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楊祐展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麗喬
共同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相 對 人 楊達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楊祐展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楊祐展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