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80號
TCDV,105,家婚聲,8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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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樹俊
相 對 人 阮妙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 人於105年4月15日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同住在聲 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惟相對人無 故於105年5月26日晚上離家後,即去向不明無法聯繫,相對 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一)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 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 國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 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準據法亦應適用我 國法律,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二)兩造係夫妻,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5年4月15日來台與聲請人同住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及2月,即於105年5月26 日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 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為證,並有證人林建興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05年4月 間過來跟聲請人同居,兩造住在軍功路的處所,因為公司在 兩造住所附近,會在工作之餘找聲請人聊天,去的時候都會 看到相對人,相對人好像在105年5月間,來台灣一個多月就 離開,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有問過聲請人為何相對人離開



,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詳實,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 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 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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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