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4號
TCDV,105,訴,1424,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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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孫何玉霞
      黃孫燕雪
      孫麗欣
      孫薪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加原告  孫天德
被   告 盧聰勤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2,263平方公尺,及同段365-441地號、地目旱、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及追加原告孫天德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於民國 (下同)105年7月19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孫天德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孫 天德業於105年7月21日收受裁定,故本件孫天德自應列為追 加原告
二、追加原告孫天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12,263平方公尺)、同段365-441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91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孫清波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出資比例各2分之1,但因當時法令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不 得登記共有,且因被告名下較無不動產,故約定將孫清波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60年間完成登記 。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清波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委任人孫清波於99年1月 12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 滅。若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孫清波死亡而消滅, 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 基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 原告等人之義務,原告等人亦得依此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復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就原告等人之所有權部分 ,被告即不得再享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然被告目前 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致享有系爭土地登記上 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 害,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孫清波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及孫 天德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2,263平方公尺),及同段365-4 4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孫天德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係霧峰林姓家族所有,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 清波原係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59年間原土地 所有權人欲將土地出售與在其上耕作之人,然孫清波因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之香蕉被颱風摧毀,不欲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乃獨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0年1月6日完成登記 ,並持續耕作至今。是原告等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顯不足採;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孫清波確有就系



爭土地出資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具體證據,是原告 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作為其論證之依據。惟觀諸 全部之錄音譯文,絕大部份均係閒話家常,且原告等人自始 即準備錄音以期套取被告之陳述。而原告所特別標示錄音譯 文之部分,係被告在陳述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 之部分。是果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此40餘年, 何以孫清波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為何自59年起,均未 曾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任何耕作及管理?此均不符常理。是原 告提出之譯文尚未足能證明孫清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重點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清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60年1月6日起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 告之被繼承人孫清波於99年1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孫清波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孫清波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茲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孫清波於民國59 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分之1,因當時法令 因素,就孫清波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清波與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使法院獲得心證而得提出之 證據方法,舉凡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者,如證人或文書 等,均屬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孫清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則提出原告等人自99年3月間起與被告間之對話錄 音內容作為證據(其錄音譯文附本院卷44至64頁),而被告 對於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75頁)。是本件 有疑義者,厥為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否證明 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3月間某日晚上之錄音譯文:「燕雪 (按即原告之一):姨丈要跟你講一下,現在要怎麼辦? 聰勤(按即被告):什麼事情要怎麼辦? 燕雪:山的 那些事情。 聰勤:你看要怎麼辦?當時山的香蕉被颱風 掃過後你爸那當時就不要就放棄了,那些香蕉所有的收入 你爸拿三分之二,我嘛也才拿三分之一,那我辛苦三、四 十年,你看要怎麼辦,你也先看要怎麼辦再講? 燕雪: 你三、四十年付出是什麼? 聰勤:你叫你阿兄(按即孫 天德)出來講。 燕雪:我跟你講啦,不是啦,我媽說這 塊山要給我們三姐妹分。 聰勤:你叫你阿兄出來講,我 不跟你講啦,連講話都不要跟你講啦。 燕雪:還市要叫 我媽出來跟你講。 聰勤:也沒關係啦,叫你媽出來講也 沒關係啦。…… 燕雪:我阿兄說我老爸有說要給我們三 姐妹分,我阿兄說他不要講,他(按即被繼承人孫清波) 都不給他,他哪裡會講。 聰勤:我辛苦的三、四十年的 付出你們還是先講。 燕雪:你付出三、四十年是做什麼 ?我們怎麼不知道? 聰勤:不知道你可以去看…你沒去 看駁崁(按即擋土牆)也做、路也鋪,四面都做鐵線圈, 也花掉十幾萬。…… 聰勤:人辛苦付出三、四十年,你 們每樣都沒去做,都是別人在付出在做,你們都不講。 燕雪:如果你一直講這樣,我們叫我媽(按即原告孫何玉 霞)跟你講而已,那我們也沒辦法。 聰勤:好啊!叫你 媽出來講啦,叫你阿兄出來講啦。 燕雪:叫我媽出來講 就好啦! 麗欣(按即原告之一):是我爸與你買的啦, 我們這些姐妹沒權,是長輩才有權,我們是沒權啦。 聰 勤:叫妳媽出來講。 燕雪:我爸倒下後,我們都沒提買 山的事情,是我媽給我們講要要回來。 麗欣:我媽跟我 們講,我們都沒講啦。 聰勤:妳們要討這也要說這付出 的那些,四十年呢,不是一、二年而已,人家一年就要付 出多少呢? 麗欣:那些樹都很大欉是沒錯。 聰勤:什 麼樹大欉而已,也要管理,也要什費,不是樹大欉而已, 那一年也得花費七、八萬元。 燕雪:那姨丈你的意思是 說那塊山你自己要就是了? 聰勤:我沒有說我自己要。



