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代 理 人 林孟麗
受 選任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欽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育仁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欽令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欽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欽令(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於 97年12月7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戶籍資料、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欽令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 年度繼字第574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 育仁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臺中律師公會106年1 月5日中律梓字第1060004號函暨所附該臺中律師基本資料表 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陳育仁律師為執業臺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月18日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臺中臺 中律師公會推派之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 為由陳育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