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上訴人 審計部台中巿審計處
法定代理人 賴政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6號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非屬契約條款中所定之轉 包或契約轉讓之情事,即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104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9440號函略以:「 本會104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400276980號函說明一已有 說明: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
更,如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 讓與人2年以內對機關負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 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 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稱契約轉讓,亦不構成採購法第65條所 定之轉包」;該函並將該會96年12月14日工程契字第096005 09930號函停止適用等語。次依本院另案104年度中簡字第14 06號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略以:「㈠…依系爭契約書之文 義解釋,應指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均由 被告負責,而104年2月17日之後之債權債務即由原告負責, 惟查,上開文義解釋與兩造真意並不相符,此可由兩造雖對 該轉讓祥新企業社是否包括車貸及銀行帳戶之存款有所爭執 ,然對該次轉讓祥新企業社至少包括轉讓祥新企業社於104 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即使之前得標之標案,之後工 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受讓人即原告所有)、祥新企業社之 工具及兩台車子之資產,及祥新企業社尚積欠員工之薪資、 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被告個人名下 向新光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銀行貸款約將近 100萬元,該筆銀行貸款實際約餘90幾萬元本金之負債,均 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承受乙節均不爭執,是該轉讓契約 書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合意轉讓祥新企業社,惟尚不能依該轉 讓契約書之文字,推定被告轉讓祥新企業社之商業,是否包 括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含祥新企業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及 負債,合先敘明。」、「㈡…則縱如被告(即張容榕)所述 ,當初未言及祥新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款歸何人所有,然兩造 於訴訟中對該次轉讓祥新企業社至少應包括轉讓祥新企業社 於104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即使之前得標之標案,之 後匯入之工程款及標案履約後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均由受讓人 即原告所有)、祥新企業社之工具即生財器具及兩台車子之 資產,及祥新企業社尚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被告個人名下向銀行貸款而由原 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銀行貸款約將近100萬元之負債,均由 原告承受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79頁反 面至181頁),則兩造既未詳細討論轉讓祥新企業社係包括 何項祥新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甚至未商談確認祥新企業社 之已得標並進行中之標案由何人承受、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嗣 後歸何人所有、祥新企業社之工具嗣後歸何人所有、祥新企 業社尚積欠之員工薪資、應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 之勞健保應由何人負擔、於103年12月底為支付祥新企業社 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而以被告個人名義之貸款尚有約90幾萬 應由何人負擔,然兩造於訴訟中對前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工具之資產及積欠之薪資、應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 納之勞健保費等債務部分既均無爭議,均認應由買受人即原 告一併受讓,在在佐證兩造縱未詳細討論在轉讓祥新企業社 係包括何項資產及負債,然應有受讓人一併承擔祥新企業社 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之認知,否則何以屬於祥新企業社之標案 、履約保證金、工具等資產,及屬於祥新企業社積欠而應支 付之104年2月17日之前之員工薪資、營利事業所得稅、勞健 保費用等,及名義上係以被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100萬 元債務,兩造雖未商議,然均認應屬原告一併受讓之範圍? 」等語,即另案認定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約定之真意 ,該次轉讓上訴人至少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 前已得標之標案(即使之前得標之標案,之後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均由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有),此亦為訴外人張容榕於 另案表示不爭執,則該轉讓契約書雖載明104年2月17日前之 債權債務由張容榕負責,但該契約之文義解釋與兩造真意並 不相符,尚不能依該轉讓契約書之文字,即推定上訴人並非 概括承受原先所承包政府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債權債務,故 本件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原先所承包政府勞務採購標案之一切 債權債務關係,參酌上開工程會函文,自當不屬於系爭契約 所指之轉包或契約轉讓。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逕以兩造簽訂轉讓契約文義,即認本件非屬 民法第305條規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且此判斷亦與另案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不當得利事件認定之事實歧異,是 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非屬 契約條款中所定之轉包或契約轉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契約價金與預期利益,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認本件上訴人非屬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契 約權利,顯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明確記載:「 …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民國104年2月17日前概由本人負責 ,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官宜慧負責…」。從文義上明確可知, 關於祥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以104年2月17日為區分 基準日,以決定歸屬於上訴人或張容榕,該契約文義對於立 約人之真意並無發生解讀上之疑義,當無必須別事外求當事 人真意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內 容,係以104年2月17日作為祥新企業社新舊負責人權利義務 歸屬之區分時點,於原審並無不同之主張,至上訴人提出另
案104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判決內容,係確認系爭轉契約書 所轉讓債權債務之範圍,亦未推翻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文義或 變更為不同之解釋。承上,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文義,以 104年2月17日作為祥新企業社新舊負責人權利義務歸屬之區 分時點,並無違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原審依上開系爭轉 讓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認定非屬民法第305條所規定營業概 括承受之情形,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務 契約書第16條第5款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內容, 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務契約,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 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就系爭轉讓契約書未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顯空言指摘, 無可採信,並援用原審所為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未探究系爭轉讓契約書 之當事人真意,認系爭轉讓契約書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 「轉包」云云。惟查,原審就此已踐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 ,認上訴人主張其以100萬元之代價概括承受祥新企業社於 100年2月17日前已得標之標案,則上訴人顯非概括承受祥新 企業社之全部資產與負債。再依上訴人與張容榕所訂轉讓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係就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後之債權 債務負責,至於祥新企業社於104年2月17日前之債權債務則 由張容榕負責,益見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張容榕經營祥新企 業社所有之資產及負債,亦未與張容榕就祥新企業社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非屬民法第305條規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 等語,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並無違誤之處。 況本院另案104年度中簡字1406號不當得利事件,係僅就上 訴人買受祥新企業社之經營權是否包括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等資產之爭點所為認定,另案事件兩造於該另案之陳述及 認定亦僅拘束該案兩造,未及於本件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憑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之通知(見原審卷第98 頁),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官榕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已違 反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6條第5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 與契約之部分及全部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自無違反 系爭勞務契約書之約定,則原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既無理由,則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