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簡啟全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間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
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 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 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 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 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 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604 號 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 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 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迭經法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元、 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 、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 萬 元、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 萬元、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 10萬元、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罰 鍰10萬元、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 罰鍰10萬元、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 處罰鍰10萬元、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裁 定處罰鍰10萬元、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 裁定處罰鍰10萬元在案。雖相對人對上開104 年度司字第 21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52
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43號裁定 、105 年司字第52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惟均分別遭鈞院 以104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244 號裁 定、105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 、105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 定、105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84 號 裁定駁回。
(二)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 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雖相對人經數 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 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 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既係委由 會計師代為記帳,必定有帳簿、憑證等資料提供予會計師 查核;且事後並未以帳證滅失為由向國稅局報備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故其拒不提供帳證之理由,實難以採信。(三)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 之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 %,並將此事 函知本件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惟聲請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 數3 %以上之股東,且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確定,該 裁定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 第30號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縱事後發生 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並無影響。
(四)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人之 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人 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另按公司為虛擬之人格,其所有 之行為實際上係由代表人代行,故本件係因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東宏堅不提出帳證,使導致檢查受阻,由於鈞院 已多次對相對人裁罰,尚未收效,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 5 條規定,再次對相對人或其負責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 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三、聲請人雖以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相對人,相對人仍不 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 年11月8 日 仍不提出所需資料,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並提出 訴外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總字第105110 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佐。惟查,本院105 年度司字 第68號裁定審理結果,以「…又相對人最近一次則係拒絕檢 查人於105 年5 月30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之要求;嗣檢查人 劉永彬會計師業於105 年6 月24日、27日、7 月28日、8 月
30日致電相對人公司,催請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相對人仍 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之理由,迄至105 年 9 月30日猶拒不提供上開帳簿及憑證…」,因認相對人確仍 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對於相對人裁罰10萬元在案。顯與本件 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情事之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本檢查人於105 年5 月30日發函,請102 年聲字第246 號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迄105 年11月8 日止,相對人仍拒不提供…。說明:一、本檢查人 再於105 年5 月30日發函,並於105 年6 月24日、27日、7 月28日、8 月30日,打電話到公司請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儘速提供帳冊及憑證,相對人則以再須討論為由, 未確定何時願意提供、明顯延誤檢查時程…」等語之違反義 務行為期間相同,則相對人前揭期間違反義務行為,既經本 院另案105 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裁處相對人罰鍰,本院即不 得再予重複併予處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 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