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4號
TCDV,104,重訴,44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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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賴玄敏(兼被告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冬芬(兼被告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玥瑂(兼被告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宏信(兼被告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巫嘉穎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二二之八地號及二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二之七地號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二二之八地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二二之三二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二二之七(A)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二二之八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二二之三二(A)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上開附圖所示二二之七地號土地(B)面積19平方公尺、二二之三二(B)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歐美慧,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05 年4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下稱賴玄敏等4 人) ,被告賴玄敏等4 人乃於105 年4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 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戴勝益,嗣被告王品公司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正輝,原告於104 年8 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合於法律 規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先位之訴,以被告賴玄敏等4 人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將 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5 年6 月 13日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亦以被告賴玄敏等4 人無權占有 其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玄敏等4 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均係就被告賴玄敏等4 人 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 被告賴玄敏等4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以賴懋樺所有建物占用其土地為由,對賴懋樺之繼 承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訟標的對於賴懋樺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應以賴懋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本件原告亦為賴懋樺之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 係與其他賴懋樺之繼承人相反,應允許原告僅以其他賴懋樺 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玄敏等4 人、賴歐美慧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較為妥適。被告賴玄敏等4 人抗辯原告應追加自己為共 同被告,否則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上同段797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係由原告之父賴懋樺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妥後登記為 賴懋樺所有。雖賴懋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提出原告具名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實未同意,係賴懋樺未經原 告名義,偽刻原告印章而出具,原告曾多次請賴懋樺拆除 ,但礙於父子關係,未予訴訟,是賴懋樺占有系爭土地係 屬無權占有,原告本可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又縱認賴懋 樺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兩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因賴懋樺已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 4 款之規定,原告亦得對賴懋樺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玄敏等 4 人、賴歐美慧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對 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
㈡賴懋樺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星巴克公司)及被告王品公司,各占 用位置如附圖即105 年7 月11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雖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但如 房屋無權占用土地者應予以拆除,則房屋之使用人自亦屬 無權占有土地,應予遷出,以利拆屋還地,且遷讓房屋為 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 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亦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是 原告仍可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 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被告賴玄敏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 地位在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叉口,附近商業活動熱絡 ,並有家樂福賣場,則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 總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22-7、22-8及22-32 地號土地於 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400元、10,400元、及10,343.2元,於105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12,000元、及11,932 元;系爭建物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之核定價額為349,900 元,故被告賴玄敏等4 人自104 年 8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⑴104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計算式:(10,400元×92平方公尺+10,400元×90平 方公尺+10,343.2元×127平方公尺)×10%÷12個月 ×5個月=148,180元。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1日:
計算式:(12,000元×92平方公尺+12,000元×90平 方公尺+11,932元×127平方公尺+349,900)×10% ÷12個月×5個月=168,715元。
⑶以上合計316,895 元。
⒉105年6月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付金額: 計算式:(12,000元×92平方公尺+12,000元×90平方 公尺+11,932元×127平方公尺+349,900元)×10%÷ 12個月=33,743元。
㈣退一步言,如認系爭建物不應拆除,然原告為賴榮基之長 孫,賴榮基生前以遺言圖表明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 除將同段22-7及22-8地號土地於76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外 ,同段22-32 地號土地,賴懋樺於81年5 月18日自賴榮基 繼承後,於同年10月20日亦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 足證賴懋樺有遵守賴榮基遺言圖欲將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 。又賴懋樺復依賴榮基遺言圖將同段22-165地號土地於82 年間及84年間分次移轉予被告賴宏信,亦有將該遺言圖中 欲分予原告之同段22-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638 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足證賴懋樺有依賴榮基遺言圖處 理其財產之意。賴懋樺生前既有依賴榮基遺言圖將系爭建 物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贈與契約即成立,被告賴玄敏 等4 人及賴歐美慧為賴懋樺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賴歐美慧死亡,原告與被告賴玄敏等 4 人為其繼承人,就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系爭建物之應繼 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亦應繼承其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 -7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22-8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 22 -32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⑵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給付原告316,895 元,及自原告 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 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43元。



⑶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應自附圖所示22-7地號土地之22 -7(A )面積73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 公尺、22-32 地號土地之22-32 (A )面積29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
⑷被告王品公司應自附圖所示22-7地號土地之22-7(B )面積19平方公尺、22-32 地號土地之22-32 (B ) 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就與原告共同繼承賴歐美慧繼承 賴懋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繼分6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賴玄敏等4 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賴懋樺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且申請建造執照所 附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為偽造: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 之原告印章非原告所有,應非真正而為偽造。參諸臺中 市○○○市○○○○○○○段0000○0000○0000○號建 物(下稱另3 筆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均與系爭建物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之原告印章不同,足見系爭 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印章並非真正而為偽造 。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懋樺拆除系爭建物,賴懋 樺亦未以上情回應。況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於76年11月13日出具,原告當時已入營服役,駐防小金 門,以當時情況不可能回臺蓋用印章而同意。
⒉賴懋樺與原告間並無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建屋之協議, 賴懋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任何法律權源,實 係無權占有:
⑴原告否認有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建屋之協議。另3 筆 建物係78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系爭建物於77年9 月 9 日建築完成,兩者非在同一時間建築,不可能互為 同意提供土地供對方建築。
⑵另3筆建物之基地,在建築時分別為同段22-26地號及 22-32 地號,其中同段22-26 地號土地當時係原告所 有,有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同段22-32 地號土地則非賴懋樺所有,實為賴榮基所有,亦有賴 榮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則上開2 筆基地均



非賴懋樺所有,如何可能有賴懋樺與原告互相提供土 地供對方建屋之協議。況此與被告賴玄敏等4 人另辯 稱土地與建物均為賴榮基管理矛盾,蓋既為賴榮基一 人管理,何有可能賴懋樺與原告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 議?
