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1號
TCDV,105,簡上,241,2017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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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廖誼灃
被 上訴人 鄭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1,49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 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 4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 事項,並敘明符合第三審上訴要件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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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