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英敏
陳忠明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忠華
人
被 告 廖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華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忠華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忠華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陳忠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忠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陳英敏與陳忠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英敏、陳忠明與陳忠 華三人(下稱原告三人)之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判命 被告廖怡惠應賠償原告陳忠華新臺幣(下同)22萬3,2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 5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3日之審理 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7萬3,200 元 ,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核原 告上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三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怡惠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行經月祥路之 六寶公園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前方有被害人陳生(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 沿月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至 腳踏車後車輪左側,並致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倒地後受有顱腦 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5日11時55分許不治 死亡。又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責 任險理賠合計200 萬7,480 元,其中7,480 元部分為醫療費 部分,其餘200 萬部分為死亡給付,原告陳英敏、陳忠明、 陳忠華三人主張以其三人依序分別取得66萬6,666 元、66萬 6,666 元、66萬6,668 元計算。有關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 付,原告三人不再為請求。另原告三人未向地檢署聲請犯罪 被害人補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賠償: ㈠殯葬費17萬3,200元:
原告陳忠華因本件事故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 ,原告係依台灣殯葬資訊網喪葬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之最 低價格辦理,共支出17萬3,200 元,原告陳忠華爰請求所支 出之殯葬費17萬3,200 元。
㈡精神慰撫金各請求120萬元:
原告三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原為家中精神支柱,身 體硬朗,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原告三人之 悲痛難以言語,且被告於事故後,始終未與原告洽商和解事 宜,毫無解決誠意。為此,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二、聲明:
㈠請判命被告廖怡惠應賠償原告陳忠華17萬3,2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請判命被告廖怡惠應賠償原告陳忠華、陳英敏、陳忠明各12 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承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原告陳忠華請求喪葬費部分,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以17萬3,200 元給付。就對於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各為12 0 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太高。另因一、二審刑事判決皆認定 陳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 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全卷資料為證外,並據 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臺中市神岡區納骨塔使用許可證、臺 中市神岡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生命禮儀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臺灣殯葬資訊網- 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之 網頁資料及陳忠華、陳英敏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104 年度審交附字第355 號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4頁背 面、第18至19頁、第39頁、第40至42頁)。又被告於103 年 12月24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行經月祥路之六寶 公園前,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沿月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未及注意月祥路只有繪設路面邊線,未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 ,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疏於注意騎乘在路面邊線之左 側且向左偏駛,以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至腳踏車後車輪 左側,被害人陳生所騎腳踏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經送 醫救治後,於103 年12月25日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 持原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2174號 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致死,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
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次: ㈠原告陳忠華請求支出喪葬費用17萬3,200 元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陳忠華因此支出喪葬費 用,原告主張其係依台灣殯葬資訊網喪葬禮服務項目與參考 價格之最低價格辦理喪葬,共支出17萬3,200 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支出之殯葬費17萬3,200 元,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付17萬3,200 元( 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陳忠華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英敏、陳忠明、陳忠華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 元部分:
1.原告三人皆為被害人陳生(24年次生)之子女,被害人突遭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衡情 原告三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 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 生為24年次生(見相驗卷第1 頁),本件車禍事故時為79歲 ,原告陳英敏為53年次生,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名下 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計10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約500 餘 萬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78萬餘元;原告陳忠明為55年次生 ,國中畢業,任職家族所經營企業社之經理,每月收入約5 萬3,000 元,名下有汽車3 輛,103 、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 均為0 元;原告陳忠華為60年次生,高職畢業,為家族所經 營企業社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 萬5000元,104 年度綜合 所得為1 萬2,000 元;被告為82年次生,高職畢業,從事美 髮業之洗頭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 至6,000 元不等,名下 無財產,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為0 元(見原告、被告之陳述 〈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詳後列被告 抗辯過失相抵部分之論述),原告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元,方屬允當,皆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 屬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相抵之審酌: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 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 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標線為黃虛線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標 線為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目分別 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案發地點為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分向限制線,兩旁有白色 實線之路面邊線;案發前被告機車係行駛在被害人腳踏車之 後,根據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後刮 地痕始點距離西向之路面邊線1 公尺,往偏西北方向至西向 路面邊線止,長6.2 公尺,被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始 點距離西向之路面邊線2.6 公尺,往偏西南方向至距離東向 路面邊線1.1 公尺、0.6 公尺(前、後車輪),長9.1 公尺 ;被害人之腳踏車整個往左停倒於西向路面邊線處,後輪左 側有遭撞擊之受力痕跡,被告之系爭機車整個往右停倒於東 向車道處;血跡則分佈於西向車道上接近中央劃有黃色虛線
之分向限制線附近,距離分向限制線僅0.7 公尺,靠近中央 分向限制線及被告之系爭機車停倒處均有散落物品;案發地 點之東向及西向車道路寬均為3.2 公尺,西向路面邊線以外 路寬為2.4 公尺,東向路面邊線以外路寬為2 公尺,此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見103 相2216 卷第21至25、67頁)可按,足見本案兩車肇事撞擊地點應係 在西向車道處,而非西向車道白色實線路面邊線以外之路側 。由是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並未靠右側路邊行 駛,反而騎乘在路面邊線之左側且有偏左行駛之違規情形, 以致騎乘在後之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肇事,堪認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被告與被害人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較符公平原則。又本件原告三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㈣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得就原告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中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三人前揭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經過失相抵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陳英敏、原告陳忠明二人各為56萬元(800, 000 ×70% =560,000 ),原告陳忠華為68萬1,240 元〔( 800,000 +173,200 )×70 %=681,240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包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 死亡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第7 條 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 每一人新臺幣200 萬元。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 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 最高以新臺幣220 萬元為限。又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 )依上開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 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損害賠償義務人( 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含醫療費用給付在內之總金額為200 萬7,480 元,原告三人各自受領66萬9,160 元之事實,有原告三人提 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又依原告三人之主張,上開強制險給付中之7,480 元部 分為醫療費用給付,因強制險既已就此部分為給付,本件原 告三人就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再為請求;至於其餘 200 萬部分為死亡給付,原告陳英敏、陳忠明、陳忠華三人 依序各以取得66萬6,666 元、66萬6,666 元、66萬6,668 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三人各所受領之保險 金於扣除醫療費用給付外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部分,依據上 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三人向被 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而原告三人於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抗辯後,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陳英敏、原告陳忠明二人各為56萬元、原告陳 忠華為68萬1,240 元,玆扣除原告三人各領得之保險金(66 萬6,666 元、66萬6,666 元、66萬6,668 元)後,其中原告 陳英敏、陳忠明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陳忠華則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4,572 元。是本件原告陳忠華之請求 逾1 萬4,572 元部分,及原告陳英敏與陳忠明二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忠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忠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其中原告陳忠華請求1 萬4,572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其餘原告陳忠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陳英敏、 陳忠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就原告陳忠華對被告請求勝訴部分,所判命被告對 原告陳忠華應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陳英敏、陳忠明與原告陳忠 華之請求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