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張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擬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遂委由其女張淑惠對原告之父母告以 :系爭房地均係合法建物,且可輕易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原告與其父母均信以為真,乃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於洽談時 張淑惠仍為上開陳述,更表示系爭房地產權清楚,權利無 任何瑕疵,被告及地政士余台生在場,均未表示不同之意 見,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簽約款即定金 140萬元, 及授權余台生辦理鑑界(經地政機關排定於 105年7月6日 上午 9時至現場鑑界)。嗣經原告向銀行詢問貸款及向主 管機關詢問結果,系爭房屋有 2個樓層的違建,並非合法 建物,且危險性高,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可貸款額 度甚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隱瞞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 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張淑惠、余台生反應 ,張淑惠向原告及陪同友人告以:只要原告配合製造假金 流,其(即張淑惠)即可向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銀行貸款 1500萬元等語,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又於 105年7月6日上 午 9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到場等候鑑界,經久候未果 始知余台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撤回鑑界之申請,且鄰地 所有權人表示,系爭房屋有違法越界占用鄰地情事,有 2 層超高違建,危及鄰居安全等語,被告係被原告詐欺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的內容,告知可以向銀行貸款 1500萬元,系爭房屋因2
層違建將遭拆除,且非法占用鄰地,將遭拆屋還地,為嚴 重不動產交易瑕疵,致原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已委請律師於105年7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86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撤銷原告於 105年6月6日因受詐欺或因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原告交付之 140萬元定 金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找銀行辦理估價貸款,銀行人 員稱系爭房地連8、900萬元都貸不到,原告就協同友人石 道甲、陳鉉元與被告相約於105年6月27日作聯繫、溝通, 在場人有兩造、石道甲、陳鉉元、張淑惠、余台生。由原 告提出之105年6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及其女 兒張淑惠均陳稱系爭房地確實可以貸到1500萬元,但是要 做此假金流,讓銀行同意貸款。原告當然不願配合被告及 張淑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矇騙銀行以辦理貸款。(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2項載明「雙方同意依本條第6、8 、10款規定辦理。」,其中第 8款載明「買受人充分認知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增建部分,非屬建築法規容許之建 築坪數,亦不包含於建物登記面積內,就此部分不得要求 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當時簽約時的定型 化記載,原告並未詳細閱讀。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5年7月28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23838號函所示,系爭房屋 的違建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章建築,業 經該局於105年7月22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1050114409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另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其最大投影範圍,有占到鄰地 34-36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稽, 此亦為系爭不動產的重大瑕疵。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女兒張淑惠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其
舉證之責任,且依原告所稱為受第三人之詐欺,則更應就 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亦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任,並無任何理由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的意思表示,並未指明係如何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 為錯誤,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並不足採。實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與其父母多次至系爭房地看屋,且原 告及其父母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被告原屬 鄰居關係,其對系爭房地之現況知之甚詳,是以原告及其 父母聽聞系爭房地要出售,即自行與被告探詢並洽談,被 告認為原告係屬鄰居,方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被告及 女兒張淑惠自始至終並無任何隱瞞或詐術,且系爭房地產 權均明白書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相關謄本,相關情 況亦由原告及其父母看屋確認後始簽約。簽約當時,原告 交付簽約款 14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6月24日給付用印款 140萬元,惟原告至 105年6月24日並未給付用印款項,被 告遂要求地政士通知原告給付用印款,詎料原告要求被告 與其洽談,被告心想事緩則圓,遂同意洽談,然原告竟無 故拒絕履約,被告發函催告其履行,原告仍拒絕履約,被 告僅得依契約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2項載明「雙方同意依本條第6、8 、11款規定辦理。」,其中第6、8、11款都是手寫記載, 且經雙方同意蓋章,顯然就第6、8、11款是雙方磋商約定 ,第 8款就增建房屋有特別的約定,依契約精神自應依照 雙方特別議定之條款。另就 2層違建部分,是在70年間即 興建完成,也為原告所知悉,被告於原告到場看屋時,亦 充分告知,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才會以手寫的方式, 註記第11款,載明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
(三)另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其最大投影範圍,固有占到鄰地 34-361地號土地1平方公 尺,惟此部分並非越界建築,應係系爭房屋增建鐵皮部分 超出系爭土地,經計算僅超過不到10公分,故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92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房屋為 2層,兩造於簽約 前,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原告閱 覽。
㈢系爭房屋除登記的2層外,尚有加蓋2層違建,原告於簽約 前有至系爭房地看屋。
㈣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140萬元。
㈤系爭房屋經實際測量結果,其最大投影範圍位於系爭土地 (78平方公尺)及鄰地34-36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㈥林萬生律師於 105年7月7日代理原告,寄發南投三和郵局 186 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地政士余台生,主張撤銷原告受 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為 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
㈦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966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5 日內給付用印款 140萬元,逾期將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為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 ㈧被告於105年7月5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002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為原告於 105年7月5 日收受。
(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均為合法建物? ㈡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以輕易向銀行貸 款1500萬元?
