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0號
TCDV,105,簡上,32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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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劉木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蘇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蘇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1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5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513號房屋漏水造成515 號房屋漏水,屢次請求上訴人修繕並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雖上訴人曾請水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該水電行並未找尋 漏水根源,僅讓513號房屋不再漏水,漏水部分卻往515號房 屋流。依104年11月18日試水結果確定為513號房屋漏水造成 ,被上訴人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經上源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估算為360,000元。目前系爭房屋 已無漏水問題,惟513號房屋水溝旁修理孔仍然會滲水,且 廚房內部分排水仍採用水溝連結,未對水溝施作防水工程, 防水程度會隨時間而降低,亦會因地震等因素造成水溝產生 裂縫,故上訴人應將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系爭房屋內 所有排水亦應採用PVC管線連接,避免日後漏水事件再度發 生。此外,被上訴人為尋找漏水根源,因而挖開地面與牆壁 ;且因需擺放空水桶承接漏水,持續更換空水桶,造成被上 訴人腿部產生疼痛至醫院就診;又必須經常半夜起床檢查水 桶,導致長期精神壓力累積;另因上訴人不予理會之態度, 使系爭房屋餐廳挖開地基確認漏水後,無法修復,導致被上 訴人先生跌倒受傷,伴隨惡臭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生活 極為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360,00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50,000元,共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建築師、法官履勘費用60,000元,全由上訴人負擔。(三)訴訟費用共4,410元,全由上訴人負擔。(四)前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七)上訴人房屋廚房全部排水應全部使用PVC管線連接。二、對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上訴人將屋後左右兩側水溝堵死,導致不相通,並非被上訴 人堵死,且其他住戶亦已將水溝堵死並使用獨立管線,將廢 水連接至屋前污水下水道系統,故屋後公用排水溝堵住,並 不會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三、於本院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利被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及證據,均予援用。(二)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折舊問題。
(三)原審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應 由上訴人負責。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業已考量折舊,且鑑定 人亦到庭作證,鑑定報告中各項修繕範圍均屬必要,金額 亦屬適當。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
上訴人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曾聽見房客有何問題 ,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與上訴人房屋之用水並無因果關係,並 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 滲入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始造成地下室漏水、滲水等 現象,並非上訴人房屋之用水流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來源來自上訴人房屋, 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之原因,僅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上 訴人房屋與其相鄰,即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上訴人房屋所 致,純屬被上訴人之臆測,不得採信。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漏水問題為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影響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之情事與本件漏水糾紛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不 得因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復被上訴人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不得僅單憑估價單即為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提出 各項工程之付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於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91條,惟原審竟以本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退步言之,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 對設置或保管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房屋地下室漏水與上 訴人房屋之設置保管欠缺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被上訴人 將公共水溝砌磚堵死所致。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範圍與求償項目有諸多問題,且亦 未全盤考量折舊。
(四)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確係由上訴 人所有房屋排水未能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所致,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並考量折舊及其他因素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25萬2000元及自104年9月3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逾上開範圍之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故 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肆、本件爭點:
一、原審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認為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建物水損之結論是否正確?
二、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認定應由上訴人賠償之修復範圍是否 正確?金額是否適當?
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事件,關於訴訟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191 條,原審竟依此規定判決,於法未合。惟查,依首開規定, 被上訴人以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況被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列出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776條,換言之 ,業已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審 判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自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已具狀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 〔見被上訴人答辯狀(二)第4頁,本院卷第47頁〕且敘明 原審判決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均予援用 ,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足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5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13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被上訴人發現515號房屋漏 水後,曾請求上訴人修繕並於104年7、8月間申請調解,上 訴人雖曾請水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系爭房屋仍持續有漏水 之現象;嗣被上訴人開挖牆壁及地面欲找尋漏水之源頭,直 至105年2月,515號房屋始修復完成而未漏水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調解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其房屋漏水之原因,經該會作成105年3月24日 中市建師鑑字第0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果略以:「七、履勘經過:(二)104年11月 18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在鑑 定標的現場上訴人房屋廚房放水,以色粉滲入排水管後, 觀察排水狀況,經實測發現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直接流入地 下,並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是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 漏水之主因。八、鑑定分析:(一)初勘時,經鑑定建築 師實測得知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所致,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立即同意重新檢討其廚房排水之流向,重新 整治排水溝及排水管。九、鑑定結論與建議:(一)上訴 人房屋其滲水原因係因廚房排水未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 排水流入地下,導致鄰房滲水。上訴人業已改善完畢。 (二)上訴人確實導致系爭房屋水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 修復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又原審就系 爭房屋目前是否完全修復一節,再度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該會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師(104-121補充) 鑑字第104號函回覆稱:「初勘當日已知損害原因及責任 歸屬....雙方各自修繕完成,現均正常使用中」等語;並 有改善施工中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未正確流 入公共排水溝所致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515號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 人將515號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滲入 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所致,且上訴人房屋之暗溝並非 上訴人所設置等語。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堵死後方排水 溝一情,參酌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戴台津建築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現場鑑定時,上訴人有 表示排水暗溝並非他施作,但沒有寫入鑑定報告中?).. ..那是否指由其前手施作並不清楚。」、「(問:當初建 築時,是否應該整排建物都統一具有排水暗溝?)依照建 築法規,每一間房子是獨立使用的空間,未必會統一具有 排水暗溝。法規只有規定,排水必須流到前方的公共排水 溝。」、「(問:你去鑑定時,為何上訴人的房子當時也 是會漏水?)上訴人的房子排水一直沒有排到正確的排水 溝,且都是在地板下面使用,所以沒有感覺到破壞狀況, 但被上訴人一直感到其牆壁水水,蠻嚴重的,所以被上訴 人自行將管線打開來檢查,後來才發現是上訴人房子漏水 。我們鑑定的結果也是如此。」等語可知,515號房屋之 漏水原因確係513號房屋排水未排至正確位置所致,而與 被上訴人是否將屋後排水溝堵死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與有過失,均非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上訴人房 屋排水未流入正確位置所致,堪以認定。
(四)查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排水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 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 ,而上訴人就其屋內排水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 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 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其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辯稱伊未實際居住513號房屋內,毋庸負責,惟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所有人」負 責損害賠償,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與有過失,均非足 採。
五、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漏水所生損害部分,



