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982號
TCDV,105,司聲,198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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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趙安華
相 對 人 林佳琦
相 對 人 林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 主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1,280元、提存 費500元部分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支出非屬 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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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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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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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46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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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69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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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150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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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