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2號
TCDV,105,建簡上,2,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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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敦榮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筱英
被上訴人  廖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項25萬元之付款 條件並未成就、遲延完工請求減少報酬,另因不完全給付主 張抵銷抗辯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語,惟查,上訴人 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原因事實即兩造付款方式之約定、遲延 完工請求減少報酬,及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等節均 已於第一審中業已主張(見原審卷第43頁),僅係在本審中 更為補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尚不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於民國105年11 月11日宣示終結後,復於106年1月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中主張「本件工程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至上訴人錯失得使神尊入住 之時機,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該事 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未曾主張,顯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固稱曾於105年3月22日上訴理由 狀中業已為該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觀諸該 份書狀其僅係空泛引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條文,疏未說明原



因事實為何,難認上訴人就其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事由之存在已為釋明,是以,本院就上訴人此項主張即 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承攬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建造1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並 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憑,其中第2條約定付款 方式為:「1.地板基礎工程完工付款30萬元。2.使照取得付 款35萬元。…」。被上訴人已履約完成地板基礎工程並取得 使用執照,該2項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依約自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65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40萬元 ,尚積欠25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每天到工地關注工作,未曾表示進度落後。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使照取得」付款條件業已 成就而為請求,與同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任何關連。 再者,同條第4項所指「農曆正月12日」實係神明金童仙子 之生日,並未明文為上訴人所稱之103年2月11日,況系爭工 程係於同年3月3日開工甚晚於該日,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約定 工期與事實不符。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價金及付 款方式係經磋商後,始書立系爭備忘錄及報價單,由上訴人 委託建築師取得建築執照,並委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報價單既載明被上訴人應負責取得使用執照,可見上訴人已 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為取得使用執照之種種作為,亦包含「 如有必要而為展延竣工日期之申請」,系爭工程既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展延工期,並於104年8 月間核發使用執照,自無逾越相當時期竣工之情事。況上訴 人就展延竣工期限一事本係知悉且同意,其於103年5月21日 以現金10萬元及到期日為同年月16日之10萬元客票給付工程 款,甚在都發局於同年月28日函准展延工期之申請後,又於 同年7月18日以現金20萬元給付工程款,可見其本同意展延 竣工日期之申請。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 依其所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年8月3日竣工,然其至105年4 月12日始以民事上訴㈡狀為該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至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其於103年3月遭都發局罰鍰3,00



0元部分,係因提前動工所致,然此筆罰鍰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於同年11月24日、104年6月3日分別遭都發局罰鍰6,0 00元、3,0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欠缺資金,為節省支出, 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即變更施工材料),前者係由上訴 人繳納,後者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前揭罰鍰均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所載:「二次工程全部完工。」該 項目未記載付款金額,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基礎工程完工、使 用執照取得、二次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 25萬元,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尚未施作二次工程,自不得請求 工程款尾款25萬元。另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建築師以上訴 人之名義向都發局申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以 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況系爭建物迄今尚無浴室、 廁所,亦無接水電管線、窗戶、鋁門窗、鐵捲門,使用執照 何以核發,亦有疑慮。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農曆正月12日 前就鐵棟部分完工,而兩造約定之農曆正月12日應係指103 年之農曆正月12日即103年2月11日神尊可先暫住,如斯時鐵 棟尚未完工,即屬遲延。而系爭工程鐵棟部分被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間始完成,被上訴人甚自承現場神尊無從進住,就 系爭工程之規格而言,倘有4名工人施作,通常僅須14個工 作天即可完成鐵棟施作,被上訴人施作期間竟達1年半,顯 違反前揭約定期限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所載,系爭工程應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月內竣工,而 系爭工程係於103年3月3日開工,至遲即應於同年8月3日前 竣工,被上訴人縱向都發局申請延展竣工期限至104年8月3 日,然未曾告知上訴人該項申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仍 應以103年8月3日為已竣工之相當時期。然系爭工程係遲至1 04年8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有違反相當時期之遲延給 付。茲就上述遲延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至被上訴人固以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 期間為辯,惟該項規定係就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報酬所為之規 定,於遲延給付請求減少報酬並無適用,縱有適用,法定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8月15日起算,始屬允當。㈢、被上訴人於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因施工違法致遭都發局於 10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間罰鍰3,000元、於同年11月24



日罰鍰6,000元、於104年6月3日罰鍰3,000元,另上訴人亦 支出建築物變更設計作業費5,000元,均係因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共計17,000元之損害,如法院認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有理由,爰以該等損害17,000元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約定以總價140萬元,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 造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15日經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於同年3 月3日開工,原核准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3日,都發局於同年5 月28日經申請准予竣工日期展期至104年8月3日。系爭建物 於同年7月29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都發局於同年8月14日 核發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因未依規定申報,先行動工而於103年3月27日遭都 發局處罰鍰3,000元。又系爭建物陸續於同年11月24日、104 年6月3日經都發局准予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惟因違反建 築法第39條之規定,於申請變更設計時,分別遭都發局處罰 鍰6,000元、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項25萬元之條件是否已 成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1 月16日約定同年月6日報價單施工內容被上訴人以140萬元承 作(系爭備忘錄第1條),付款方式為:「1.地板基礎工程 完工付款30萬元。2.使照取得付款35萬元。3.二次工程全部 完工(未載付款金額)。4.農曆正月12日神尊可先暫住,惟 此時鐵棟完工,但地板、輕隔間牆面尚未完工,待使照取得 方可施工。5.差額(未載金額)可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付款 ?」(系爭備忘錄第2條)等情,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備忘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 內容,與第1條系爭工程以140萬元為總價二者互相比對觀之 ,可見第2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即「二次工程全部完工」固未 載付款金額,惟應即為系爭工程總價扣除同條第1項、第2項 付款金額之數額即75萬元,此以系爭備忘錄之文義、體系觀 之解釋即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必須就系爭備忘錄第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付款條件均達成後,始得請求同條



