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74號
TCDV,105,婚,474,2017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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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張妮娜 
被   告 張熙烜 
特別代理人 張雅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被告因車禍而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474 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妹張雅評 為被告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於結婚後原告 來台之前之98年間,被告因車禍而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迄今,導致原告於婚後雖於98年即來台與被告同住,然 從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此種情形 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確如原告所述,兩造沒有一般正常之夫妻生活, 且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照顧被告這麼久,也委屈原告了,既 然原告想離婚,就讓她去過她想過的生活,離婚之後被告就 由其大哥張原維照顧等語。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8 月11日結婚(於98年6 月19日為 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8年間因車 禍即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0月26日中市社 障字第1050105718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 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 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因車禍後意識不 清、生活無法自理,迄今已逾7 年,兩造確從無正常之婚姻 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今原告已無維 繫婚姻之意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關於被告後續之照顧 ,將由被告之大哥接手等情,亦經證人張原維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 兩造之任何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離婚原因,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部分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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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