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38號
TCDV,105,司聲,183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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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傅瑞祺
聲 請 人 洪念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維(Natan Levy)、徐秀珍(Jen h Lev
y)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送於相對人記載在專利專屬授權契 約約定之聯絡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 請人復無他法得知相對人之去向,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提出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最新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以致無從認定對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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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