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伯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岸璋
賴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卓伯源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
訴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
(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卓伯源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賴岸璋、賴清美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就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計為6,000元(1,500+4,500=6,000)。因上訴人僅繳納
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賴岸璋、賴清美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納
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