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陳滿
相 對 人 黃春榮
黃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二人係夫妻,於 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甲○○(男、93年6月22日生),相對人丙○ ○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相對人丁○○係印尼籍,於98年2月 22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回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居,其等生活起居事 項均由聲請人照料,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年與聲請人家族共同 生活、感情融洽,相對人二人均難以行使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乙○○ 、甲○○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
(一)相對人丙○○辯以: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入獄服刑,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照料,其服刑期 間由聲請人及其妹妹照顧,伊無法行使親權,同意停止親權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其等生活起居 事項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丙○○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相 對人丁○○係印尼籍,於98年2月22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回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對人二人結婚證書、相對人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又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妹黃雅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相對人丙○○與相對人丁○○何時結婚?)我不知道 。(問:相對人丁○○人在台灣?)不在台灣,已回印尼。(問 :相對人丁○○何時回去?)7、8年前,就沒有再回來過,我 再也沒有看過她。(問:相對人丁○○有無與小孩聯絡?)我 不知道,但她有打給我,問小孩情況怎樣,大概在5年前, 我現在聯絡不到她了,因她的電話也沒有儲存。」等語,相 對人丙○○於106年1月24日到庭對此均不爭執,並稱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伊父母照顧等語,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 為真實。
五、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 此次訪視了解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皆屬正常,應具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能力,且聲請人現已退休無在工作,平 日時間皆能用來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們之生活作息皆屬了解,亦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老師保 持聯繫以了解其等在校狀況:另聲請人在經濟部分雖較為拮 据,但透過親友、社會福利補助等,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 基本生活所需,而聲請人目前之照護環境尚屬穩定,且亦適 合未成年子女們成長;另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規 劃與費用來源皆屬合理並具可行性;而在支持系統部分,雖 現在聲請人之兒女較難提供經濟上之協助,但偶爾會提供照 顧上之協助,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具功能,而在外部支持 系統部分,仍有未成年子女們在校之老師能提供協助,另聲 請人未來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所述, 聲請人尚具擔任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監護能力,惟本次訪視 並未訪到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們,無法了解本案是否具停 止親權之必要性,故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彙整他造 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12月6 日財龍監字第105173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附卷足憑。顯見 未成年子女平時均由聲請人照顧,且其照顧環境穩定適合, 佐以相對人丁○○於98年2月2日返回印尼,相對人丙○○自 102年間起即在監服刑,是可認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且情節嚴重之事實,並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居之祖母,未成年子女乙○○、甲○○目 前確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為未成年人最 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5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二 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乙○○、甲○○全部親權,有 如前述。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甲○○同居之祖母,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由其等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法 定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 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監護 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