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洪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益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益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益源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 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擔任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123055號執行債務人,現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8,900元及代墊費用1,1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及被繼承人游益源之遺產 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游益源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擔任本 院104年司執字第 123055號執行債務人等職務,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已逾2 年,可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 度應為中等程度,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聲請人請求 本院酌定18,9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 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100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 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