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7號
TCDV,105,簡,2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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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昌生
      林永祥
      林昌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永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 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詳細面 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及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B部分( 面積約3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鋼筋水 泥溝渠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1元予原告3人(見卷第1頁至第2 項),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地勘驗,並通知地政人員到場 測繪後,原告於10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第1項、第3項聲 明,並將前揭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4.39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鋼筋水泥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拆除騰空,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 原告就起訴時第2項聲明所為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於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更正聲明 後,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412元(計算式:10,800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55,412元),且屬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則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99年4月23日因繼承而公同坐落共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247地號土地),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裁判分割原 1247地號土地確定,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測字0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土地(地號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 稱新1247地號土地)及B部分土地(即新增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7-1地號土地),並由原 告3人以各1/3比例分別共有新124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 1247-1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於104年底 至105年初間,擅自在新12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上施設系 爭溝渠,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雖曾於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水溝加蓋並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 但被告並未當場表示同意,且其後亦未表示同意,是兩造並 未達成以水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再被告曾於 前案分割訴訟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埋涵管方式請 人估價近40萬元,顯見以埋涵管方式於系爭土地施設溝渠, 並無困難,且之後被告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時主動表示希望以埋涵管方式施設溝渠,並經原告同意, 兩造已因此達成埋設涵管之方式施設溝渠之合意,而被告並 未以埋設涵管方式在新1247地號地號之系爭土地上施設溝渠 ,已違反兩造合意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在系爭土地上 施設溝渠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原告之106年1月11日民事準 備(三)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使用 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新1247-1地號土地為農地,被告所施設系爭溝渠確會妨害 原告之土地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 亦無權利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3 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同意,才於104年 11、12月間施設系爭溝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溝渠只要加上蓋 子,應該就符合原告嗣後於其上填土,供作工廠使用之功能 ,系爭溝渠於加上開蓋子後,即無違反兩造使用借貸之約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 ㈠兩造曾於99年4月23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1247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裁判分割原1247地號土地確定, 將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為新1247地號土地及1247-1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3人以各1/3比例分別共有新1247地號土地,由 被告取得1247-1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曾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同意在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部分土地,無償供 被告以水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引水至1247 -1地號土地。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同意在一位置以埋設涵管方式,施設水路。
㈢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溝渠占用新1247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 積為14.39平方公尺。