⑶同段22-32 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29日因分割增加為22 -161、22-162、22-163地號,其中之22-163地號土地 ,即現另3 筆建物之基地。依登記謄本所示,賴懋樺 於81年5 月18日繼承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於84年9 月 20日即以買賣為由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38 予原 告,如何可能原告與賴懋樺間就系爭建物與另3 筆建 物協議互相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予他方建築使用? ⒊如原告與賴懋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 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屬合法: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借用人尚生存,民法 第472 條第4 款既已特別規定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參照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 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既應 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本件自無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 適用。
⒋賴懋樺之真意為贈與原告系爭建物,而非使原告繼承系 爭建物,被告賴玄敏等4人否認賴懋樺有贈與原告,並 無理由:
賴榮基遺言圖中亦有分予賴懋樺、被告賴宏信及第三 人(即賴懋樺之堂姊賴瑞玉)之部分,若遺言圖之意 思係指於賴懋樺往生後方按此為分配,則何來分配賴 懋樺、被告賴宏信及第三人賴瑞玉之部分?又為何賴 懋樺早於82年及84年將賴榮基遺言圖欲分予被告賴宏 信之22-165地號土地,分次移轉予被告賴宏信? ⑵賴懋樺既有按賴榮基遺言圖處理其財產之意思,應可 證其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意思,否則為何未表示 待其死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甚至如係要原告繼承 ,本屬當然,何需表明?
⒌就遷讓系爭建物部分,被告王品公司、統一星巴克公司 所辯並無理由:
⑴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有權占 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得本於 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然 本件既無移轉占有情形,自不適用。
⑵被告王品公司與被告賴玄敏等4 人及賴歐美慧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王品公司於104 年 7 月24日租約期滿後繼續出租乙節,一方面因未得原 告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不生效。另 一方面,賴歐美慧於103 年1 月6 日至104 年5 月29 日因失智併發失語症,自104 年4 月11日起,已難表 達意願,喪失意思能力,自不可能簽名同意。
被告賴玄敏等4人則以:
㈠賴懋樺與原告均承諾互相提供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供他方 興建建物使用,雙方成立有償之雙務契約,非如原告所稱 無償之使用借貸,原告自無權片面終止:
賴榮基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分割前同段22-32 地號、 分割新增同段22-163、22-165地號),曾與原告有交換 使用之協議,亦即賴懋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原有 之同段22-7、22-8地號及81年10月20日新取得之同段22 -32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另3 筆建物則繼續使用賴 懋樺自80年11月17日繼承取得之分割前同段22-32 地號 。至於另一基地即同段22-26 地號土地,面積僅28平方 公尺,為原告賴俊源自有。
⒉自80年11月起,原告與賴懋樺二人之建物,彼此坐落在 對方土地上,20餘年以來,均未要求對方拆屋還地或損 害賠償,足徵雙方間存在相互同意使用土地之雙務契約 ,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原告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之拘束,被告賴玄敏等4 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除 非原告及其配偶停止使用並返還(即停止條件成就)同 段22-163及22-165地號土地,否則被告賴玄敏等4 人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可言。且在原告未返還同段22-163地號土地予 被告賴玄敏等4 人及其他共有人前,被告賴玄敏等4 人 仍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
㈡如認賴懋樺與原告間未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則賴懋樺 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並非 自始無權占有:
⒈原告於76年5 月30日剛滿20歲,並無積蓄可購買系爭22 -7、22-8地號兩筆土地,故該土地顯為賴榮基、賴懋樺 所出資購買,並登記予原告,原告自賴榮基及賴懋樺處 無償取得該二筆土地後,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供賴懋樺興建房屋,乃在情理之中。
⒉況系爭建物早於77年9月間興建完成,面積高達206平方 公尺,且緊鄰漢口路,原告豈有可能不知賴懋樺在其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既早知賴懋樺在其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足徵原告同意賴懋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房屋使用。
⒊再者,賴懋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 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從而,原告縱否認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並不影響原告與賴懋樺 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縱認賴懋樺與原告間僅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有償 之雙務契約關係,惟系爭建物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仍 不得片面終止:
⒈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茲有賴懋樺壹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賴俊源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依此記載,借貸之目的即是提供作為系爭加強磚造房 屋建築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傾倒、毀損、滅失,借貸 之目的仍然存在,縱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 此而當然消滅。