業據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如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查知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而挖開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等位置,並移 除廚具、流理台等設備,為使上開損壞、移除部分回復原狀 ,需支出360,000元之費用,係以上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 然經上訴人爭執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之規定更趨周全。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雖於法有據,然於新品更換舊品時 必須計算折舊,始符公允,先予敘明。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 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則針對調理台櫥櫃(包括吊廚)之使 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又自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開始使用時起算,距今已近20餘年,有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廚房通常必須設置廚具 之常態審之,被上訴人移除之舊有廚具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 ,而逾6年之使用年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倘欲回 復廚房廚具至被上訴人移除當時之原狀,應就新品價格折舊 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今被上訴人主張因移除舊 有廚房櫥櫃而另購新品之費用為120,000元,有煌翔廚具股 份有限公司統發票在卷可考,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約為12,000(120,000×1/10=12,000)元。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 ,混凝土、磚石等之耐用年限為7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混凝土、水泥、砂、磁磚同為泥作施工必備之材料,故本 院依職權認定水泥、砂之耐用年限亦為7年。另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業於前述,是以系爭房屋 通常興建之初必須施作泥水工程之常情觀之,被上訴人挖除



之舊有牆面、地板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7年之使用年 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源 公司請款單、大新建材行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憑, 主張支出之混凝土、水泥、砂、磁磚之費用各1萬元、990元 、1310元、4700元,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 。即被上訴人僅得就約1,700元(【10,000+990+1,310+ 4,700】×1/10=1,700)之範圍主張之。參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鋼鐵結構建造 之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鋼條為鋼鐵 結構建造必備之材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鋼條之耐用年限亦 為15年。另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是 以系爭房屋通常興建之初必有鋼鐵材料之結構觀之,被上訴 人挖除之舊有鋼條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15年之使用年 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載明如前,故被上訴人以上 源公司請款單之收據為證,主張支出之鋼條費用3000元,應 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被上訴人僅得就約 300元(3,000×1/10=300)之範圍主張之。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中,因計算折舊而遭扣除之金額為126,000元(【 120,000-12,000】+【17,000-1,700】+【3,000-300】 =126,000),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總額360,000元 減去應扣除之126,000元後,實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約為234,000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分析(六)中, 針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認為應有248,000元 之支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證人戴台津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法官問:對於鑑定報告所估的248,000元,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單據之360,000元,有何原因導致修繕費 用之不同?)主要是廚具的部分,折價2分之1,因為被上訴 人的廚具本來是舊的,應要折舊。另外就高單價部分,我認 為應該也有打8折之折舊。實際上就上訴人方面,維修支出 的費用為96,000元,被上訴人則高達360,000元,我是衡量 所有的資料之後,提出一個最妥適的修繕費用數額。」等語 綦詳。
六、原審於考量物品材料之折舊計算僅為一般制式之標準,適用 在個案之上容有因保養維護方式歧異,而生不同使用年限之 可能;及證人廖正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言:「(法官問:被上 訴人實際給你的修繕費用?)水電工程的部分是付給我的,



其他的部分,就請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廠商,我只是介紹他 們,並沒有經手錢。」、「(法官問:最後實際的數額為何 ?)我並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是直接付給廠商。」、「( 法官問:請於本院卷106頁之估價單上以鉛筆圈出你所負責 的水電工程部分)只有項目5即水管工程的部分是我施作的 。」等語(證詞詳見原審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認宜依系爭鑑定報告中所估之修復原狀費用248,000元,加 計證人廖正峯實際施作水管工程費用(20,000元)與系爭鑑 定報告預估(16,000元)之差額4,000元(20,000-16,000 =4,000),有原審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及上源公司請款單可 憑,故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 25萬2000元,即非無據。
七、上訴人上訴雖仍主張原審判決有部分未審酌折舊及系爭鑑定 報告有諸多錯誤,並質疑報告中修復範圍是否確實應由上訴 人負責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云云,惟查,經本院再次就系爭 鑑定報告傳訊證人戴台津,逐項確認修復範圍必要性及估計 修復所需費用,證人就修復範圍必要性及金額,業已詳細證 述其鑑定結論之理由(證詞詳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認均屬可採,至於鑑定報告誤植兩造建物之 門牌號碼等瑕疵,則於結論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 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均屬於法有據,上訴人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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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稱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