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號
105家親聲字第813號
原 告 王芊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蕭政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蕭胤軒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判決離婚,及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將 來之扶養費。嗣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追加請求 其為未成年子女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離婚部分:
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後懷孕,原告為使子女出生後能有一完
整之家庭並享有父愛,方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奉子 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胤軒(男、一○三年一月七日 生)。然兩造婚後即因個性、財務及子女教養觀念等諸多問 題,認知嚴重落差時起爭執,被告常以優越、輕視及欺侮口 吻,譏諷原告,更不時以「白癡」、「智障」、「有病」、 「要看醫生」等污辱性字眼,辱罵原告。原告為照顧甫出生 之稚子因而未工作,惟被告每月卻僅給原告新臺幣(下同) 八千元,根本不足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日常生活所 需,一○四年四月起,被告即完全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兩 造更因意見不和、無法溝通,已自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分 居迄今。在此期間,兩造雖已同意離婚,惟因就未成年子女 蕭胤軒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未達共識,因而未能協議離婚,被 告甚至以:「你(即原告)就知道我(即被告)的厲害,你 就知道怎麼死的,我要讓你死」,恐嚇原告。
又被告除有前揭辱罵原告之情形外,更不時有肢體暴力行為 :
1.被告於一○四年九月十五因,情緒失控徒手推倒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蕭胤軒,致蕭胤軒受有多處擦、挫傷。 2.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蕭胤軒監護爭議,原經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知,定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 中心會談。詎被告漠視該中心之函文,私自於一○四年十 月八日,夥同數人至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保姆即訴外人施 雯馨住處,毆打訴外人施雯馨並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蕭 胤軒,造成訴外人施雯馨、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及鄰居多人 受傷。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更因此罹患創傷症候群,時常抓 自己的頭,或哭喊:「爸爸用」、「爸爸痛」(即爸爸的 暴力傷害行為致其傷痛),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再度經醫 師診斷蕭胤軒患有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綜上所述,被告種種言行,致原告遭受鉅大精神上痛苦,且 原告對被告諸多非理性之辱罵及暴力行為,實已無法忍受, 對於婚姻之繼續,亦已喪失期待,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不復存在。且被告前業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僅因子女 監護問題未能完成簽字手續,被告日前更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已毫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客觀上又有以上之舉,已達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 境況之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如此之婚姻,誠可謂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狀態。兩造已然缺乏誠信、互愛,彼此間 亦無尊重及體諒,已無維持婚姻之誠摯精神,婚姻關係有難 以回復、維繫之情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明。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嗣因被告每月 支付之生活費不足以支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日常生活 所需,原告不得已於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八個月時外出工作。 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則交由住在彰化之被告父母送至托嬰中心 ,惟一○四年八月初,原告已將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帶回臺中 扶養照顧。而被告平日甚少參予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日常照 顧,更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顯不適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監護人。
雖程序監理人建議未成年人蕭胤軒由兩造共同行使權利義務 ,另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一○五年八月五日檢送鈞院之 報告,於評估欄記載被告目前具備之親職功能能應付未成年 人現階段之需求。惟被告情緒不穩,甚至有多次為達目的, 不惜對未成年人施以暴力,確不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程序監理人及迎曦教育基金會未考量被告諸多暴力行 為,不應憑採:
1.有關被告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對未成年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嗣又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再度至訴外人施雯馨住 處,欲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致未成年人驚嚇過過度之事實 ,業據訴外人施雯馨於鈞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四號 案件,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到庭證述明確。稽之 訴外人施雯馨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暴力侵害未成年 人之行為。而被告明知兩造已有保護令等案件涉訟,猶竟 試圖以強硬手段,趁機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衍生與訴外人 施雯馨及鄰居之火爆衝突,不僅傷害未成年人之身體,更 造成未成年人之驚恐、畏怖,因而罹患創傷症候群、適應 疾患合併焦慮。故鈞院就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已核發一○五 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四號通常保護令。
2.尤其,被告情緒不穩,亦不理性看待兩造間關係及相關保 護令之核發,對於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需物品,常採取 不合作態度。未成年人蕭胤軒目前就讀於「臺中市私立梧 棲向日葵幼兒園」,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學前教育補 助、經濟弱勢加額補助,需被告提供被告戶口名簿影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三年度與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便 章等物品。詎被告就未成年人因教育補助所需之上開物品 ,一再拒絕提供予原告,採取不合作態度。原告無奈,只
得由未成年人就讀之「臺中市私立梧棲向日葵幼兒園」, 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協助辦理。
3.被告就鈞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四通常保護令雖提起 抗告,辯稱:被告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證人即保母證述 矛盾,且依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確曾對被告表 示原告之母要求不要被告探視。惟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 不符,被告刻意混淆光碟所示探視未成年人之時間,所辯 實無可採:
被告於該案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因被告未提供光碟予 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該光碟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亦不 知光碟內容是否經被告剪輯。原告否認該光碟及譯文之 真正。
被告所提光碟錄音時間,並非上開被告至保母住處施加 暴力之日期,即無從依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執為 被告未對未成年人實施暴力傷害行為認定之依據。 縱認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然原告從未拒 絕被告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曾要求保母拒絕被告對未成 年人之探視。否則,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拒絕被告探視 、要求保母拒絕被告之探視之事實為真,豈會如被告所 提光碟及譯文中所示情形?被告探視未成人時,被告與 保母之間完全平和、無任何爭執?至於被告錄音譯文中 ,有關保母聲稱原告「希望爸爸不要來探視」,應僅係 保母一時之托詞,且保母亦未因此拒絕被告探視。 保母於原告帶未成年人至其處托育之初,即曾對原告表 示:於通常幼兒托育時間,不希望幼兒父母(包含父親 及母親)不時至保母家探視幼兒。因父母於探視後即離 去,未將幼兒帶走,幼兒於父母離去後,情緒往往均會 受到影響,如此將造成保母托育上的困擾。是被告所提 譯文中,保母雖曾表示:托育時間,不希望爸爸來探視 打擾小孩。惟因事實上,原告與保母間並無此約定,原 告亦未曾對保母提出此種要求,此僅係保母個人托育上 之習慣。此由保母先係借口說係原告要求後,隨即又提 出說明,表示:「小孩是來托育的,就跟幼稚園一樣, 小朋友在上課時間,還是不希望家長來打擾,畢竟小孩 子的情緒比較容易受影響」(見被告所提譯文第二頁第 八至十行)。且保母當時雖為上開表示,惟實際上並未 拒絕被告探視之事實,即足證之。是保母至法院作證時 ,證稱:原告並未對保母提到希望小孩不要讓爸爸探視 等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綜上,稽諸卷內被告多次家庭暴力及不友善行為,不僅令未
上開成年子女親眼目睹之,更已直接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身 心極大創傷。是被告對鈞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四號通 常保護令,雖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一○五年度家護字第四 十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所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暨法院裁判實務見解,自應認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家庭支援系統良好, 長子自幼本即由原告負責照顧,彼此感情深厚,且長子目前 年僅二歲十月,最是需要母親溫暖、細心關愛照顧之年紀。 是依「幼子從母」原則,應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符未上開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部分:
被告自一○四年四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人蕭胤軒之扶養費 ,且兩造亦自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即起分居迄今,未成年人 蕭胤軒之扶養及照護,均由原告一人任之,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當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告與被告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原告與被告應以一比三為當。惟被 告應分擔之費用既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已無 法悉數盡數,然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從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自一○四年四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人蕭胤軒之扶養 費,已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居住於臺中市,一○四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原告與被 告依一比三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 :20,821×3/4=1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 給付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十九 月之扶養費,計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15,6 16×19=296,704】。
