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52號
TCDV,105,家親聲,55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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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趙宋儀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吳淑樺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55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淑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淑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同住並為照顧。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趙 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7月25日 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趙穎弘(男、95 年7月21日生)、趙穎謙(男、98年3月16日生),兩造前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63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約定趙 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而兩造婚後原共 同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後為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雙方協議 聲請人單獨留在大陸工作,而由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返回 臺中照顧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5年1 月15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帶離臺中市,旋於 105年1月18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 穎謙之戶籍遷至嘉義市。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返回臺灣 ,相對人竟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並拒絕將未成年 子女帶回臺中,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對人所為 顯非善意父母,是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之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藉口出 差為由,將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交由其妹照顧,且有 照顧不當之情,而相對人妹妹之前有自殺紀錄,相對人之表 哥亦有刑法妨害農工商案件之前科,且與相對人過從甚密, 在此生活環境下,相對人是否真有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實令人懷疑。反觀聲請人現已結束大陸工作,返回臺中上 班,且聲請人之原生家庭環境優渥並有親屬支援,相對人不 顧子女之年齡,與離開臺中熟悉環境及生活圈勢必感到不安 及難以適應等心理反應,其擅將子女帶至嘉義,顯僅考量自 身,而不顧是否對子女人格發展產生不利影響。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將未成年子女趙穎謙、趙穎弘之戶 籍遷至嘉義,僅因相對人不知可以授權書的方式,又因戶政 人員請陪同前往之李長隆簽名,便宜行事下而代簽,並不構 成偽造文書罪。而趙穎弘趙穎謙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照顧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之主要照顧者,有相 當濃厚之依附關係。又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穩定,工作時間 自由,有能力亦有時間照顧扶養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 並有親友可以給予及時之協助,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反觀聲



請人長期在大陸工作,不論兩造共同前往大陸生活期間,抑 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回臺,聲請人休假回臺期間,均經 常外出,甚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子關係疏離。為使未成 年子女健全成長,監護人與子女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是依照護之繼續性或現況維持原則,實不宜將 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均係相對人親自照顧,相對人之妹妹並未與有吸 毒之人相處過密、未有自殺紀錄,更未曾對未成年子女肢體 對待,相對人從未與表哥李長隆共同居住,聲請人所述均非 事實。此外,聲請人上開所述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無涉。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參、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嗣於105 年3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63號調解離婚,婚姻 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趙穎弘



趙穎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非趙穎弘趙穎謙適任之親權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資料、刑事判決、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75、3476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證,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亦提出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顯見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擅 將子女帶離,並將戶籍遷移,惟相對人所為固有未盡妥適之 處,然此僅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就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溝 通之影響,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有故意犯罪或有不利子女之實 。至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 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美化自己、醜化對方之陳述,均無 足採。
四、又前於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8號暫時處分案件,本院依職 權函請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趙穎弘趙穎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 權。因相對人長期以來皆獨立照顧兩位未成年人,聲請人僅 提供經濟支持,返臺與家人相處疏離,對於兩位未成年人未 能妥善行使親職責任,相對人獨力兼顧經濟與照顧教養職責 ,與兩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緊密,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事宜 也主動表示可配合定期會面、接送、彈性時間等內容,與聲 請人表示要「告死相對人」言詞相較下,相對人顯為充分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由上述理由,以整體支持系統與未來規劃 評估,基於子女環境穩定及互動習慣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 應由相對人較適合監護未成年人。但因僅訪視一造,另造情 形較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審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情,有該公會105年7月22日嘉社師公監字第105096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足憑,亦見目前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五、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案之必要性進行調查,就酌定 未成年監護人部分,其調查結果略以:
一、綜合評估:就調查了解,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職業/ 經濟狀況、生活支持系統、照顧環境規劃、親職時間及照顧 計畫等狀況均妥適,與原社工訪視了解之狀況尚無太大差異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與生活狀況均有所了解,對 於取得監護權後之會面交往態度亦能展現彈性,僅因過往兩 造之親職分工模式主要為聲請人提供家裡經濟來源(在大陸 工作),相對人為家庭主婦、主要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之陪伴、照顧及就學等安排,故在過往照顧經驗以及教育安 排方面,相對人確實較聲請人擁有較多之參與程度;而目前 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與相關生活開銷均係由相對人