⒉貸與人明知借用人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借用土地,而 房屋建築耗費甚鉅,且耐用年限甚長,貸與人仍願意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以證明貸與人已預見並容忍將來 有長達3 、40年的時間將無法自由使用土地,此時倘允 許借用人死亡後貸與人得自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拆 屋還地,不但有害社會經濟(房屋為新建,或尚在使用 年限內),使貸與人僥倖提早收回土地(原預計3 、40 年後或更久才能收回土地),對借用人之繼承人亦屬不 公(如果被繼承人知道不能使用土地達3 、40年,將不 會耗資興建房屋,存款遺產將不會減少)。
⒊原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賴懋樺興建加強磚造房屋,依據 固定耐用年數表,該房屋耐用年數可達35年,依此計算 ,系爭建物至少尚可使用至112 年9 月。故本件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 合。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標的為土地而非建物,應無直 接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空間,僅能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第97條規定。本件原告僅能主張以「土地」 申報總價計算不當得利,惟原告卻主張以「土地及建物 」申報總價計算,容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已因鄰近馬路、坐落區段頗佳,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參考土地現值、社會經濟狀況後,評定之公告地價



金額頗高,而公告地價復為申報地價及法定地價之基準 ,自不宜逕以最高限額百分之10作為基準,應予酌減。 ⒊原告同為賴懋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上開不 當得利債務於6 分之1 之範圍內,本應由原告負擔,則 該6 分之1 之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不應反由被告賴 玄敏等4 人負擔,始為事理之平。
㈤賴懋樺從無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⒈證人賴梅芳雖曾聽聞賴懋樺表示系爭建物將來要按照賴 榮基意思給大孫即原告賴俊源等語,惟證人復陳稱賴懋 樺並未表明「何時」要過戶,足見賴懋樺為上開意思表 示時,應欠缺移轉登記或贈與之真意。
⒉其次,賴懋樺為被告賴俊源之被繼承人,系爭建物復為 賴懋樺之遺產,故賴懋樺表示系爭建物要給原告賴俊源 云云,應係指系爭建物將來繼承時分由被告賴俊源取得 之意,而非贈與。況且,證人賴梅芳亦一再表示「賴榮 基的大孫」、「賴懋樺說按照賴榮基的意思就是原告的 」等語;證人龔智芳陳稱:「賴懋樺對賴榮基留下來的 資產很驕傲,希望可以一代傳一代,因為賴俊源是大孫 ,角間是大孫田,希望我們可以好好把資產保存下來交 給下一代。」等語,益證賴懋樺之真意應為系爭建物將 來繼承時分歸原告賴俊源取得,而非贈與取得。 ⒊證人林彥伸亦證稱在賴懋樺過世前半年,伊有聽到賴歐 美慧問賴懋樺房子是否要過戶給原告,賴懋樺聽到沒有 回答等語,益徵賴懋樺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之真意。 ⒋原告賴俊源明知賴懋樺欠缺贈與系爭建物並辦理移轉登 記之真意,故近20年來,從未對賴懋樺請求辦理贈與登 記,更從未請求賴懋樺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或印鑑章等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手續,賴懋樺更從未交付上開辦理 移轉登記之文件證件,更未預立遺囑表明贈與。原告賴 俊源不敢於賴懋樺生前向其確認贈與真意,卻於賴懋樺 往生後始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足證賴懋樺生前從無要將 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意。
㈥並聲明: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則以:
㈠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與出租人賴懋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已據賴懋樺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資證明賴懋樺已 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始 與賴懋樺成立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建物之使 用目的應以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基準,惟系爭建物未達不堪 使用之目的,被告不負返還房地之義務。
㈢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已向法院提存租金,且基於願繼續於 原址經營咖啡門市之意願,持續向原告及賴懋樺之其他繼 承人接洽締約,以彰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合法經營及占有 之權利,同時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品公司則以:
㈠查系爭建物原為賴懋樺所有,其於98年6 月25日與被告王 品公司就系爭建物1 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4日,後賴懋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 亡,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為原告及被告賴玄敏等4 人及賴歐 美慧公同共有,於104 年6 月8 日,除原告外,其餘繼承 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續租予被告王品公司,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王品公司使 用系爭建物1 樓即屬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賴懋樺偽刻原告印章而出 具,惟私文書既經本人蓋章,應推定為真正,是該同意書 係由賴懋樺偽刻原告印章而出具乙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為使用借貸契約,惟雙 方就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是賴懋樺雖於103 年11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玄敏等4 人、原告及賴歐美慧 是否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是否完成為斷,而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故系爭建物既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等 人即不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㈢依民法第470 條意旨及借地建屋目的,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蓋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且房 屋價值甚高,若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 約並主張拆屋還地,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權益及房屋使用 價值,損害甚大,不利經濟情況發展,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顯屬不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
賴懋樺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賴懋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 附之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為偽造?




