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48號
TCDV,105,家簡,48,2017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孟勳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吳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吳榮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吳蔡二妹死亡時,由原告支付喪葬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645 元,上開費用自應由三人 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 之喪葬費。爰聲明:被告甲○○、吳榮應各給付原告63,215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吳蔡二妹之喪葬費絕非不 願意負擔,而是被告2 人於經濟上確實非常困窘與拮据,被 告甲○○患有精神官能性嚴重憂鬱症,除無工作能力外,生 活亦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又於離婚後獨力扶養兩個女兒,龐 大的生活教育費在無其他收入情形下,成了需仰賴政府補助 的低收入戶,被告吳榮也是單親家庭又是低收入戶,尚須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於98年間屢患雙眼高血壓性視網膜 病變,雙眼視野嚴重缺損,造成視力衰退,就業更加困難與 受限,平日亦無多餘存款,直至目前為止也只以打零工勉強 維生,故才會在母親生病期間至去世為止,都無力共同負擔 母親的看護費及喪葬費,懇請鈞院斟酌被告2 人於生活上的 實際困境與能力,絕非欲推卸責任。且在喪葬費部分,被告 2 人並沒有非法取得或有不當取得,更無從中得利,原告亦 未與被告2 人有何費用需平均分擔之約定,故無原告所指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繼承人吳蔡二妹於104 年 12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炎煌及其子女即 兩造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訴外人 吳炎煌及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 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再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 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 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 ,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葬 費用依其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業如前述,故如繼承人為其 他繼承人墊支,該墊支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吳蔡二妹喪葬費共計 189,64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生命禮儀與治喪費用、生命禮 儀治喪規劃書、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白象生命企業社喪葬 服務證明書、白象生命禮儀明細表、喪禮照片、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及除戶謄本、臺中 市大雅區生命藝術館使用許可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殯葬設 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照片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甲○ ○、吳榮、訴外人吳炎煌按其等應繼分即各4 分之1 分擔 之,即各應負擔喪葬費47,411元(計算式:189,645 元÷4 =4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由其與被告2 人共3 人平均分擔,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吳榮應各給付原告47,411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甲○○部分自105 年3 月3 日起,被告吳榮部分自105 年 3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 此,本件關於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