第2項之付款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備忘錄之文義、體系不符 ,曲解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不足採。
2.查諸系爭工程業經都發局於104年8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 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乙節,經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9-11頁),堪認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之付 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雖仍執前詞為辯,惟按建築物非經 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系爭工程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尚未接 水電管線,於法並無違誤,至其辯以系爭建物尚無浴室、廁 所、鋁門窗、鐵捲門等語,然此既非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項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足採。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成,即約定103年2月11日鐵棟應 完成而未完成、依相當時期103年8月3日前應竣工未竣工, 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5萬元,有無理 由?是否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應於何時應應當完成工作,本係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之 事項,若未約定完成期限,則應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尤 其工作之準備、進行與完成等情事定之。上訴人辯以系爭工 程約定103年2月11日鐵棟應完成、另依相當時期103年8月3 日前應竣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4項約明:「農曆正月12日神尊可 先暫住,惟此時鐵棟完工,但地板、輕隔間牆面尚未完工, 待使照取得方可施工。」業如前述,其中並未載明係於「何 年」神尊可先暫住或鐵棟應予以完工等情,可見上訴人執此 主張兩造約定103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12日)鐵棟即應完 工已有未合,況查,系爭建物係於同年1月15日經都發局核 發建造執照,於同年3月3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所辯以鐵棟應完工之日甚且早於系爭工程 開工之日云云,顯不合常理,自難採信。
3.又查,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原先核准之竣工日期即 103年8月3日為據,主張此為系爭工程應予完成之相當期限 等語,然按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 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 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 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



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工程原經都發 局所核准之竣工日期固為103年8月3日,惟承造人業已於103 年5月28日向都發局申請竣工日期延展至104年8月3日,並經 都發局核准乙節,有都發局簡便行文表、建築工程竣工展期 申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可見系爭工程 之竣工日期實已合法變更為104年8月3日,上訴人就此固以 其並不知情等語為辯,惟衡以上訴人於該展期申請前後,仍 於103年5月16日、21日分別以支票10萬元、現金10萬元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又於同年7月18日以現金20萬元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此觀系爭備忘錄上載自明(見原審卷第8頁) ,如上訴人本堅持兩造應以原核准之竣工日期為系爭工程應 予完成之相當期限,自無在承造人已以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為由,而向都發局申請展延竣工期限後,仍繼續給付 工程款之理;況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 當時期,應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尤其工作之準備、進行 與完成等情事定之,本件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既已於衡酌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之時間以原核准之竣工期限尚且不足後,依法 申請展延,並經都發局核准通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舉證說 明依本件系爭工程之性質、工作準備、進行及完成等客觀情 事,系爭工程之完成應以103年8月3日即為相當,是其此處 所辯,即難遽信。
4.基上,上訴人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1日鐵棟即 應完成,另系爭工程依相當時期於同年8月3日即應予完成等 語,尚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減少報酬25萬 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承攬期間遭都發局罰鍰共計12,000元及 建築物變更設計作業費5,000元屬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而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其於系爭工程期間遭都發局罰鍰 共計12,000元及建築物變更設計作業費5,000元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就系爭工程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上 訴人支出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建物因未依規定申報,先行動工而於103年3月27 日遭都發局處罰鍰3,000元。又系爭建物陸續於同年11月24 日、104年6月3日經都發局准予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惟 因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於申請變更設計時,分別遭都



發局處罰鍰6,000元、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 前所述,然該等罰鍰中僅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確係由上訴人 所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其他2筆罰鍰其則主張因 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而該2筆 罰鍰依卷附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 行政罰鍰繳費單上載之繳款人、受處分人固均為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84頁),然此顯僅係都發局依法為 罰鍰之對象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就該 等罰鍰均係自行繳納而受有損害,且該等繳款書、繳費單上 分別記載:「第一聯由收款市庫交繳款人收執」、「經代收 機關收款蓋章後,交繳款人收執作繳納憑證」,衡情該二筆 罰鍰如確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其自得提出收據原本為憑,惟 其是否確實有此損害之發生業經被上訴人爭執如前後,仍未 能提出收據原本為證,即難認定上訴人就該二筆罰鍰確實造 成其損害乙節,提出適切之證明。再查,系爭建物陸續於同 年11月24日、104年6月3日經都發局准予第1次、第2次變更 設計之情,均由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坤翰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有委託書2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9、199 頁),可見該等變更設計手續本係經上訴人委託後所辦理,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圖樣、說明書 施工,自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可言,基上,上訴人以遭 都發局處以罰鍰共計12,000元、支出變更設計作業費5,000 元等情,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尚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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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