㈢本件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
㈣本件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可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
㈤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其最大投影範圍有占到鄰地34 -361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原告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 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
㈥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均為合法建物? 兩造於簽約前,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供原告閱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將該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作為契約附件,且原告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與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號相隔 甚近,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前往系爭房地看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0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已明載系爭房屋登記層次 為2層,且系爭房屋由外觀即可明顯看出除原登記層次2層 外,另有加蓋 2層違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 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房屋外觀照片 可稽(詳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既有同時觀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將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作為契約附件,自已明確 認知系爭房屋原登記層次為 2層,而原告於簽約前既有前 往系爭房地看屋,對系爭房屋有加蓋 2層違建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 (包括 2層違建在內)均為合法建物,此與證人余台生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有提到系爭房屋合法的部分是 1 、2樓,3、4樓是之前違建,也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清楚3 、4樓不在權狀範圍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以輕易向銀行貸 款1500萬元?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委由其女張 淑惠對原告之父母告以:系爭房地可輕易向銀行貸款1500 萬元等語;於105年6月1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談買賣
事宜,於洽談時張淑惠仍為上開陳述,被告及地政士余台 生在場,均未表示不同之意見,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 張淑惠、余台生反應,張淑惠向原告及陪同友人告以:只 要原告配合製造假金流,其(即張淑惠)即可向國泰世華 銀行或華南銀行貸款1500萬元等語,固提出其協同友人石 道甲、陳鉉元與被告相約於105年6月27日進行聯繫、溝通 時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詳本院卷第 71至119頁),被 告亦不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之真正,然該錄音譯 文固有記載:(張淑惠)「我跟你說我講得可以貸到1500 萬是我問國泰銀行,他說本身房子的價值還在其次,是在 於貸款人本身的還款能力,我有講這樣子喔!不然你可以 問那個國泰世華銀行。」;「我說貸1500應該是沒問題, 但是說銀行我有問了,本身建築物的價值還在其次,是在 於你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才跟他媽媽說,你有沒有給他資 金作資流,但是他媽媽說他的錢都存在他那邊,那我說ㄚ 那這樣不行,因為他沒有收入的話,銀行會覺得他的還款 能力。」;(石道甲)「他完全不行,現在就是說。」; (張淑惠)「我不是銀行人員,我怎麼有辦法去跟他講, 你不能貸到這些。」;「我跟你講他說第一個他有優惠貸 款,最高 800,其他部分就是一般。」;(陳鉉元)「他 優惠貸款也沒辦法。」;(張淑惠)「但是我不知道他沒 有資金流呀!」;石道甲「所以說現在」;(張淑惠)「 那我沒有辦法說去了解你沒有資金流呀!」;(原告)「 那你可以問清楚呀!我就是沒有金流。」;(張淑惠)「 那我怎麼會知道。」;(石道甲)「那麼沒有關係啦!我 今天來是針對問題。」;(余台生)「石教授,不好意思 ,我沒有說替誰那個啦!因為我們也是專門在簽仲介案子 。」;(石道甲)「是」;(余台生)「我講外面的例子 ,因為你講這部分,當然一部分我了解,當時就是說,像 貸款的東西,還有買賣價,是市場的行情,就是說我賣給 你多少,那麼你貸款能不能貸得到,是你本身的條件關係 ,這不能說,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他今天如果是透過仲介 公司來買賣,他也是這樣跟你講說,我們去銀行估看估多 少,那是你自本身條件不到這邊。」;(陳鉉元)「我的 感覺,因為我們一直都很相信張小姐。」;(余台生)「 我知道。」;(陳鉉元)「我們簽約是不是很快,因為我 們完全信任你。」;(張淑惠)「對。」;(陳鉉元)「
你跟我講說可以貸1500,其實你跟我們講那麼多,我們不 懂這方面,我就感覺1500可以貸得出來。」;(張淑惠) 「我說應該沒有問題,我有問銀行,你問你媽媽,我還問 國泰銀行呢。」;(陳鉉元)「我們也很有誠意要跟你買 這間房子。」;(張淑惠)「我知道,但是今天我賣房子 不可能說我還是去幫你去了解你的還款方式。」等,另證 人張淑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告知原告,可以 輕易貸得1500萬元,我不是銀行,原告的媽媽告訴我,她 希望能夠貸到1500萬元,我告訴她我可以幫她詢問國泰世 華銀行,我轉述國泰世華銀行的回覆,房子的價值其次, 但必須提供資金往來的簿子讓銀行做核貸,我請國泰世華 銀行與他們聯繫,請他們提供相關必要資金往來證明,但 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我,他們不願與國泰世華銀行接觸。我 沒有向原告說只要做假金流,就可以貸到1500萬元,我只 是轉述銀行告知,必須要有往來資金做核貸。我是說如果 要用孩子的名義買房子,要把資金放在孩子這邊,且原告 與其母親是共同做生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與上開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張淑惠雖有告知原告貸款 150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但已有附帶提到系爭房地本身的 價值還在其次,最重要的在於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此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放貸款的考量並不相違,而屬合理的 說明範圍。況且,各家金融機構對同一擔保標的及借款人 的核貸與否及金額多寡,本即係於各家金融機構各自核貸 標準,其中借款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資金往來情況,亦 屬徵信的項目之一,均屬一般人得以理解認知的範疇。被 告女兒張淑惠為上開說明時,並無提及系爭房地可以「輕 易」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原告以此欲證明被告於簽約前 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以「輕易」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 ,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 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⒉經查,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明確認知系爭房 屋原登記層次為2層,及有加蓋2層違建,被告並無於簽 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包括 2層違建在內)均為
