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25號
TCDV,104,訴,1925,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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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劉文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劉盧双娘
訴訟代理人  劉龍貴
       劉龍富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被   告  劉豐次
       劉建平
       劉建昌
       林劉綢
       曾浚恆
       曾鈺雯
       曾淑玲
       丁心柔
       徐木水
       徐秉謙
       徐木蘭
       徐秀鳳
       劉四快
       劉文玲
       劉文惠
       劉淑美
       劉源哲
       劉君怡
       劉秀春
       劉秀琴
       詹劉玉蘭
       劉双蓮
       劉蕙瓊
       劉恒盛
       劉明勝
       劉百合
       劉玟如
       劉杏琴
       劉賢德
       劉宇峰
       劉嘉雯
       張洲偉
       張淑媚
       張淑雯
       王劉秋菊
       劉火磊
       張桂娥
       黃秋英
       黃孟華
       黃鎮寬
       李青山
       李青錢
       李青田
       李月蘭
       李香蘭
       劉曾秀春(即劉豐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高誠(即劉豐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文(即劉豐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祥(即劉豐吉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及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劉豐次劉建平劉建昌林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四快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江雅鈴劉源哲劉君怡劉秀春劉秀琴詹劉玉蘭劉双蓮劉蕙瓊劉恒盛劉明勝劉百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劉火磊黃劉春桃劉雪花劉美旦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鎮寬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月蘭李香蘭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劉文祥應就被繼承人劉進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豐次劉建平劉建昌林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四快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劉源哲劉君怡劉秀春劉秀琴詹劉玉蘭劉双蓮劉蕙瓊劉恒盛劉明勝劉百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劉火磊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鎮寬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月蘭李香蘭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劉文祥應就被繼承人劉進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分歸原告何



秀蘭取得。」;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61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419略圖A部分面積1809.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419⑴略圖B部分面積60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豐次劉建平劉建昌林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四快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江雅鈴劉源哲劉君怡劉秀春劉秀琴詹劉玉蘭劉双蓮劉蕙瓊劉恒盛劉明勝劉百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劉火磊黃劉春桃劉雪花劉美旦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鎮寬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月蘭李香蘭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劉文祥公同共有取得,並維持共有;符號419⑵略圖C部分面積120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盧双娘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361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419略圖A部分面積1809.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419⑴略圖B部分面積60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劉豐次劉建平劉建昌林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四快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劉源哲劉君怡劉秀春劉秀琴詹劉玉蘭劉双蓮劉蕙瓊劉恒盛劉明勝劉百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秋菊劉火磊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黃鎮寬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月蘭李香蘭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文劉文祥公同共有取得,並維持共有;符號419⑵略圖C部分面積120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盧双娘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1/2 │
├─┼──────────────────┼─────────┤
│2 │原告及被告劉豐次劉建平劉建昌、林│1/6 │
│ │劉綢曾浚恆曾鈺雯曾淑玲丁心柔│ │
│ │、徐木水徐秉謙徐木蘭徐秀鳳、劉│ │
│ │四快、劉文玲劉文惠劉淑美劉源哲│ │
│ │、劉君怡劉秀春劉秀琴詹劉玉蘭、│ │
│ │劉双蓮劉蕙瓊劉恒盛劉明勝、劉百│ │
│ │合、劉玟如劉杏琴劉賢德劉宇峰、│ │
│ │劉嘉雯張洲偉張淑媚張淑雯、王劉│ │
│ │秋菊、劉火磊張桂娥黃秋英黃孟華│ │
│ │、黃鎮寬李青山李青錢李青田、李│ │
│ │月蘭、李香蘭劉曾秀春劉高誠、劉阿│ │
│ │文、劉文祥 │ │
├─┼──────────────────┼─────────┤
│ 3│被告劉盧双娘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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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