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王靖翔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蔡清松
蔡水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與被告二人約定用健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麟公司)之名義,以被告二人所共有 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甲嘉段418 、419 、420 、421 、421-2 、422 、422-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承諾如上開申請案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通過,被告二人願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 萬3, 007 元(下稱系爭委辦費用),雙方並簽立有協議書在案(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05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准通 過上開臨時工廠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約給付451 萬3, 007 元,然卻遭其等拒絕,原告再於105 年6 月27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開金額,仍置之 不理。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與證人蔡其展於之證述即可得知, 兩造僅約定限於原告以系爭廠房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不包 含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事項。證 人蔡其展亦證述:「本件花了30幾分鐘才完成協議書簽立, 他們看了這份書面才1 頁多,應該是都有仔細看,重點才兩 條而已」等語,是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已詳為 審閱,則兩造倘確有約定變更土地地目,豈有可能不記載於 系爭協議書上;況證人蔡其展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二人,政府 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變更地目尚未確定,而被告二人對 此亦未見有何異議,是被告二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 一事尚屬未定數。又證人張素華、蔡黃莉雯雖證稱:原告在 簽協議書前有跟被告二人承諾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及使系爭廠房合法,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並未與蔡其展律師
有過多談話云云,然該二名證人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可信 度本就較低,並與證人蔡其展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就本件重 要之疑點均以互信為理由,含糊帶過並逃避對被告二人不利 之問題,是證人張素華、蔡黃莉雯之證述顯不可採。另本件 委辦費用之計算方式係由受任人所提出,原告僅得選擇是否 委由其辦理,並無法變更其計算方式,倘如被告二人所稱: 廠房1 樓部分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作為基礎,並作為辦理變 更丁種建築用地之委辦費用,然就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該部 分面積何以沒納入計算?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包含將系爭 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顯不足採。
三、兩造於約定之初,均不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通過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會有增加之情況,亦未曾談論過此情況,況本件 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金增加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無相關,純 係因系爭廠房原先之課稅面積與實際之廠房面積有所落差, 並經稅務機關追徵被告過去5 年逃漏之稅金,是房屋稅是否 會增加,並非被告二人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考量之因素。另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顯示,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土地, 於105 年4 月出售之市價為每坪2.8 萬元,而系爭土地因臨 大甲區30米外環道路,其市價至少值2,500 萬元以上,較上 開土地價值更高,而系爭廠房雖經稅務機關核定價值為近50 0 萬元,惟房屋之市價通常高於稅務機關所核定之價值,乃 眾所周知之事。再者,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後,系爭廠房將暫 免遭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及不會被裁處罰緩,且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起至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止,被告二人即可向訴外 人健麟公司收取租金570 萬元,又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限亦 可能再次延長,原告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設置之消防設備 亦增加系爭廠房之價值,故被告二人所獲得之最大利益顯然 高於本件所支出之委辦費用,絕非其等所稱其未獲得實益。四、被告二人同意支付系爭委辦費用並無效果意思與表示內容有 錯誤之情況,被告二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因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充其量僅是動機錯誤,依民法第 88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便本件確有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之法律效果, 其資訊可輕易取得,被告二人未先行了解清楚,即委由原告 尋覓他人代為辦理,並同意支付申請所需費用,難謂無過失 ,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為被告二人確有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事,而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因信任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故已為被告二人辦
理臨時工廠登記,並因此負有系爭委辦費用之債務,是依民 法第91條規定,被告二人就上開費用仍應負賠償責任。五、倘原告確有意詐欺被告二人,則合理言之,原告亦應向被告 二人主張451 萬3,007 元僅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如 要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應另收取費用。故原告否 認原告有向被告改稱系爭委辦費用僅為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之費用,如要將系爭廠房合法化,被告需再給付350 萬元之 事實。又被告二人自稱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前10天左右,約「104 年8 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原 告提及系爭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卻又稱原告夫妻自「 104 年6 月」以來忽多次向被告二人提及等語,其說詞前後 不一,顯屬虛構,不足採信。況原告早於104 年2 月以前即 向被告二人提及臺中市政府開放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一事 ,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尚需被告二人配合系爭廠房用電證明 ,被告因同意由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遂於104 年2 月11日提供原告系爭廠房之用電證明,原告並於隔日持相關 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惟申請臨時工廠 登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採書面審查,待第一階段審查 通過後,始進行第二階段之環評、污染防治、消防等檢驗, 因該階段所需花費甚鉅,原告認為雙方應簽署協議書以獲保 障,而原告接獲通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時間為104 年5 月 下旬,嗣經籌備第二階段審查程序,並與被告二人於7 月間 約定簽署協議書,雙方遂於104 年9 月1 日始簽立系爭協議 書。綜上,原告從未承諾被告二人要為其辦理將系爭土地變 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及廠房價值高低與原告無關, 而與原告相關者,僅系爭廠房是否因違建而遭主管機關勒令 拆除,倘若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意思,又豈會先行墊支全部費 用,待被告二人確定受益後,始向其等請求費用,是被告二 人主張原告對其為詐欺,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二人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 理由。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如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案 經核准通過,被告二人願「共同」以現金給付原告申請所需 之系爭委辦費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22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向原告給付451 萬3,007 元。
