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2349號
債 權 人 振德玻璃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富春海鮮餐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查報本件債務人新富春海鮮餐廳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 夥之登記資料;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㈡請敘 明請求金額64,400元及原因事實中票號MD5545438號與本件 之關連性(系爭支票發票人非本件債務人)。㈢請提出104年3 月3日、4月3日債務人訂購玻璃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貨單、簽 收單或發票)。」,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於債權 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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