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洪清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洪換
洪滿
洪珮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洪菊
被 告 洪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洪杰鴻
洪美娟
洪暄雯
洪婕齡
訴訟代理人 宋敏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被告洪杰焜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文通之繼承人,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惟被告洪杰焜主張:原告所請 求裁判分割之遺產中關於臺中市○○區○○段○○○○○○ ○○○○○地號、同區墩北段九五三、九五四地號土地所有 權部分,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伊業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 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一 ○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除 據被告洪杰焜陳明在卷外,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 無訛。茲因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恐有因上開 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而發生變動。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