四、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而被告每月應負擔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爰請求被告應自一○五年十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蕭胤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蕭胤軒之扶養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暨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十一月起至蕭胤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蕭胤軒之扶養費一萬五千六百十六。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辯以:
一、離婚部分:
原告稱:兩造間價值觀念不同,且被告時常辱罵、恐嚇原告 ,令原告遭受巨大精神上痛苦,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此 皆非事實,此乃原告欲離婚所編之不實理由,原告亦無舉證 以證明。被告性情溫和,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蕭胤軒均 呵護有加。反觀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而空言泛指被告有家 暴行為,實不足採:
1.原告陳稱:被告除常對原告語多譏諷,以「白癡」、「智 障」、「有病」、「要看醫生」等言詞辱罵原告且時有對 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等情事,使原告遭受鉅大精神上痛苦。 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前揭家暴 情事,顯見原告僅係為達離婚目的而口不擇言,空口指責 被告,實不足採。又原告聲請之保護令(案號:鈞院一○ 四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四○四號)亦業已遭鈞院裁定駁回 在案,足證原告上開指控顯非事實,被告並無家暴行為甚 明,原告之指控顯然不實。
2.原告對被告早已心生芥蒂,又因對被告聲請之保護令遭到 鈞院駁回,只好再以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名義,向鈞院提 出保護令之聲請。惟此顯係原告為求離婚而重新所提之訴 訟手段,被告平時對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愛護有加且互動良 好,此部分之指控顯與事實不合,足認本件聲請實際上是 原告片面不實指述,誣指被告之家暴行為。
3.承前所述,被告絕無任何家暴行為等情,反觀原告未達目 的,不斷以不實之言論企圖抹黑被告之人格,顯有未妥。 原告所指並非事實,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然僅係為求離 婚而憑空杜撰之詞。故原告此請求離婚顯然不備理由,應
予駁回。
原告曾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為給予未成年子女蕭胤 軒一圓滿家庭而多次退讓。孰料,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且誣指 被告有家暴行為,並企圖以此藉口達成離婚之目的。被告實 際上並未施行任何口頭或肢體上家庭暴力:
1.原告極欲與被告離婚,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才會 誣指被告有家暴行為,並企圖以此藉口達成離婚之目的。 然被告個性溫和,實際上並未施行家庭暴力行為。反觀原 告個性強硬,被告反而是家暴受害者,被告曾向鈞院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鈞院一○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五號)。惟 被告基於兩造夫妻情分,當庭撤回聲請。原告卻不顧兩人 結婚多年之情,除離婚訴訟外亦提出家暴令之聲請,令被 告多次往返法庭,苦不堪言。
2.被告並無有對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原 告所稱指稱:被告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及一○四年十月 八日,有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以致未成年子女 蕭胤軒驚嚇過度之情,以致患有創傷症候群,恐有誤解: 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之事件係因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且 未經告知被告情形下,即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帶離 被告住處,並阻止被告探視。被告因多日不見未成年子 女蕭胤軒後,心中思念萬分,乃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至保姆家欲探望未成年子女蕭胤軒。而未成年子女蕭胤 軒亦因見到父親心中驚喜,因而不慎從玩具車上跌落, 孰料。原告竟以此誣指是被告徒手推倒未成年子女蕭胤 軒所造成,原告人格與心態之扭曲,實令人匪夷所思。 一○四年十月八日事件之起因係原告不願讓被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蕭胤軒。故於被告與其父親蕭文火、哥哥蕭正 哲等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時發生糾紛,絕非如 同原告所稱:被告有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行 為。況被告及其父親、哥哥絕無毆打保母施雯馨等行為 ,反而是被告及其父親、哥哥遭原告及其鄰居等十餘人 拉扯阻撓而受傷。原告實應就因其自私不友善父母行為 ,而引起此次糾紛負完全之責任,要不得因倒果為因, 另行誣指被告有家暴行為。
原告指稱: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更因前揭事件,罹患創傷 症候群,時常抓自己的頭而誣指被告有家暴行為。然事 實上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僅為一名未滿兩歲之幼童,表達 能力發展尚未健全,在情緒有所不佳時常出現抓頭髮、 身體、四肢之行為,此為兩造本已知悉之事實,而非如 原告所述:係因本次衝突才引起。顯見原告顛倒是非,
故意栽贓,為求官司對自己有利而無所不用其極,實令 被告深感痛心。
