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相 對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 之1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 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 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 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 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 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 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 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 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 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接任臨時管理人後,因相對人公司兩派股東各持有50 %之股份,僵持不下,經聲請人一年多來不遺餘力,盡心盡 力履行職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在全體股東均出席之情 況下,召開105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並選出股東「林增 埕」、「燈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股東「鄭淑瑩 」為監察人。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並已提出願任同意書及指 派(法人代表)書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嗣後通知新任董事、監察人召開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 ,並由出席之董事推選「林增埕」擔任董事會召集人,再當 選為董事長。茲相對人公司既已依法有二位新任董事產生,
並依法組成董事會,且董事會亦依法選出「林增埕」為董事 長,自無需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 聲請准許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已經選任新董事 、監察人,故本件已無管理人設置之必要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豐公司105年度第三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旨指派書、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人 主張富豐公司已組成合法之董事會,且已選任董事長,足以 管理公司之業務,自可採信。
五、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時,即無需 臨時管理人並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茲本件相對人公司亦 具狀表達無需再由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則聲請人聲請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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