㈡賴懋樺與原告有無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建屋之協議? 如原告與賴懋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賴懋樺是否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遷讓房屋,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賴懋樺提出 有原告印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 妥後登記為賴懋樺所有。賴懋樺於98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 部分1 樓出租予被告王品公司,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如附圖所示,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4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賴玄敏等4 人仍同意由被告王品公司 繼續使用;另於101 年3 月25日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被告 統一星巴克公司,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 示,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3 日。又賴懋 樺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賴歐美慧及被 告賴玄敏等4 人,而賴歐美慧亦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賴玄敏等4 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7-9 、76-79 頁)、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 -12 頁)、賴懋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0 -27頁 )、王品、統一星巴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 -36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0-81 頁)、被告賴玄敏等4 人、 賴歐美慧與被告王品公司間之續租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42 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 有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 71-79 、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原告雖主張賴懋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賴 懋樺未經原告名義,偽刻原告印章而出具,賴懋樺占有系爭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系爭建物早於77年9 月9 日即已興建完成,於86年12月1 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高達206.56平方公尺 ,坐落位置緊鄰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相當醒目,原 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不知賴懋樺在其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原告除於95年間曾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賴懋樺表示:「本人為座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父親未經本人同意,在本 人之土地興建建物,是屬無權占有。經本人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至台中市市政府使管課調閱資料,發現偽造 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人依法自得請求父親拆除上述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予本人。」等語外(見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院卷一第14-19 頁),長達18年期間竟未曾向賴懋樺 主張其未同意賴懋樺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屬偽造,並請求賴懋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 之系爭土地,此顯然不合常情。是由原告明知系爭建物長 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從未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賴懋樺主張 權利,應足以推論賴懋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經 原告同意,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即非屬偽 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為偽造 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另3 筆建物之 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上之原告印章均與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用 之原告印章不同;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6年11月 13日出具,原告當時已入營服役,駐防小金門,以當時情 況不可能回臺蓋用印章而同意云云,並提出其於76年8 月 1 日入伍、78年6 月19日退伍之退伍證書(本院卷二第 155 頁)為證。然法律並無限制同意人必須持同一印章在 不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一般人所持有之印章通常 亦不只有1 個,自不能以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 原告印章互有歧異,即認為其中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之原告印章係遭他人偽造。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出具時固在外島服役期間,但賴懋樺如經原告授權,亦 可代原告刻印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是自不能因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由原告親自用印即推論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則賴懋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既係經原告同意,且 未約定賴懋樺應支付之對價及使用期限,其二人就系爭土 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雖抗辯賴榮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22-32 地 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亦即賴懋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之另3 筆建物則使用賴懋 樺所有分割前同段22-32 地號土地,雙方係成立有償之雙務 契約云云。然查:
㈠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賴懋樺為起造人,該建 物於77年9 月9 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之系爭22-7、22-8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76年5 月30日買受取得,於76年7 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2-32 地號土地係賴俊源



81年6 月28日自賴懋樺受贈取得,於81年10月2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賴懋樺則於80年11月17日自賴榮基繼承取 得,於81年5 月8 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 、40-42 、76-79 頁)。 ㈡另3 筆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賴懋樺為起造人,嗣 變更為原告,該建物於78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 之基地為分割前同段22-26 及22-32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 前同段22-2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割前同段22-32 地 號土地則為賴榮基所有,於81年6 月24日因分割而增加22 -163地號土地,22-163地號土地復因分割增加22-165地號 土地,於80年11月17日由賴懋樺繼承取得,於81年5 月18 日完成繼承登記,賴懋樺再於84年9 月20日將其中萬分之 368 應有部分以發生於84年6 月2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另3 筆建 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一第118-127 頁)、22-3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22 -163 地號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55頁)、22-163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22-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56頁 )、22-163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同段8746、8747、8748建 號建物電子謄本(本院卷一第93-94 頁)在卷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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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