七、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 萬3,007 元及自105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二人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皆為農業用地,被告二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廠房自 88 年10 月1 日起出租予健麟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該公司由 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紀燕薇所共同經營,並由紀燕薇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其 有專門之團隊可辦理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並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宜, 而以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可作為搭建廠房使用,屆時不僅系爭 廠房可成為合法建物,且丁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高達百分之 二百五十,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到四層樓,土地價值將增 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等語,並承諾被告以1 坪 4,500 元之代價,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 廠房合法化之事宜,雙方嗣後始約定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此有證人張素華、蔡黃莉雯之證述可稽。又依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該計算之金額雖記載以系爭廠房1 樓面積加上2 樓面積計算,然實際上系爭廠房1 樓面積僅有 2067.1平方公尺即625.29坪,實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885. 41坪乃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故雙方係以系爭土地面積加上 廠房2 樓面積之總和,以1 坪4,500 元計算系爭委辦費用, 顯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即包含原告承諾將系爭土 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 合法建物。又依證人蔡其展律師之證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 所列金額及計算式皆為原告事先所擬定,再交由見證人蔡其 展律師用電腦繕打,亦顯見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包含承諾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並進而使系爭廠房得以變更為合法建物。
二、依103 年1 月22日之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103 年12月31日增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1 規定 及經濟部特依前開管制規則第31條之1 規定之公告,僅有位 於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範圍內土地中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且屬 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 項公告特定地區內之未 登記工廠,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後,始得依前開要點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如該 些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其上之廠房即可變更為合法 建物,繼而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但如該未登記工廠係位於 都市土地或特定農業區土地上,並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而無法 以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申請將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
三、系爭臨時工廠登記既不能供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 築用地之用,且系爭廠房經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後,即經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系爭廠房有增建部分,第1 層增 建之面積為2067.1平方公尺、第2 層增建之面積為388.34平 方公尺,需追徵該增建部分5 年之房屋稅,且於原告申請臨 時工廠登記後,課稅現值被核定調高近15倍之多,則被告二 人因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被追徵高達88萬 910 元之房屋稅,果如原告所稱雙方僅約定申請系爭廠房之 臨時工場登記,被告何須花高達451 萬元申請一個僅對於原 告與其妻所經營之健麟公司有利之臨時工廠登記,卻要導致 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被調高近15倍之多,連帶被課徵之房屋 稅亦調高近15倍之多,且該臨時工廠登記於109 年6 月2 日 之期限屆至後即會失效,而被調高之課稅現值卻無法再為變 更,被告二人自此每年皆須負擔高額之房屋稅,可證被告二 人自無可能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 記,而未包含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宜。然被告二人因誤 信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包含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廠 房合法化之事項,自屬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臨時工廠登 記之性質發生誤認,若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即知 悉上開情事,必不致簽立高達451 萬3,007 元之系爭協議書 使原告取得僅對其自身有益之臨時工廠登記。據此,凡一般 人若處於被告二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 示,茲系爭臨時工廠登記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依民 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自屬有 據。
四、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卻於104 年12月2 日改口稱 系爭委辦費用僅係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費用,如要將系爭 廠房合法化,被告二人須再給付350 萬元之費用,然原告卻 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證明,嗣經被告 二人查詢後系爭土地根本不符前揭規則及要點之規定,而無 法以將其上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方式,來申請將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未登記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最後截止日為 104 年6 月2 日,然原告要求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日期,卻為上開截止日後3 個月之104 年9 月1 日,顯見於 雙方簽約前,原告應早已提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再向不知 情且不諳相關法規之被告二人誆稱只要以健麟公司之名義申 請臨時工廠登記,即可持該臨時工廠登記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丁種建築用地,並以此要求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付高
