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曾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明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祺
周宗旻
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中市環秘字第1050004703號函及所附 105 年度賠議字第1 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已依前揭規 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 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正中,嗣變更為白智榮,其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松竹路慢車道由舊 社巷往遼寧路方向直行,至行經靠近與北屯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地面有一長條油漬而摔車受傷,造成原告 受有右手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
後右手仍無法自由活動。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 依法有清潔管理維護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系 爭路段之附近區域,屬捷運、鐵路等工程交匯處,被告明知 必有工程車輛進出,應能預見發生漏油之情形,自應為相對 之因應措施,例如加強巡查機制、監督或清潔等,以預防或 及時阻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怠於行使職務,未為相當防 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聽任高危險區域發生上開油漬之情 形,而系爭路段上油漬長達34.2公尺,並可能為該日9 點前 所發生,被告卻遲未清潔,被告顯有管理上之缺失,嚴重危 及公眾行車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日打零工為人打掃最少6 小時,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且為年老或行動不良者代為清潔洗 髮,平均薪資為每月25,000元,屬可預期之收入,事故發生 起已6 個月未有收入,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計算式:2500 0 6=150000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事故受傷就醫,請求被告給付支付之醫藥費及住院費 用共計61,041元。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受傷後造成右手功能喪失而無法復原,原告於45年2 月 2 日出生,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 年6 個月又18天,以平均薪資25,000元計算,年薪為30萬元,經 以霍夫曼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計算,請求被告一次賠 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09,311 元(計算式:300000×4.36 437041=1309311)。
⒋看護費用
原告家中無力另外僱請看護,由原告之兒子擔任看護照顧原 告6 個月,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20,048 元(計算式:20008 6=120048)。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未發生事故前,靠一人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配偶與 兒子,因事故受傷成為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喪失工 作能力,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而原告之兒子因高血壓無法過 度勞累亦無法工作,原告家中已然出現生計問題,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清潔隊人員於該日14時8 分左右抵達現場,並 於14時28分回覆1999話務中心清理完成,惟北區清潔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距離事發地點僅幾分鐘路程, 該油漬長達34.2公尺寬0.8 公尺,又屬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 要道,被告未及時協助封鎖現場、放置危險告示等緊急處理 措施,自13時47分清潔隊接獲通報起,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可見14時21分清潔隊員到場之時, 已過44分鐘,顯已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管理科之 道路無主垃報清除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400 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臺中市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負有 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責任,而系爭路段為被告委外 清掃計畫之區域,依被告「104 年臺中市七、八、九、十、 十一期暨廓子重劃區道路委外清潔維護計畫」契約及相關作 業規範,廠商清潔人員工作時間比照被告清潔隊清掃人員出 勤時間,每週一、二、四、五之上午5 時至10時及下午1 時 30分至4 時30分,每週三、六為上午5 時至9 時,每週工作 時數以40小時為限。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5日 即星期三之13時57分,非清潔人員之清潔工作時間。又該路 段每週清掃六次,依廠商104 年7 月13日至7 月19日之清潔 維護日報表,該路段7 月13日至7 月18日廠商清掃人員每天 皆有清掃,且清潔程度為清潔,可見被告對該路段道路已盡 定期清潔維護之責。
㈡被告固負有清理排除路面不明油漬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之安 全性,惟路面因不詳車輛漏油或其他原因而遺有油漬,乃屬 偶發、外來事件,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 隨時派員監看各路面是否遺有垃圾、穢物或不明漬體等易生 交通危險之異物。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管理科之 道路無主垃圾清除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若於上班時間接獲 民眾報案或市府1999話務中心通報道路有無主物垃圾,被告 之清潔隊管理科(下稱清潔科)應立即轉知轄區清潔隊;轄 區清潔隊接獲通報後,如為路上掉落物或道路油污等影響交 通安全之急迫性案件,需緊急派員於40分鐘內到現場了解, 並協助封鎖現場及通知區隊需派遣多少人力及所需攜帶之工 具,同時必須於6 小時內清除完畢。觀之104 年7 月15日臺 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當日13時47 分
有一民眾通報本府1999話務中心,告知臺中市松竹路一段近 北屯路口平交道附近路面有油漬,被告所屬勤務中心及清潔
科於13時47分接獲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通報,清潔科即 通知北屯區清潔隊,北屯區清潔隊辦公室人員於接獲通報後 ,立即通知該工區班長,由班長調派人員前往處理,同仁於 14時8 分左右抵達現場,並於14時28分回覆1999話務中心清 理完成。由上可知,當日該路段之清潔維護時間至上午9 時 ,事故發生當時非清潔工作時間,客觀上難期待被告於未獲 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本件突發情況。又依原告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事故發 生時間為該日13時57分,於被告抵達現場前事故已發生,且 被告接獲通報20分鐘左右人員即抵達現場,而該油漬長達34 .2公尺,被告通報人員抵達現場後,為避免民眾發生意外迅 速處理,於通報後並於通報後1 小時內處理完成,符合道路 無主垃圾作業流程之規定。
㈢況依原告所述自該日13時47分接獲通報,14時21分見及清潔 隊員到現場之情形,時間為34分鐘,依本局道路無主垃圾清 除作業流程規定如為路上掉落物或道路油污等影響交通安全 之急迫性案件,需緊急派員於40分鐘內到現場,本案處理未 逾40分鐘,仍符合規定。是以,被告對於該道路出現油漬, 已為積極有效之具體行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 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是以,被告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且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被告自不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之答辯: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有勞動收入,應以受侵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 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等)為具體認 定。非薪資所得者,以被害之上一年度申報或核定之年度所 得為基準。原告主張打零工每月收入25,000元,應提出相關 證明,若屬非薪資所得,應以被害之上一年度( 103 年) 申 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基準。
⒉勞動減損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 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目前右肩關節活 動不良,右上肢肌力下降,宜復健治療4 個月,其他尚無其 他事證足佐原告有完全失能情事,其請求難認有理。 ⒊看護費用:
應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計算,且以醫囑記載有支出必要者, 並以必要及合理範圍為限。
