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周益輝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張范良妹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范良妹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
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
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
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
仍應將上訴駁回(司法院院解字第890、2388號解釋意旨參
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48平方公尺
)及同段163地號土地(面積187.4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下合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頁)。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358.48平方公尺及187.488平方公尺、其105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4,305,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200元×系爭土地面積(358.48+18
7.4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928元,扣除上
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7,335元後(見原審卷第36頁),尚有不
足,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593元(計算式:137
,928元-17,335元=120,593元)。
三、再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05,200元
,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892元,此費用未據上
訴人繳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120,593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206,892元,共計327,485元【計算式:120,593元
+206,892元=327,485元】,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