成就,則該解除買賣定金解除權並未發生,被告 當然不能行使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5條約定之解除權。 ㈥另證人林春梅對於「104年12月30日」一事,固然證稱「因 為辦理什麼事情都要有一個期間,不能遙遙無期,若期間超 過的話,只要雙方沒有異議也可以。」等語,然參照最高法 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 條前段約定「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 ,顯然沒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 意思。再比對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後段約定「如提早完 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看起來兩 造契約當事人之間亦欠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故系爭定 金收據附表」之第4條前段約定之真意應該不是設定法律行 為之「解除條件」或「終期」,應該只是一個概估之申請建 築執照之時間而已。
㈦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在案,並確得依法 申辦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且原告亦已支付委託鄭丁銘建築 師費用計58,000元,有鄭丁銘建築師收據影本2張(原證13 )可證,被告自應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約定「(一)買方 買入二.坐落土地標示買方要蓋房屋,賣方同意提供資料給 買方申請建築線及建照。(二)賣方同意買方指定起造人為 第三人。(三)買方請建築師申辦建築線及建照之費用由買 方負擔」,加以履行,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定,請求沒收被告繳納之50 萬元定金,以及請求被告負擔委託建築師之費用58,000元等 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已明載「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 金日起參個月內簽定買賣契約(即104年12月30日簽約)」 ,準此,系爭定金收據契約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0日止, 屆期之後,就失其效力,對兩造無拘束力。且系爭定金收據 附表第4條條亦明載「(四)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30 日前完成。」,亦即建築執照需在系爭定金收據有效期間內 申請完成,否則自104年12月30日以後才申請完成,系爭定 金收據契約已罹於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遲至105 年4月14日始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法定空地分割, 已經逾有效期間3.5月,被告自無申請建築執照、簽訂買賣 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係違約,定金 應沒收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於系爭定金收據簽定後不久,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設 涵管,將會造成建築房屋極大困擾,原告故意隱瞞,並未告 知被告此事;故如因契約解釋問題,系爭定金收據倘未失其 效力,被告亦已於105年6月27日發函給原告,以遭其詐欺為 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系爭定金收據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合法送達於原告,準此,原告請求沒收定金亦無理由。 ㈢另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但書約定,原告未能於104年12 月30日前申辦建造執照完成,所以委託建築師申辦建造執照 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 定,主張沒收被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以及被告應負擔委託 建築師之費用5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 ,請求沒收被告所繳納之5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依 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委託建築師費 用5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請求沒收被告繳納之50萬 元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 有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兩造乃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 爭定金收據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於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



定「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金日起參個月日內簽訂買 賣契約(即104年12月30日簽約)」、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 :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本定金由賣主沒收;反之,賣主不 履行簽約,則賣主願付定金二倍金額,以為賠償。」,且於 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 30日前完成。如提早完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被告並簽發系爭訂金支票交予證人林春梅保管 ,而原告於訂約後即委任鄭丁銘建築師進行建造執照申請之 作業,並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14日核准法定 空地分割在案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系爭定金收據附表、 授權書、系爭定金支票(即原證2,見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5 3331號函(即原證3,見卷第22頁)等影本附卷可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 請求沒收定金,應在於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是否為契 約之終期,以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之約定是否為被告 負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解除條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 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 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 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 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 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 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查系 爭定金收據第4條所約定之「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繳納定 金日起參個月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即104年12月30日簽約) 」文句,已明載「有效期間」4字,並限期於104年12月30日 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亦明 載「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如提早完成



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足見兩 造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之約 定目的,顯係一面要求原告需於104年12月30日前申辦系爭 土地之建造執照完成,一面則係要求如原告於104年12月30 日前申辦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則依此訂約目的,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 之有效期間104年12月30日應係契約之終期,系爭定金收據 第4條約定之申辦建造執照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則係 被告負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前提條件(即解除條 件),方屬合理適當;否則,倘僅將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 定之有效期間104年12月30日定性為被告之履行期限,並認 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之104年12月30日,僅係無拘束效力 之約定,豈非使訂約之兩造,僅被告一方負有限期訂約義務 ,原告一方則未有任何期限限制,自非公允,更非訂約真意 所在。再者,依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定金收據(見卷第 20頁至第21頁)所載,授權仲介人員辦理期間僅為104年9月 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定金支票發票日亦為104年 12月30日,益徵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之有效期間104年12 月30日係契約之終期,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之申辦 建造執照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則係被告負有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前提條件(即解除條件)。是本件原 告既於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之終期屆至,以及系爭定金 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後,遲至105年4月14日 始經主管機關核准法定空地分割而尚未申辦建造執造完成, 其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約定請求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定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之目的乃是因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了供自己新建房屋使用,確定系爭 土地能否依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乃於該附表第5條約定「 建造如無法申請核准,買賣定金新台幣無息退還給買方,買 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定金。」,故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 之約定,只是概估猜測之時間而已,並非契約之「終期」或 「解除條件」之約定等情。然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 除以取得建造執照確定系爭土地得供建築為目的外,更已明 示「申辦建照時間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完成」,而以建造 執照需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為該約定之目的,系爭定金收 據附表第5條之約定,則僅明示建造執照如無法申請核准, 即退還定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尚與系爭定金收據附 表第4條約定之期限限制並無關涉,且無衝突,換言之,未 涉期限限制之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5條約定,實應依系爭定