四、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之系爭溝渠,不符合兩造於前 案分割訴訟所達成之使用借貸約定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或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其爭點應在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設之系 爭溝渠,是否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就在系爭土地上施 設水路之約定?茲分析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前 案分割訴訟中,曾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在新 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部分土地,無償供被告以水 溝加蓋並於其上填土方式,施設溝渠,引水至1247-1地號土 地,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同意在 一位置以埋設涵管方式,施設水路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 惟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僅就施設 涵管位置部分加以約定,而未就涵管之確切施設方式如涵管 形式、涵管埋土深度、管徑大小等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3頁),足見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達成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關於水路施設 方式之真意並非明確完備,自仍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㈡次查,依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之 筆錄內容「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訴代:就1247部分 因鑑定出來,找補的金額過高,我們改為今日的分割方案, 也希望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未來能夠留水讓原告使用 。今日的分割方案,被告是否可接受?被告是否可接受我們 埋設涵管在104年6月1日的複丈成果圖A1部分」、「被告兼 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對今日的分割方案可以接 受,也同意原告可以埋設涵管當水路使用,不用再將埋設的 部分標示出來。埋設涵管的部分在A1的話,我們覺的不恰當 ,我們認為埋設在靠1257地號的路邊部分」、「被告林昌賜 :對今日的分割方案可以接受。我的意見如林永祥所述。」 、「原告訴代:我們可接受埋設在1257地號土地的路邊部分 」,雖未提及埋設涵管施設水路之確切方式,惟原告林永祥 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則曾出言表示「(03:40原告訴代:但是 希望被告斟酌一下,希望還是讓我們可以有水路可以過去, 溝渠的水可以能夠過去。)我以前有說,我有埋設涵管。」 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03頁反面)在卷可參,是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關於 水路施設方式部分,應係以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 日言詞辯期日之前,就施設水路之方式所為表示或約定作為 合
意基礎。
㈢又查,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在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就施設水路所為表示或約定內容如下,依該等內容觀 之,兩造所表示意見除著重於水路施設位置外,就水路施設 方式部分,原告僅於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為達嗣後填土利用土地目的,要求原告埋設涵管或 水溝加蓋,被告於前案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因此向原告 回應確認「現階段」是否加蓋,可見兩造就水路之施設方式 ,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被告所施設之水路,可否供被告嗣後於 其上另行填土利用問題,再者,經本院勘驗前案分割訴訟10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錄音後,亦發現原告確為嗣後 在水路上另行填土利用目的,故而要求原告施設水路方式, 應為涵管或水溝加蓋,有前案分割訴訟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庭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益徵兩造就水路施設方式之約定重點,確係被 告施設之水路可否供原告嗣後於其上另行填土利用問題而已 ,至於被告所施設水路是否符合學術上「涵管」、「暗渠」 等名詞定義,實非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所達成就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路之約定條件。況且,原 告就所求要之「涵管」形式為何或埋土深度等事項,亦未曾 於前案分割訴訟中或於本件說明具體內容,更可證明兩造於 前案分割訴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達成在系爭土地 上施設水路之合意,除施設位置外,僅係以被告施設之水路 可供原告嗣後填土利用為條件,尚非以被告施設之水路需符 合學術上「涵管」、「暗渠」等名詞定義,為約定內容,堪 以認定。以下為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中,就施設水路所為表 示或約定內容:
⒈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1247只有面臨豐 原大道,其他三面皆為路。我們可以跟被告溝通,若他們保 留兩個灌溉及排水的水,我們可以分到右邊。」、「被告訴 代林永祥:水路是可以,埋管我們是可以接受。若分割土地 做水溝,我們不同意。」、「法官:排水跟灌溉是否可以埋 管?」、「原告訴代:可以要詢問一下。」(見前案分割訴 訟卷第103頁)。
⒉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 訴訟代理人:埋涵管,便於耕作,如果沒有耕作,我就可以 把它廢掉。路比地高兩米多,除非是要耕作,所以認為埋涵 管就可以」、「法官:原告若要耕作B部分土地,A部分畫斜 線的溝渠部分,願意讓原告來使用?」、「被告林永祥兼被 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畫斜線的土地歸我們所有,讓原告 使用,我同意。但是以後若要填土,原告要加水溝蓋。我同 意不跟原告收使用費。」、「被告林昌賜:畫斜線的溝渠部



分土地歸我們,但讓原告使用,同意無償讓原告使用。」、 「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要馬上加蓋 ,不然就是埋涵管」、「原告訴代:現階段是否要加蓋,要 跟原告確認再表示意見。」、「被告林永祥兼被告林昌生之 訴訟代理人:原告要現階段加蓋,我才填土」(見前案分割 訴訟卷第123頁)。
⒊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對於原告訴代今日所 提之分割方案,有何意見?」、「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 代理人林永祥:我不同意,溝渠作成彎彎曲曲,比較會堵塞 。A1是從A割出來的,原告就從B地割出來,B跟A1的面積就 占四分之一。」「原告訴代:若要原告負擔這些面積,對原 告不公平。」、「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 我同意埋涵管。」、「原告訴代:原告有請人估價,埋涵管 就要近40萬元。原告才建議A、B土地有價差,A土地割出一 部分,歸給原告,彌補原價差。有無靠水源,價格就有差別 。」、「被告兼被告林昌生之訴訟代理人林永祥:我可以同 意水路埋涵管」(見前案分割訴訟卷第128頁反面)。 ⒋104年4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惟被告僅同意 讓原告在A部分南側施設一條暗渠(即地下溝渠),並無同 意原告在A部分土地北側又施設一條溝渠,因南側1條溝渠即 足引用灌溉水源至B部分土地所需,...」(見前案分割 訴訟卷第130頁正面)。
㈣再查,被告施設之系爭溝渠所在位置即系爭土地,確位於原 告於前案分割訴訟要求之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0.5公尺寬度 部分土地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頁);又系爭溝渠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確已加設水溝蓋 ,而可供原告另行填土利用乙情,則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60頁至第73頁),是 系爭溝渠之施設應已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就在系爭土地 施設水路之約定真意,即施設位置位於新1247地號土地臨路 位置部分及施設後可供原告另填土利用要求,故原告以系爭 溝渠不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或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合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 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溝渠之施設尚符合兩造於前案分割訴訟就在 系爭土地施設水路之約定真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溝渠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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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