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86號
TCDV,105,司聲,1986,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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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錦煌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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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