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敏雪
林亮均
林欣樺
林艾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参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798,180 元(計算式:1,099,545 元+899,545 元+899,545 元+899,545 元=3,798,18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