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
相 對 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02年度存字第2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並已依判決結果聲請本院調假扣押卷執行完 畢,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 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移轉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8 號交付帳戶結餘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移轉完畢,是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