達451 萬元之金額。另原告辯稱被告二人已配合原告申請系 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所需之用電證明,顯見被告二人早已同 意由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云云,然由證人蔡黃莉雯之 證稱可知,被告二人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 10天左右,約104 年8 月20日前始第一次聽聞原告提及系爭 土地經由申請其上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得進而將系爭土地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被告二人等自無可能於104 年2 月11日即同意原告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配合申請所需之 用電證明,況該用電證明雖係由被告二人所申請,然原告並 未向其等提及該用電證明之用途,而基於雙方17年來情誼及 信任基礎,被告二人亦未多所過問,豈料原告卻未經被告二 人同意於翌日即持該用電證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實難僅憑 此用電證明即論斷被告早已同意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情 事。綜上,被告二人於105 年7 月3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 號碼001138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 二人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五、又原告於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欺瞞被告而自行先申請 系爭廠房臨時工廠登記,再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等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支出之行政規 費、安裝消防設備等於系爭廠房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 係出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就被告二人而言即所謂之強 迫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在法律適用上應否定原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依雙方間所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 4 條4 點及第5 點分別約定,係以簽約當時廠房之現況出租 ,被告二人並無欲就系爭廠房為任何裝修或變動,且於租期 屆滿,須將系爭廠房回復簽約時之原狀後,交還予被告二人 ,故原告申請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且安裝消防設備等於 系爭廠房,此等強迫得利之行為,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反而有害被告二人之權益,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二人請求上開之費用。縱使認定被告二人須給付相關 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及消防設備之費用,然被告二人否認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所列明細皆裝設於系爭廠房上,亦否認原告有 支出該些費用,原告徒憑該幾紙估價單即要求被告二人給付 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 始無效,自不得執該無效之協議書要求被告二人給付任何款 項,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未有被告二人須連帶給付之明文約定
,更未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二人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民法 第272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甲嘉段418 、419 、420 、421 、421-2 、422 、42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廠房為被告二人所共有。
㈡系爭廠房自88年10月1 日起即出租予健麟公司做為工廠使用 ,承租人之名義分別有健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紀燕薇、健麟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靖翔、或王靖翔個人名義;紀燕薇為原告之 配偶。
㈢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皆為特定 農業區用地,其餘418 、419 、420 、421 及422 地號五筆 土地則皆為大甲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
㈣104 年9 月1 日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協 議書 。
㈤105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原告所申請以廠名為健 麟企業有限公司、廠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號、坐落土地地號:大甲區甲嘉段418 、419 、420 、42 1 、421-2 、422 、422-2 地號之廠房臨時工廠登記案。 ㈥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 5 日內給付4,513,007 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律師函。 ㈦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38 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受 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㈧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本件之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蔡如媚律師,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蔡 如媚律師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民事答辯狀(見被證七)。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承諾將坐落臺中市大甲區 甲嘉段418 、419 、420 、421 、421-2 、422 、422-2 地 號土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如是,其依據何在? ㈡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為 何?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其受詐欺之事實為 何?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13,007 元及自105 年7 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二人之利益,以原告與其配偶紀燕薇所經營健麟公 司之名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廠房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臨時工廠登記,於該申請案核准通過後,被告二人願共同給 付原告451 萬3,007 元,嗣於105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核 准通過上開臨時工廠登記,被告二人卻拒絕依約給付451 萬 3,007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451 萬3,007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對兩造間有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二人其有專門之團隊可辦理以健麟 公司之名義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及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 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使系爭廠房合法化,且丁種建築 用地之容積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將使系爭廠房得以搭建 到四層樓,土地價值將增值數倍,對於地主相當有利而無害 ,被告二人誤信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1 坪4,500 元之代 價,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 合法化之事宜,惟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 地及系爭廠房亦無合法化,被告二人始發現受原告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或因認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於除斥期間內撤銷 受詐欺及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 契約關係之真意為何?被告二人是否受詐欺或錯誤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