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為該條約定之期限限制,方符契約整 體解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以證人林春梅寄發之105年6月2日大里內新郵局第 97號存證信函載明「但因怕不動產無法申請建築線、建照所 以買賣雙方同意定金支票由本人(地政士)代為保管。」等語 (即原證11,見卷第41頁)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收據附 表第4條約定並非終期;且以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內容為據,主張 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前段約定並非設定法律行為之解除 條件或終期,而只是一個概估之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而已。 然證人林春梅就系爭買賣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之約定真意, 已到庭證稱「104年12月30日是一個期間設定,這個期間是 買賣雙方約定的」等語(見卷73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春梅 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文句,尚無從作為本件契約解釋之依據 ,況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前後文為「但因怕不動產無法申請建 築線、建照所以買賣雙方同意定金支票由本人(地政士)代為 保管,現因故買方依據定金契約附表第(四)項不願承買。 」,亦僅係就事後買賣不成之情形加以描述,尚無解釋本件 契約之意,益證林春梅之上開存證信函無從作為本件契約解 釋之依據。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僅 係針對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問題加以解釋,尚與本件契約解 釋問題無涉,且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內容依約定目 的,應定位為被告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如前述,亦非如原告所述只是一個無法拘束效力之概估期 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另原告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為據,主張系爭定金收 據附表之個別磋商條款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 所載「有效期間」之適用,且以證人林春梅所證述「當初買 賣雙方最主要的意思是土地是不是能供合法建築要先確認。 」、「我不清楚申請建築執照要多少時間」等語及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意旨為據,主張系爭定金收據 第4條約定並非終期。惟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定金收據及系爭 定金收據附表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消費關係,尚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更與 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一致,尚無牴觸情形;而證人 春梅縱證述訂約目的在於購地建屋,此與前揭系爭定金收據 第4條所載「有效期間」真意係須於一定期間內購地建屋情 事並無相悖,自無從僅因購地建屋為訂約之部分目的,即認 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非屬終期,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63號民事判例意旨僅係說明履行期限與終期有所不同,



亦與本件契約解釋問題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至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並未約定「倘無法於104年 12月30日前(或在期限前),完成建照,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或本契約視為解除)。」且反而約定「如提早完成建照,買 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並對照該附表 第5條約定內容,主張買賣定金解除權之發生,係以建造執 照無法申請核准作為條件。然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5條約定 ,應依該附表第4條約定內容為該約定之期限限制,已如前 述,是本件契約定金退還之條件,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5 條及第4條約定內容,自係指無法「於104年12月30日前」申 請建造執照完成,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未設期限限制之無法 申請建造執造,而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後段約定「如提 早完成建照,買方同意提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 則與該條約定之性質為解除條件並無扞格,自無從執為該條 約定非解除條件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⒎又原告雖聲請傳訊鄭丁銘建築師為證,以證明申請建造執照 之期程及系爭土地能否取得建造執照,惟本件爭點為契約解 釋問題,該等待證事項尚與爭點無涉,尚無傳訊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委託建 築師費用58,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之有效期間為契約之終期,系爭定 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之申辦建造執照需在104年12月30日前 完成,係被告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且本 件因原告未能於104年12月30日申辦建造執照完成,致使契 約屆期失效或被告負有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解 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請求沒收定金等節,雖已如前述,然系 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定全文則為「買方請建築師申辦建 築線及建照之費用由買方負擔。但如果無法申請出建築執照 ,其建築申辦費用賣方願負擔,但如逾新台幣參萬元以上之 費用由買方補貼。」(見卷第19頁),是依此約定,並對照 該附表第4條所設期限限制,兩造顯然已預設如原告未能於 104年12月30日申辦建造執照完成,則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申 辦建造執照費用,但申辦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之數額,仍由 買方即被告加以補貼,以避免原告因未能如期申辦建造執照 完成,而其單方承受未能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損失 ;又原告因委託建築師申辦建造執照,已支付費用計58,000 元之情,有鄭丁銘建築師簽認之請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原告所支付之申辦費用超過3萬 元部分即28,000元(計算式:58,000-30,000=28,000元),



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3條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委託建築師申辦建造執照費用28,000元部分,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建築師申辦 建造執照費用之債權,依系爭定金收據及系爭定金收據附表 約定內容,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 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48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之終期已屆至,系爭 定金收據附表第4條約定之被告負有履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義務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 約定請求沒收定金並無理由,而原告於上開約定之終期屆至 及解除條件成就後,仍得依系爭定金收據附表第5條約定請 求負擔委託建築師申辦建造執照超過3萬元部分之費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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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