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盧東興
相 對 人 游博良
游博勇
游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 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 ,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 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 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聲字第176 號裁定參照)。又102 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增訂 第74條之1 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 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 訴訟,準用第195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 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 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 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 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 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 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4 42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權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 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99 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99 號判決 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對臺中高分院上開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及電詢臺中高分院承辦股確認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現繫屬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