獨自負擔,故相對人目前經濟負擔之狀況是較為吃緊的。而 家調官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關係並無特殊異狀 ,未成年子女1能夠自在與兩造相處對話,未成年子女2則明 顯與兩造均有親暱之依附關係,惟由於過去兩造之親職分工 關係,故在情感之期待上,未成年子女們仍較傾向延續過去 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之模式。此外,聲請人雖有反應一開始會 面交往不順利之狀況,然後續兩造尚能依照法庭之約定使未 成年子女進行穩定、持續之會面交往,亦無交付過程之困擾 。另聲請人曾於訴狀中反應子女有疑似受相對人妹妹不當對 待,以及相對人多委由親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然就未 成年子女對於其生活狀況之陳述以及情感狀態之描述,應可 排除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時有受不當對待的疑慮,而 就未成年子女外觀上或情緒上之表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分 別與兩造同住時,應均無受不當對待之疑慮。
二、具體建議:(一)建議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並由相對人吳淑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方),另 建議就部分照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負擔。兩造均有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動機與 能力,而目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穩定 ,若能夠延續兩造過往之親職分工模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者、並維持手足同親原則,另由 聲請人提供適當之經濟支持,整體而言,將有助於年幼子女 身心狀態及生活方式之穩定,有利減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 離婚訴訟之心理衝擊,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情感期待 。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方面,考量兩造居住不同地 區,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指定住居所、遷移戶籍、就學地區( 學校)以同住方(相對人)單獨決定為主,然同住方事後必 須通知對造變動事宜;其餘有關照養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負擔。(二)除目前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外,建議增 加寒暑假與特殊節日之約定,以及連繫原則等語,此有105 年度家查字第4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 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 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 ,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尤以趙穎弘趙穎謙尚屬年幼,無 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



陪伴渠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 同照護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趙穎弘趙穎謙之適途 。本件綜觀全情及前開調查報告,衡量兩造爭取未成年子女 親權動機正當且意願強烈,且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能力、 親職能力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可接受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雖相對人對於未來是否能與聲請人共同處理未成 年子女之事務並無信心,然此無非係過往之不愉快經驗所致 ,而兩造現並非無法溝通,且會面交往已有逐漸改善之跡象 ,是非不可期待兩造能以趙穎弘趙穎謙最大利益為首要考 量,能有善意的溝通與配合,是為趙穎弘趙穎謙之最佳利 益,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以助於趙穎弘趙穎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 關懷。又趙穎弘趙穎謙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有穩 定之依附關係,受照顧情況亦屬良好,基於最小變動原則, 關於趙穎弘趙穎謙之照顧同住方案,應儘量維持現狀,避 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子女適應困難,方有利於趙穎 弘、趙穎謙之正常成長,是認應由相對人擔任趙穎弘趙穎 謙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 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 造共同決定,並參酌兩造及前開訪視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 顧同住方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 列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淑樺(下稱相對人)單獨 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趙宋儀(下稱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 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在嘉義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 (三)在嘉義市之就學事項(限國小)。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 之醫療狀況。




(五)請領各項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趙穎弘趙穎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趙宋儀(下稱聲請人)得於每隔一週 之週五晚上10時至臺中高鐵站4號出口接回子女同住,至當 週週日下午4時前,將子女送至嘉義高鐵站4號出口交還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淑樺(下稱相對人)。
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同 住照顧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非春節期間)之同住照 顧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並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同住照顧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 最後一日下午8 時行之。
於每年聲請人生日及父親節如逢假日,聲請人得自當日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8 時止接回子女;子女之生日則由兩造於 前一週協議,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重子女意願,並 由子女自主決定。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 年、108 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 時起,聲請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下 午8 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 年初三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聲請人依第 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並為同住 。
子女年滿15歲後,照顧同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前2 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 。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1 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 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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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