3.尤有甚者,兩造達成探視協議後,原告卻無故反悔,至今 仍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蕭胤軒,顯見原告反覆、言而 無信之性格。被告甚至還代原告給付原告遲延未交付予施 雯馨之保母費。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不實指控,皆係在原告對被告提出不 實之保護令後所發生事情,顯見所有糾紛皆係因原告不願讓 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所引起,並非是被告先有家暴行 為。又之所以有前揭糾紛,原告實應負之責任。惟原告卻反 而以不實言論誣指被告有家暴行為,顯然僅係為達離婚目的 而不擇手段。又被告確實無家暴行為,故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實存在,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監護權人,理由如 下:
1.原告顯然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原告拒絕被告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同 時適時獲得父、母之照顧與關愛,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間之親情疏離、陌生,使未成年子女未來恐有不知該如 何與被告親近、互動之情形產生。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身 心健康成長與人格之發展顯有負面影響,原告之行為顯已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原告惡意間接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互動、相處,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 2.原告為情緒不穩,有暴力傾向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健全成長與安全均有威脅性;另原告也多次無視小孩安 全,屢勸不聽。原告曾僅以籐椅,將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放 置於機車前方腳踏墊,以此危險方式載送。被告因擔心子 女安全遂多次規勸原告。然原告不僅未有改善,更因此心 生不滿,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尤有甚者,原告甚至為求 離婚,不惜向鈞院提出多項不實指控,顯見其人格特質恐 不夠健全,衝動個性難為子女表率,甚至會對子女之人格 養成造成不利之影響。
被告具健全家庭支援系統:原告多年未與家人往來,與家人 關係不甚和諧,原告平時只能將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交由保姆 照顧。反觀被告家人自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出生時起,皆對未 成年子女蕭胤軒愛護有加,且原告之家人皆願意於未來一同 參與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成長之路。被告一家生活和樂融融, 被告家人亦可提供被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並協助被告
面對日後家庭所可能產生之任何挑戰及臨時需要,並作為被 告最堅強的後盾,使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保有健全溫暖之家庭 生活,以避免被告再面對任何不當之傷害,使被告及未成年 子女蕭胤軒能更快樂面對人生。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雖由原告照顧。但原告獨斷 掌控,於此段期間亦未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正向情感連 結之意願,可見原告尚難脫離敵視被告之立場,難認為非善 意父母。若由原告單獨監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將被迫 受監視。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被告單獨任之,顯為適宜。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及兩 造所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自一○二年度至一○四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高達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二萬零 八百零一元、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該三年之平均數為二萬 零四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平均每戶約三人 計算,每戶家庭月支出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亦即年總 收入須達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始能維持此一生活支 出水平。被告任職於維力食品有限公司,職位為工程師,每 月收入平均所得為三萬五千元,換算為年收入亦僅達四十二 萬元。堪認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均在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四年度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每人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原告於運輸業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七千元。惟其尚有兼職房仲業務, 每月另有額外收入。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並無特殊差異,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用,較為公平妥適。因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一萬零四百十一元【計算式:(20,821元÷2=10,41 1元(小數點以下除去)】惟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 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故懇請鈞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共十九個月之扶養費,計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四元, 金額核屬過高。原告自陳:兩造係自一○四年八月起分居, 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故應扣除一○四年四月至八月,共四 個月之扶養費用,合計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再者,此段 期間被告並非完全未支付一分一毫之子女扶養費用,被告除 有購買未成年子女之活用品外,甚至有為原告支付其拖欠訴 外人施雯馨(即未成年子女之保母)之托嬰費用七千元。前
