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8118號
TCDV,105,司票,8118,201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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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
聲 請 人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相 對 人 洪宗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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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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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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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10日 │20,000元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1日 │WG10083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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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10日 │20,000元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1日 │WG100836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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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3月10日 │20,000元 │98年5月20日 │98年5月21日 │WG10083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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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0月10日(經塗改為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98年6│98年10月11日 │WG10083661 │ │
│ │98年3月10日,因未於改 │ │月20日於發票日前,應視│ │ │ │
│ │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 │為未記載) │ │ │ │
│ │寫效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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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3月10日 │18,639元 │98年7月20日 │98年7月21日 │WG10083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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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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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