⒋精神慰撫金:
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款規定
,以原告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 )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 萬元為限,而依法院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 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騎乘機車在臺中市松竹路由舊社巷往 遼寧路方向行駛,在接近北屯路口前(即系爭路段),因松 竹路路面有油漬致摔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近端肱骨骨折及 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為系爭路段清潔之管理機關。
⒊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105 年環賠字第1 號),並於105 年2 月3 日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秘字1050004703 號函送達原告,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收受。 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以下損失項目及金額之計算方 式如下述:
⑴勞動損失之計算,以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所發布,自10 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準。 ⑵醫療費用60,591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 度為第一級,至退休年齡尚有5 年又6 個月又18日。薪資 以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所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準。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騎乘機車行經具有油漬之系爭路段而摔車受傷,業如 上述,而系爭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至第49頁),雖系爭路段具有油漬,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 且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本具有清掃並排除油漬 等髒污之義務,惟油漬對於系爭路段而言,屬於偶發、外來 之路面障礙,並非系爭路段路面本身有所缺陷,原告固提出 105 年2 月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 266 頁)以證系爭路段為工程交匯處,被告明知必有工程車
輛進出,應能預見發生漏油之情形云云,而依上開照片內容 ,僅見有大型車輛進出系爭路段旁之工地,路面上有砂石、 菸蒂,及有斑點狀、區域塊狀之黑色、褐色汙點,其他則為 夜晚時間之照片或攝影,均無法辨識地面上之髒污是否確係 油漬,實難認定系爭路段存有油漬為通常之情形而為被告所 預見,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預見時常遺留油漬而應加強因應 措施云云,已無可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69 號解釋所認 ,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方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原 告所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應加強巡邏、監督、清潔一事,並 無法律明確規範,亦無從認定有通常遺留油漬之情形而有加 強之必要,自不因此而達於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依照上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非屬怠於行使職務甚明。從而,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怠於行使職務,而 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管理科道路無主垃圾清除 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上 班時間之作業流程係於清潔科由民眾報案或1999通報、勤務 中心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轄區各清潔隊,確認為急迫性案 件,於40分鐘內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協助封鎖現場及通知區隊 須派遣多少人力及所需攜帶之工具,就急迫性案件(包含車 禍油汙、掉落物等影響交通及人車安全之案件),於6 小時 內清除完畢,1999案件須回報話務中心辦理結案,且依「10 4 年臺中市七、八、九、十、十一期暨廓子重劃區道路委外 清潔維護計畫」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83頁),系爭路段之廠商清潔人員每周需清掃6 次,工作時
間比照被告清潔隊清掃人員出勤時間,每週一、二、四、五 之上午5 時至10時及下午1 時30分至4 時30分,每週三、六 為上午5 時至9 時,每週工作時數以40小時為限,可知被告 之道路清潔工作區分為一般性及經通報之特別清潔。 ⒉以一般性清潔之時程而言,發生事故之時間即104 年7 月15 日(星期三)13時57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當時並非清潔人員之清潔工作時 間,又參酌廠商104 年7 月13日至7 月19日之清潔維護日報 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清潔人員均有依該維護日 報表之時程進行,維護狀況均屬清潔,且系爭路段存有油漬 並非通常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得以預見系爭路段上有油漬, 業據論斷如上,則於人力配置上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 巡查系爭路段,以預先排除路面遺留油漬此等偶發、外來之 事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契約及相關作 業規範所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衡情已足排除系爭 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髒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油漬 可能為該日9 點以前所發生而屬一般清潔之時間云云,然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其函覆僅略以:北屯路與松竹路口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 ;經調閱北屯路南向全景之影像,事故時間前約2 小時內, 未發現車輛有明顯傾瀉液體或遺留油漬於路面等語,有該局 105 年5 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88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影像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佐,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油漬發生之時間,實無從認定 該油漬係於104 年7 月14日9 時以前已存在於系爭路段上而 需由被告為一般時程之清潔,是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清潔 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⒊另就經通報之特別清潔情形而言,既然屬於系爭路段於上開 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自非被告所 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 管理是否欠缺。依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表系統處理 事項表單(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話務中心係於104 年7 月14日13時47分通報被告,被告之清潔隊復於104 年7 月15 日14時39分回報已於同日14時28分處理完畢,對照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中被告之清潔人 員已到場,而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同日14時21分,足認被告 之清潔人員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14時21分許已至現場進行 清潔,距離經通報事故之時間點僅34分鐘,且於接獲通報後 已確實清理完畢,考量清潔人員亦須先行準備攜帶相關清除 油漬工具等時程,其並未超出依前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管理科道路無主垃圾清除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相關規 定之時限,亦未逾正常合理之時間,足證被告於接獲通報後 ,立即採取排除該油漬所須進行之清潔措施,亦難認定被告 就特別性清潔部分有系爭道路清潔管理之欠缺,況此部分之 清潔,已屬於原告發生事故後之排除油漬措施,縱認有所欠 缺,亦與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清潔排除系爭路段上之油漬,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 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0,4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就原告所請 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