揭費用皆應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經濟能力顯無明顯差異,故原告所請求 之扶養費用顯屬過高,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用,始為恰當。又原告所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顯屬 過高,懇請鈞院酌定扶養費之金額,實感德澤。五、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兩造一○二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蕭胤軒,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因個性、財務及子女教養觀念等諸 多問題,認知嚴重落差時起爭執,被告常譏諷原告,更不 時以「白癡」、「智障」、「有病」、「要看醫生」等污 辱性字眼,辱罵原告。被告亦曾以:「你(即原告)就知 道我(即被告)的厲害,你就知道怎麼死的,我要讓你死 」等語,恐嚇原告。且被告除有前揭辱罵原告之情形外, 更曾於一○四年九月十五,因情緒失控徒手推倒未成年子
女蕭胤軒,致蕭胤軒受有多處擦、挫傷。嗣於一○四年十 月八日,夥同數人至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訴外人施雯馨住 處,毆打訴外人施雯馨並欲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蕭胤軒, 造成訴外人施雯馨、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及鄰居多人受傷之 事實。
3.被告辯稱:被告性情溫和,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蕭胤 軒均呵護有加,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而空言泛指被告有 家暴行為。原告所指並非事實,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然 僅係為求離婚,而憑空杜撰之詞。
4.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五 五號通常保護令、一○五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確於一○四年八月七日,有出 言恫嚇原告之行為。另被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時, 確實讓未成年子女蕭胤軒受有驚嚇及傷害。故被告空言否 認,自難憑採。從而,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此外,原告主張:兩造自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分居迄 今之事實部分,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實。
5.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兩造於婚後,固因個性、財務 及子女教養觀念問題,而有多次衝突。惟若兩造願意多花 心思,善加溝通,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或善意退 讓,以改善彼此衝突,藉以解決並回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然兩造均捨此而不為,無視已存在之婚姻裂痕繼續擴 大。另被告於兩造發生意見衝突時,未思解決之道,逕自 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被告 前往訴外人施雯馨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時,讓未成 年子女蕭胤軒受有驚嚇及傷害,致使兩造感情嫌隙加鉅, 隔閡更深。又兩造自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分居迄今, 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僅見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嚴重失和,堪認兩造 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徵諸上情,兩造婚姻客觀 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 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甚明。而前揭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係均 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綜依上開所述情節所示,本院認顯 以被告之有責程度,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意
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胤軒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蕭胤軒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
2.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蕭胤軒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蕭胤軒部分: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 人(即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 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狀況並為有不妥之處,且聲請人工作時間可配合未 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另也有親友可提供所需協助。本會 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經聯繫, 相對人(即被告)現在實際居住於彰化縣,並非本會訪 視範圍。故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因此就親權歸屬部
份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另行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一○五年三月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五○ 三○○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被告部分:由於此次僅訪視案父(即被告),若案父表 述屬實,以下為社工員之評估:經濟狀況:案父目前 工作狀態穩定,收入良好,足以負擔案主的生活開銷。 且案父家人經濟狀況佳,也願意協助支付案主的開銷, 故案父之經濟狀況為正向評估。居住穩定性:案父目 前居住的房子為案組父所有,居住環境寬敞安全,案父 無搬遷打算。故居住穩定佳。家庭支持度:案父家人 皆表示願意協助案父照顧案主,且案祖母表示若案主居 住在案父家,因案父家無經濟壓力,案祖母可以辭去工 作,在家全心照顧案主。故案主之家庭支持度為佳。針 對上述評估,案父是適任案主之監護人等情,有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財曦滿字第一 ○五○四○○三三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原告主張:被告情緒不穩,甚至有多次為達目的,不惜對 未成年子女蕭胤軒施以暴力,不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