燕雪:那你怎麼說這樣? 聰勤:叫你阿兄出來跟我講 好了,我沒有說我自己要。你老爸自從颱風把香蕉打掉後 妳老爸就放棄不要了,種了3年的香蕉都是你爸拿去比較 多。 燕雪:那是我爸有來做才有收成。 聰勤:我也沒 得到多少,你爸說颱風打掉我不要了。 麗欣:姨丈我請 教你,照講賣香蕉時山應該是用你名義嘛,難道賣香蕉是 用我爸名字嗎? 聰勤:借我的名字,可你爸來拿錢都有 拿回去,你聽不懂意思嗎? 麗欣:是這樣哦!我想說山 是你的名字,沒我老爸的名。 聰勤:賣了香蕉你爸來都 有拿回去,你都聽無?…… 聰勤:叫你老母或是阿兄出 來講。 燕雪:我可以請我老母而已,我阿兄講我老爸說 要給我們三姐妹分,我阿兄不要講啦!只有請我老母而已 ,是現在我老母還在,只有請我老母出來講,不然真的就 沒了。 聰勤:要不妳們是要多少啊? 麗欣:姨丈看你 如何講啦。 聰勤:要叫怎麼講,我付出的你們都不講, 要我怎麼講。 麗欣:你付出要拿多少你自己講,我們是 尊重你啦。 聰勤:我花在那裡的妳們都不去看。…… 燕雪:這是我爸的手尾(按即遺產),我老母也是不甘, 這我爸的手尾,叫我們要來爭取。 聰勤:我不是不給你 們,是我付出的你們都不講。 麗欣:姨丈你自己估算那 山付出有多少? 聰勤:鋪路、駁崁教要花掉百萬元在那 裡,妳們都沒去看?……」(見本院卷44頁至46頁反面) 。
⑵又依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之錄音譯文:「……燕雪:嘿 !姨丈我是說咱霧峰那塊山來處理好嗎? 聰勤:看要怎 樣處理妳講都沒關係啦。 燕雪:我老爸也過世那麼久了 。 聰勤:看要怎麼樣處理啦! 燕雪:我們不是有一半 的持分嗎?不是有一半的持分。 聰勤:對啦,講是這樣 講對啦,我就跟妳說,我就自你老爸就那樣我處理到現在 這樣,我就是想看妳們要怎樣處理。沒關係,看妳們怎麼 講都沒關係。 燕雪:我就想說我們的一半過戶還給我們 就好了,一半直接過戶還我們就好了。 聰勤:我付出三 、四十年的辛苦你要怎麼算?…… 玉霞(按即原告之一 ,被繼承人孫清波之配偶):就是她們的持分都要過還給 她們。 聰勤:不是啦,我三、四十年以來我犧牲多少在 那,你們也要看看。對吧!……」等語(見本院卷52頁反 面至53業反面)。「…聰勤:妳要叫阿德出來講啦。 燕 雪:他說他不要。 聰勤:叫妳阿德來講,不是要或是不 要。 玉霞:這些要給女兒,阿德不要。 聰勤:說要是 沒關係,那這個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是不給,我三、四十



年你老爸那風把香蕉打掉他就不要了,他就都不曾來了, 就要放荒廢掉了,荒廢到整樹都長得好大欉,整遍都是我 去整理,都是我去整理出來,不然哪有現在。…… 燕雪 :不然那姨丈要怎麼樣算? 聰勤:那時候一個人出二萬 五千元,二萬七、二萬六千五的樣子,那塊山買五萬三。 ……」等語(見本院卷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 ⑶是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就系爭土地 ,被告於言談中均不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清波確有出資 一半價金共同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僅在 爭執其多年來對系爭土地之整理所付出之金錢及勞力,原 告方面應計算分攤而已。故依上揭譯文內容,堪認原告之 被繼承人孫清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且孫清波就系爭土地應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 告空言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無足採。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 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本件孫清波業於99年1月12日死亡,故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當因孫清波之死亡而消滅。且因原告係孫清波之繼 承人,故基於繼承關係,原告自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 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孫何玉霞黃孫燕雪孫麗欣孫薪宜及追 加原告孫天德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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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