合法建物,業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 定:「雙方同意依本條第6、8、11款規定辦理」,其中 第 8款約定:「買受人充分認知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房屋 增建部分,非屬建築法規容許之建築坪數,亦不包含於 建物登記面積內,就此部分不得要求出賣人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益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確有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尚有 2層違建,不在建物登記 之範圍內。被告就此違建部分,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的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4 條第 2項之記載,是簽約時的定型化記載,原告並未詳 細閱讀,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雙方同 意依本條第6、8、11款規定辦理」,其中「6、8、11」 均是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兩造於其上加蓋印文確認, 顯然是雙方協商後所註記,原告主張是定型化記載,並 未詳細閱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系爭房屋既有 加蓋 2層違建,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所明知, 該違建日後有遭到拆除之可能性,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增建部分點交 前若被拆除由出賣人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 ,則該危險負擔由買受人自行負責。若出賣人在點交前 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拆除通知未告知買受人者,日後致買 受人造成損害,仍由出賣人負賠償責任。」。益見,就 上開違建部分日後有遭到拆除的可能性,兩造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均已明知,而於上開條款內約定其危險負 擔,自難認定原告有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 思表示。
⒊又證人張淑惠雖有告知原告貸款150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 ,但已有附帶提到系爭房地本身的價值還在其次,最重 要的在於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係屬合理的說明範圍,並 無提及系爭房地可以「輕易」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業 如前述,自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及其女兒張淑惠故意示以 上開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
⒋綜此,原告既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無從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㈣本件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可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 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 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 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 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明確認知系爭房屋原登 記層次為2層,及有加蓋2層違建,被告並無於簽約前, 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包括 2層違建在內)均為合法建 物,被告亦明知上開違建部分日後有遭到拆除的可能性 。又被告之女張淑惠雖有告知原告貸款1500萬元應該沒 有問題,但已有附帶提到系爭房地本身的價值還在其次 ,最重要的在於借款人的還款能力,係屬合理的說明範 圍,並無提及系爭房地可以「輕易」向銀行貸款1500萬 元,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 錯誤之情形。原告縱係自己認定系爭房地可以向金融機 構貸到1500萬元,而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日後因 個人因素無法貸到1500萬元,充其量也僅是動機錯誤, 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亦非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 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⒊綜此,原告既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無從主張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其最大投影範圍有占到鄰地34 -361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原告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 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
經查,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其最大投影範圍有占到
鄰地34 -36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固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系爭房地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 105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2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12625號 函及檢附之 105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 卷第134至142頁),然該占到鄰地34-361地號土地部分, 僅有 1平方公尺,且係其違建部分的投影範圍,既為兩造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所均不知,被告自無故意示以上開 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表 示之情事,又上開部分容屬物之瑕疵,可由被告於交屋前 加以排除,或由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 其既非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亦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原告自無從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分別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情事,自無從分別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 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夕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