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22號
TCDV,104,訴,3322,20170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陳碧貞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實際負責人, 藏真公司原以其前妻蔡惠霞為名義上負責人,嗣兩造交往, 因有結婚打算,且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乃將藏真公司 部分股權變更為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藏真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以為擔保(於民國9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又經由 原告協助,於99年6月10日向原告長年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 富強分行(下稱一銀富強分行)以藏真公司名義貸款300萬 元供被告周轉使用(下稱系爭借款),而由兩造擔任該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逐年以更換借據方式續借;嗣兩造於 100年6月18日結婚(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3年10月28日 為離婚登記),惟因被告在外與異性友人交往不斷,原告於 103年1月提出離婚請求,被告亦同意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並於103年5月19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債務,故 於103年6月13日更換借據時,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250萬元 ,被告則繼續以己名義或其前妻蔡惠霞名義清償債務利息。㈡、詎被告於兩造談判離婚期間,竟於103年6月6日另成立藏真 藝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真藝術公司),逐步將藏真公司 之業務轉移至藏真藝術公司,並對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仍繼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嗣系爭借 款債務於104年6月13日屆滿前,原告通知被告應自行將系爭 債務清償或辦理換單,惟被告已無意清償,原告因己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被告不願清償下,己身之財產將遭查 封,祇得向他人借貸金錢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㈢、系爭借款於99年6月14日經一銀富強分行撥款後,同日即依



被告指示將其中275萬元匯至藏真公司原申設之新光銀行西 屯分行帳戶(以被告前妻蔡惠霞為負責人),且其後被告於 103年5月19日清償借款債務之50萬元,又於103年11月至104 年5月間持續清償借款利息,即因系爭借款係供被告運用並 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50萬元為可分之債, 並經二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原無應分擔之比例,故 原告清償後,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原告受被告之託,擔任藏真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被告間 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支出250萬元,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本件原告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清償 25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4月26日受讓藏真公司原股東蔡惠霞之股份後, 即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該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原告則 負責管理財務;99年6月藏真公司向一銀富強分行貸款300萬 元,係由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惟借款均為藏真公司所用,還 款及繳息事務,為原告負責處理,並於103年6月13日辦理換 單手續,惟兩造於103年初感情交惡,互提離婚訴訟,其後 於同年10月6日離婚,被告另行成立藏真藝術公司,此後即 未再過問藏真公司之業務,並無原告所稱其受被告之託擔任 藏真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原告雖清償藏真公司系 爭借款債務,惟不足證明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代償藏 真公司之債務,何況系爭借款債務為藏真公司之債務,兩造 從未約定須由被告單方清償該債務,被告即使曾有還款或繳 息情事,乃被告與原告共同經營藏真公司,資金調度償還藏 真公司本息,事所常見,且清償者,為藏真公司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依契約、雙方約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請求被告清 償,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皆屬無據。又兩造皆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分擔額有所約定,對內自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全數保證責任 。
㈡、兩造均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於103年5月19 日代藏真公司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及281條 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清償應分擔之連帶債務25萬元,並以此



為抵銷之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經法院於103年10月6日調解離婚 ,而於103年10月28日為離婚登記。
⒉原告於99年4月26日受讓藏真古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28日 登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惠霞,為被告 之前配偶,已於71年7月7日離婚。
⒊原告擔任藏真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於99年6月10日以藏 真古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借款300萬元(即系爭借 款),借款期限一年,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款項後 ,其中275萬元於99年6月14日轉入藏真古公司設於新光銀行 西屯分行之帳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妻蔡惠霞);被告在 同日將其中230萬元、40萬元轉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五權分 行、渣打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前揭借款均僅按月繳納利息 ,並於一年期滿時,逐年以換單方式繼續借款。 ⒋藏真古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係由原法定代理 人蔡惠霞所申設,而為被告管理使用。
⒌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轉帳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清償後借款債務餘額為250萬元。
⒍系爭借款債務嗣由藏真古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換單,借款額 為250萬元;並由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存入8,000元,於103 年12月15日以蔡惠霞名義存入21,500元及104年3月13日存入 23,000元,用以支付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借款利息。 ⒎103年6月13日換單後之借款債務250萬元,係由原告於104年 6月15日清償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⒉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擔任藏真古公司之負責人及擔任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請 求擔任藏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藏真公司義向一銀富強 分行貸款300萬元供被告周轉使用,兩造擔任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後系爭借款債務逐年更換借據續借,被告同意負 責清償借款債務,並於103年5月19日清償50萬元,嗣因兩造 感情不睦,並有離婚訴訟進行,被告即不願清償,原告惟恐 如未清償,自身財產恐遭查封,始於104年6月15日將債務餘 額250萬元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舉證證明。
㈡、經查:
