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19號
TCDV,105,監宣,81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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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許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柏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柏青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柏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柏青(男、79 年1月 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 對人於80年間因發燒致智力受損,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如相對人 經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 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周少 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 關係,及以25+25=50之數字等問題,學歷為國立特殊教育 學校畢業,去年4月開始在臺中摩斯漢堡店工作到現在等事 項,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許員為26 歲單身男性,鑑定結果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CD-10:F71) ,其簡單生活能獨立處理,複雜社交功能會有困難,社會認 知能力差,可學會於熟悉環境中活動;可執行無特殊技巧或 些微技巧工作,可提供自己經濟需要,當有社會或經濟壓力 出現時需看顧,需有監護人。依個案目前情況,符合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建議應予輔助宣告 為適當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澄清醫院中 港院區106年1月9日澄高字第10620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尚屬無據,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未婚、無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父許引文、妹許靜怡許雅慧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 統表、本院10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 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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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