二、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 工廠登記之經過為:
1.104 年2 月11日被告蔡水根申請台電發給系爭廠房之用電證 明,並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原證四)。 2.104 年2 月12日健麟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經臺中市政府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於104 年5 月18日以 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839號函通知健麟公司,並載明:健麟 公司須於第一階段核准日起6 個月內,依「未登記工廠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 段審查,俟審查通過並通知繳畢回饋金後,始核予臨時工廠 登記:㈠第一階段核准公文。㈡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 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 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㈢出具地方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 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㈣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㈤廢污 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㈥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 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且未取得臨時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前,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 項排除處 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證五)。 3.104 年8 月6 日健麟公司申請變更臨時工廠第一階段登記事 項:廠房面積由原160.21平方公尺,變更為173.78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由原2014.18 平方公尺,變更為2431.56 平方 公尺;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由原2174.39 平方公尺,變更 為2605.34 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5日以府 授經工字第1040804810號函通知健麟公司准予申請變更。 4.104 年9 月1 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契約條文除違約條款 及訴訟管轄條款外,僅有兩條文,即第1 條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二人利益,代辦系爭廠房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 條約 定於上開臨時工廠登記核准通過後,應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 申請所需費用451 萬3,007 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原證一 )。
5.105 年4 月日健麟公司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於105 年6 月15日以府授經工字第 1050801389號函通知健麟公司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審 查符合規定,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其有效間自核准登記 日起至109 年6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背面原證二 )
㈢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約關係之真意,是否僅 委由原告代辦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已?抑或尚包括變 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之合法化?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記載,及證人即書擬系爭協 議書並見證之蔡其展律師於本院之證詞以觀,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僅有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被告二人則辯以 雖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寫明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但第2 條所 載申請所需費用之金額,是以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廠房2 樓 的廠房面積一併計算申請費用,故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不 僅是廠房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若僅是代辦工廠臨時登記 ,則不需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併納入計算,且臨時工廠登記是 有期限效力之登記,逾期即失效,對地主而言並無任何益處 ,被告二人不會答應花費這麼多費用僅辦理只有利於健麟公 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置辯。
2.關於系爭廠房之由來,據被告蔡清松於本院陳明:系爭廠房 是於84年出租系爭七筆土地給訴外人凱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鉞公司)時,由凱鉞公司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廠房, 約定租期屆滿後,廠房歸出租人所有,嗣因為凱鉞公司經營 不善,到88年就沒有再承租,凱鉞公司就直接將廠房送給被 告二人,雙方中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背面),堪以信實。準此,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物之事實, 於88年10月1 日健麟公司承租之始即為原告所知悉,而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迄今已持續十餘年,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113 頁)所載,其第4 條第4 點 及第5 點之約定,係以簽約當時廠房之現況出租,其餘條款 亦未就系爭廠房得否為違章建築物,及是否須符合消防安檢 等節,有特別約定,則顯然兩造間之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廠房 必須是合法建物及須符合消防安檢。又證人即為兩造書寫系 爭協議書之蔡其展律師於本院結證稱:在簽約過程中,伊未 聽聞當事人有說到系爭廠房違建被取締,及要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後才要繼續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 顯而易言,為健麟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乙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係被告二人所應負擔