⒈系爭借款係藏真公司於99年6月10日向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所 借,每次借款期間一年,逐年換單續借,由兩造擔任連帶保 證人,所借款項300萬元,其中275萬元於99年6月14日匯至 藏真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0903100**3400帳 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妻蔡惠霞);被告於同日將其中 230萬元、40萬元分別轉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渣 打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借款、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6頁、第37頁)及臺灣新光銀 行105年4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26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前揭銀行105年9月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 277號函附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第111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藏真公司更換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之名義後,已在一銀富強分行另設帳戶(帳號 :124889),應無再使用原告毫無管理使用可能之舊有金融 帳戶必要,且藏真公司原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乃該公 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妻蔡惠霞所申設,而由被告管理使 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使用藏真公司舊有之新光 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藏真公司所借款項亦匯入前揭新光銀行 帳戶,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供被告周轉使用一節,顯非無 據。
⒉又除藏真公司已在一銀富強分行申設帳戶外,兩造亦均在一 銀富強分行設有帳戶,以藏真公司帳戶(帳號:124889)存 款紀錄觀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為支票託收兌 現收入,存款數額多在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間,而被告在該行 之帳戶(帳號:377788),於100年1月19日開戶後之存款紀 錄(分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第97至110頁),其數額自數萬 元至數百萬元之紀錄不等,與前揭藏真公司帳戶相較,存入 數額及存入次數均高出許多,被告並自承其為藏真公司實際 執行業務之人,公司業務均係其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第87頁),可見被告除執行藏真公司業務外,亦掌 控該公司之收入,則原告所述被告為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節,亦非無據。再系爭借款係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之方式清償,有前揭借據可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 利息係以被告指名之藏真公司客票存入該公司之一銀富強分 行帳戶(帳號:124889)兌現後支付,有其提出之藏真公司 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亦自承系 爭借款利息除由藏真公司一銀富強分行帳戶餘額支付,若有 不足,或由被告個人帳戶轉入(惟辯稱係資金調度方便,見 本院卷第135頁),若非被告為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 能將借款轉入自己所管理之帳戶且願承擔借款利息之支付。 ⒊且被告前於104年4月20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5 號處分、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經檢察於偵查中 查明被告申辦一銀富強分行帳號030111847號支票存款帳戶 時,該銀行之承辦人曾於簽註意見中載明:「本件申請人黃 春柳係藏真公司之共同投資股東,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 …該公司財務調度由負責人陳碧貞掌管該公司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授信業務…」等語,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 101年間,伊曾經叫陳碧貞幫伊開票,陳碧貞會問伊支票內 容要怎麼開,伊會跟陳碧貞說,該期間內陳碧貞幫伊開過約 15張支票,但伊無法確認實際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即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第12頁反面),益見 被告為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之管控,則藏真公 司貨款支票收入如何運用,營業收入存入何人帳戶及資金如 何調度,顯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不過依被告指示而為, 從而,縱認被告所辯:藏真公司一銀富強分行帳戶之存款轉 帳至原告一銀富強分行帳戶,供原告統籌作公司營業或家庭 支出一節為真實,無非係被告以藏真公司經營者之身份親為 或指示原告所致,難認原告有管理藏真公司財務之權限。 ⒋再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自其一銀富強分行帳戶(帳號:3777 88)轉帳50萬元至原告一銀富強分行帳戶(帳號:234588)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借款債務餘額250萬元), 有原告提出其名義及藏真公司之一銀富強分行存摺節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39至40頁、第41至43頁);且兩造感情破裂 後,在藏真公司之一銀富強分行已無任何貨款支票存入期間 ,被告仍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103年6月至同年9月 係以該帳戶原有存款繳付,103年10月係由原告轉帳後繳付 )按月由其或以蔡惠霞名義存入款項以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不曾就其清償50萬元 及支付利息部分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堪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於103年6月6日設立藏真藝術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藏真藝術公司與藏真公司之營業項目相似,有前揭公司登 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9頁),且兩造因感情不 睦,自103年10月起即有離婚等相關事件繫屬於本院,並於 103年10月28日經調解後為離婚登記,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89頁)在卷 可佐,而藏真公司之一銀富強分行自藏真藝術公司設立後( 即103年6月以後)即無任何支票收入存入,被告之一銀富強 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19日最後一筆收入存入後,僅有提領 紀錄,且於103年8月7日最後提款後(提款後,帳戶僅餘116 元),迄至105年9月9日一銀函復為止,再無任何存提紀錄 ,已不見以往密集之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98 至110頁),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疏離致尋求訴訟離婚之前 ,已將藏真公司之業務移轉至藏真藝術公司,反觀被告支配 之藏真公司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則自103年6月19日出現 支票託收紀錄(被告亦自承103年以後,其將藏真公司貨款 存入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戶,見本院卷第135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借款 係供被告周轉使用並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並未管理藏真 公司財務等情,堪予採信。
㈢、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 ,雖未能提出可直接證明之證據,惟依其提出之前揭事證綜 合判斷,足以證明被告為藏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借款 乃供被告所運用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行事等事實,據此乃可 推知被告曾同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競合,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既為有理由,原告其 餘主張之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究。至被告雖主張其前於 103年5月19日代藏真公司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748條、第 280條、第281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分擔25萬元並以之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惟兩造間已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則其主張以前所清償之50萬元之半數為抵銷 ,即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月7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