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03號
TCDV,104,訴,330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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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弘濱
      簡旻毅
被   告 陳楊元
      陳榮松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楊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楊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楊元假執行。但被告陳楊元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 託公司),於民國87年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1年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經財政 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7 年5月2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 字第0910020310號函及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 794號函(見臺北地院卷第12至15頁,下稱北院卷),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榮松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瓊枝所得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3,905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29日以陳報狀將前揭聲 明之利息及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減縮依年息8.05%計算(見本 院卷第6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楊元於83年8月11日邀同被繼承人楊瓊枝(下稱楊瓊 枝)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本票第4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將被告陳楊元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後 ,原告未能受償部份為963,905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茲楊瓊枝已於88年3月15日 死亡,被告陳榮松為其繼承人,依97年1月4日生效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被告陳榮松楊瓊枝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榮松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瓊枝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05元及自90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松部分
㈠、被告陳榮松否認楊瓊枝有擔任被告陳楊元向原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故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且系爭本票亦不足 以證明楊瓊枝與原告間存有保證契約關係,故原告未證明楊 瓊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 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是以楊瓊枝於88年3月5日死亡時,保證契約已隨其死亡 而消滅,依系爭本票上原告填載之到期日為89年7月22日,



可知被告陳楊元係於該日起遲延繳納本金及利息,當時楊瓊 枝業已死亡,保證債務既係於楊瓊枝死亡後始發生,即非楊 瓊枝死亡時存在之債務,不在被告陳榮松繼承範圍內,被告 自無清償責任。
㈡、繼承人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並非保證契約 之保證人,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楊元請求履行及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之繼承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縱使依原告之主張,認楊瓊枝陳楊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否認),則楊瓊枝88年3月15日死亡時,被告縱有繼承系爭保 證債務(原告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求償 ),顯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㈢、楊瓊枝已於88年3月15日死亡,原告嗣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 到期日,持以取得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楊瓊 枝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該裁定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即使原告申請換發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之強制行為。此外,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7月22日,縱原告執該本票為請梂, 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又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當然消滅,被告當得拒絕給付。
㈣、系爭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但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 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違 約金之記載自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另觀該違約金記戴之內 容,可知該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本質 屬於遲延利息,故該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26條短期時 效之規定,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自 原告104年7月20日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回溯5年即99年7月20 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亦應認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 絕給付。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科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楊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榮松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楊瓊枝為被告二人之母,已於88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土地 一筆、房屋一間及股票等,遺產價額核定為2,293,250元,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炳欽,惟被告陳楊元及 訴外人陳炳欽,均於88年間拋棄繼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度繼字第268號)。




㈡、被告陳楊元於8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並簽立借據 、本票各1紙,嗣被告陳楊元於89年間因無法清償借款,經 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結果(臺北地院90年 度執字第8165號),尚有963,905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30日止 ,按前揭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榮松陳楊元及訴外人陳炳欽楊瓊枝之法定繼承人 ,惟楊瓊枝於88年3月15日死亡,經被告陳楊元陳炳欽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4月 22日以88年度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以楊瓊枝前 曾擔任被告陳楊元之連帶保證人,楊瓊枝死亡,而被告陳榮 松為楊瓊枝之繼承人,因而請求被告陳榮松在繼承楊瓊枝所 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楊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首應究 明者,乃楊瓊枝有無擔任被告陳楊元於83年8月11日向原告 借款2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瓊枝前於83年8月11日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楊陳元不能清償債務,楊瓊枝亦於88年 3月15日死亡,被告陳榮松楊瓊枝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陳榮松所反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25頁)上,連帶保證人欄「楊瓊枝」非被繼承人楊瓊枝 之簽名及印章,是原告自應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楊瓊枝 」之簽名為楊瓊枝所為或蓋用之印章為楊瓊枝所有負舉證之 責。
⒊惟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 法提出借據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楊瓊枝」 之簽名是否為楊瓊枝所親為,又無法就該簽名為楊瓊枝所為 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業據其自承係將原 本縮小影印而得,影本上「楊瓊枝」之簽名筆劃模糊、印章 印文外型較一般印文明顯為小(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進 行核對,是前揭印鑑卡不足證明借據影本上「楊瓊枝」之簽 名為楊瓊枝所為或印文為楊瓊枝所有。既原告為貸放款項之 金融機機構,且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借款憑證為其證



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憑證,自應妥為保存,並於主張權利 時負提出證明之責,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楊瓊枝確為系爭借貸 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即屬未盡舉證之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楊瓊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告陳榮松雖為楊瓊枝之繼承人,原告仍無請求被 告陳榮松於繼承楊瓊枝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被告陳楊元應否負清償借款責任:
⒈被告陳楊元前於8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間 20年,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4%減碼年 息0.24%計算,按月付息,並依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支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系爭借 據及本票,嗣原告基本放利率於88年3月8日調整為8.29%, 依約定減碼0.24%後,為8.0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 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帳務明細影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4 、68頁、第138至142頁);又系爭本票所載違約金之約定,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雖不生票據法 上效力,惟非不得作為原告與被告陳楊元間關於系爭借款之 約定事項,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對被告陳楊元發生效力。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楊元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原告既以被告 陳楊元陳榮松為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陳楊元陳榮松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陳榮松 所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 陳榮松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陳楊元。 ⒊查被告陳榮松抗辯原告早於89年7月22日前即可對被告陳楊 元行使借款償還請求權,而被告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利息請求權及違約金 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原告以被告陳楊元於曾於89年9月20日繳納21,800元,係繳 至89年7月21日為止之本金利息,其中6,384元為本金,15,



416元為利息,此後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債務自89年7月22 日逾期,本票到期日亦為89年7月22日,故借款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89年7月22日起算等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及帳務明細為證。又原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9年票字第38104號裁定准許, 原告即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就被告陳楊元所 有不動產執行拍賣,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165號受理 ,拍賣抵押物後,系爭借款債務尚有963,905元及自9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 10月30日止,按前揭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取得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1年、95年、96年、99年及 101年分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等情,有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78至79頁 ),可資認定。
⑵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請求權 之時效為15年,自89年7月22日起算,期間原告分別於89年 、91年、95年、96年、99年及101年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 時效因此多次發生中斷事由,迄至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院卷第1頁收狀戳之日期),請求權時效仍未 屆滿,原告本件請求,即尚未因請求權時效而屆滿。 ⑶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63,905元,按年息8.05%計 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該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查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於89年、91年 、95年、96年、99年及101年分別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 息請求權時效亦因此多次發生中斷事由,時效並因而重新起 算,且每次中斷事由之間均未逾5年,即均未罹於5年時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楊元給付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陳榮松所為時 效抗辯,並無可採。
⑷原告與被告陳楊元就系爭借款已於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之約定 ,已如前述,被告陳榮松雖就違約金為時效之抗辯,惟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此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亦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 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 ,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 」,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即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至前 揭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則 為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亦可參酌),故本件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原告於90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起訴(104年7月20日)止,未逾15年 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楊元給付自90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被告陳榮松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榮松與被告陳楊元連帶給付963,905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 陳楊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陳榮松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對於被告陳 榮松之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原告就被告陳楊元請求勝訴部分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陳楊元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依民事訴訟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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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