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93號
TCDV,105,婚,39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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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李聰賢 
被   告 鄧氏貞(DANG.THI.TR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 婚,於98年6 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 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陣子,詎被告於103 年1 月27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原告乃 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12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仍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3 年,顯見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居所,而原告住居所係在臺中 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 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堪 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出境返越南,迄今已將近3 年,經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12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家婚 聲字第11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12 號卷 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3 年1 月27日返回越南,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12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 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 ,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 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 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 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 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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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