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9號
TCDV,105,簡上,319,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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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李瑤瓊
被上訴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由原審另一被告李 瑤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4 年10月1日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述:
⒈原判決理由正確,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相關規定給付票款及利 息予執票人。
⒉不知悉上訴人有還款予林代書,雖上訴人後來於105年10月 27日還3萬元、105年12月12日還2萬元,計5萬元。惟僅清償 本金,未清償利息,並對票款扣款5萬元無意見。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借款明細及利息計算方式,且約



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過高,被告不能逕為給付等語。 ㈡上訴主張: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何以落入 被上訴人手中,系爭支票係104年8月6日簽發,於104年7月 23日,由上訴人人員謝敏南持向訴外人林代書借款,林敏南林代書往來期間,依謝敏南親筆資料所述林代書收取高額 利息,計3筆,即104年7月23日借入,延票9月3日付息5萬元 ,延票9月18日給付利息45,000元,延票8月20日再給付利息 45,000元,故利息14萬元已過高。且上訴人經由謝敏南已於 104年10月22日還款3萬元予林代書,上訴人願意清償,惟因 遭訴外人育達文化圖書公司倒帳拖累,致短期內無法還款。 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借款100萬元之日息為1.37元,自 104年7月23日至105年6月6日需給付利息21,900元,而上訴 人已給付17萬元(含上開14萬元利息及104年10月22日由謝 敏南再還款現金3萬元)予林代書,扣除上應付利息21,900 元,已清償148,080元,則應只需還款351,920元。另被上訴 人申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生材器具電腦等辦公用品,於105年 10月27日拍賣協商當日由賴偉銘取走3萬元暫時停止拍賣, 於105年12月12日第二次拍賣協商由被上訴人收取2萬元,故 收悉法院執行處函延期至106年3月11日拍賣。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駁回請求原審被告李瑤王瓊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亦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上訴人則不爭執系 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向訴外人借款,僅辯稱不認識被上訴 人,及已清償17萬元云云,則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支票,堪 以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業經清償17萬元,惟查,兩造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發票人自不可憑此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且觀上訴人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據,無非係以上訴人或為 謝敏南記錄為依據。然查,上揭記帳紀錄,均係片面登載, 並無相關資金流向可資證明其真正,且上揭記帳記錄,悉無 任何被上訴人簽收之記錄,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在其所載 之記帳紀錄之時間,有為清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 辯,委無足採。另兩造間既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 上訴人確有於105年10月27日還3萬元、105年12月12日還2萬 元,計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 債務,除5萬元外,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 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7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票 款請求權債權,依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之記載,係於104年10月1日提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50 萬元票款債權,自10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嗣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還3萬元, 105年12月12日又還2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所 收到5萬元係要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以50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28日(因本金3萬元於105 年10月27日歸還,故自翌日起改以47萬元本金計算利息)起 至105年12月12日止,以4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年12月13日(因本金2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歸還, 故自翌日起改以45萬元本金計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以45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 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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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退票│
│ │ │ │ │(新臺幣)│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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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3日 │第一銀行北│GB0000000 │50萬元 │104年10月1日│
│ │ │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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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