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被告二人以系爭廠房之當時現況,自 88年迄至103 年出租於原告與其配偶紀燕薇所經營之健麟公 司已有15年,其間被告二人均得以向原告正常收租每月收入 租金約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不因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或 使建物合法化而有異。又參諸兩造間另新訂自103 年10月1 日至自108 年9 月26日租約之租金仍為10萬元,亦未大幅提 高租金,則徵諸常情,若非被告二人有意因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之便,一併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使系爭廠 房之合法化,衡情殊無額外花費451 萬餘元高額,其目的卻 僅是為辦理系爭廠房之臨時工廠登記,而使原告(即健麟公 司)片面直接獲益之理。由是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並非僅系爭協議書表面形式上之第1 條、第2 條約定 之內容而已。
3.雖證人蔡其展律師於本院證稱:兩造是為要辦理臨時工廠登 記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及申辦費用都是原告事先於兩、三個禮拜前提供給伊,由伊 事先擬好以電腦打字,內容都是原告與伊溝通要如何寫,簽 約日伊再提供給兩造簽名,簽約當天被告二人及其等配偶都 有來,伊於簽約當天之前,未曾與被告二人討論過系爭協議 書內容,協議書所載申辦費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不知情 ,是原告告訴伊要這樣;在簽約過程中,被告二人有問伊可 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的事,伊印象中原告是說現階段是要 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後面的事情, 因為他們去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看起來這部分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有做土地地目變更的可 能,這是當時大家在一起談過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 至69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蔡清松之配偶張素華於本院結 證稱:簽這份協議書前10天左右,原告說政府開放申請丁種 建築用地及廠房可以合法,而我們主要是要合法化,所以他 當時有說1 坪4500元,我們才跟他簽約,我先生有問他我們 的地合法廠房及丁種建築用地可以辦過嗎?他說他有團隊蠻 會辦,他有1 塊地已經變過了,有1 個廠房變更過了,我們 才信任他,但他叫我們不要講出去,儘量在電話中也不要講 ,也叫我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證 人即被告蔡水根之配偶黃莉雯於本院亦結證稱:原告對我們 的承諾,是我們土地會變成丁種建築用地,廠房會變成合法 的,系爭協議書中有寫代價為1 坪4500元,是在簽協議書之 前在健麟公司有承諾我們,若我們讓他們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會讓工廠合法,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這是原告對我 們的承諾,所以我們9 月1 日才會去簽這份協議書,他叫我
們不要多問、不要多說,愈少人知道愈好,他們已經有1 塊 土地辦過了,他們有1 個團隊辦這個很厲害,所以我們才會 去簽協議書;我們去的時候,協議書3 份已經打好,就等我 們去看、簽名,我們去身分證核對、簽名,約半小時左右我 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顯見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事前單方提供給證人蔡其展律師所書寫, 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權益之條文僅有兩條,明顯過於簡略,且 均係從有利於原告之角度擬定,對於原告應盡義務及責任, 則無明確規範。又被告二人於簽約當天尚有向蔡其展律師問 及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原告當場亦就此 有所回應,即現階段是要先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變更為丁 種建築用地是後階段之事,依政府提供給他們參考之資料, 有預估會讓這些土地變更地目之可能。由是可見以被告二人 之立場而言,系爭廠房可否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非其所重視 ,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與否,對被告二人與健麟公司間之租 賃關係並不生影響,被告二人仍得繼續坐收租金。是系爭土 地能否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廠房能否合法化,始為 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主要重視者;惟該部分因系爭協 議書內容係由原告片面提供資料與蔡其展律師事先擬訂,契 約明顯有利於原告,既無受任人即原告之責任條款,對於委 任人所重視之委任目的亦未予載明,於當場會談後復未給予 加註約定之機會,致未將被告二人之真正需求載明於系爭協 議書內。但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申辦費用計算方式係以坪 數計價,且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面積及系爭廠房之2 樓面積 之總坪數做為計算費用之基礎,仍可看出原告計價基礎之端 倪(詳後述)。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二人所辯稱:被告因 完全不懂土地及工廠等相關法規,又懼怕如系爭廠房被舉報 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或是拆除,須賠償原告夫妻因 此所受之損失,加以原告不斷聲稱有專門之團隊可以申請臨 時工廠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且把其上 廠房合法化,對於地主有利而無害,因而於104 年9 月2 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原告要求以每坪4500元之代價, 交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廠房合法化之 事項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欲成立契 約關係之真意,尚不得僅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表面上所載文 義,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被告二人委由原告 代辦臨時工廠登記而已,而應綜合其事件經過之全貌加以解 讀。
4.由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經過以觀,可 見:
⑴被告二人早在兩造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同意並提供 相關證明供健麟公司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健麟公司並 已提出申請,且通過臺中市政府第一階段審查在案。被告 二人就此否認事先已同意健麟公司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 ,要無可採。
⑵即使兩造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代辦申請臨時 工廠登記及支付申辦費用;但在此之前,健麟公司已得以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通過第一階段審 查,且須於6 個內補送件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由是可見 ,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兩造間就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似未約定,否則無須再簽立系 爭協議書。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出租人義務,既不 及被告二人應負責協助健麟公司完成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而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係對原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健麟公司 片面有利之事,對被告二人並無直接益處,則衡之常情, 此申辦費用自應有承租人健麟公司自行負擔,而非由出租 人被告二人負擔。
⑶依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8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08 39號函文所載,健麟公司須於第一階段核准日起6 個月內 ,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檢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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