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朱淑宜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廖兆祥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本 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萬790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 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 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 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本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原告提起 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屬於學說 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 ,惟先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性質上不能併存而有邏 輯上之先後順序,應屬不真正預備合併,揆之前揭說明,原 告起訴聲明之程式並無不合,本院並應依原告意思依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同段146-15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40及其上同段295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50萬 元,被告業自履約保證方受領273萬4741元,並於104年4月7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迄今尚未交屋。系爭房 地區域行情房價每坪10萬元,依系爭房地約23坪計算,合理 總價應為230 萬元,但因被告所委託之邱素女及房屋仲介表 示,系爭房屋已隔為4間套房,全數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
7000元,年投資報酬率可達7.2%,原告故而同意以高於區域 行情幾乎一倍之4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詎原告於交屋 前即104年4月17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中市都管字第1040060430號函略以:系爭房屋涉未經核准 擅自室內裝修,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 將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裁處,原告始知系爭房屋係以違法室 內裝修方式隔為4 間套房,旋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表示 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上開函文之對象係原告,與 被告無涉。原告詢問經手本件買賣之房屋仲介,仲介竟稱室 內範圍做裝潢修繕非違建,故無告知之必要。原告遂於104 年4月23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 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 ,應減少價金並負擔損害賠償。嗣兩造仍協調未果,原告再 於104年5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 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惟被告均置之未理。
2.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有違法裝修恐遭拆除之情形,應屬交 易重要資訊,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格陷於錯誤,而以高於 區域行情幾乎一倍之價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 價金,被告之行為應屬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稱系爭房地經隔間為 4間套房後,可出租獲取高達年利率7.2% 之租金,然被告並 未告知原告該4 間套房是否為合法套房,此應屬交易上認為 重要之事項,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4年5月5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上開之意思表示。
3.系爭房地既經都發局函示系爭房地因未經核准而擅自為室內 裝修,應回復原狀,則系爭房地應顯無從維持具4 間套房之 型態,而參兩造締約過程、一般中古房屋買賣之交易習慣及 通常之交易觀念,4 間套房與一般兩房住宅有明顯差距,系 爭房地已不具原約定4 間套房可得獲取高報酬之價值,系爭 房地應已不具當事人間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有物之瑕疵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4.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 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計273萬47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3萬4741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房地有違法裝修之情形存在非屬重大瑕 疵,或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不得解除;則系爭
房屋由4間套房回復為一般2房住宅,其價值及契約預定之效 用應明顯有減少,原告自應得主張減少價金。經鑑定結果, 系爭房地回復為3房2廳1衛1廚之價值為275萬0400 元,回復 費用為32萬3564元,故請求減少價金為242萬6836 元。原告 業已給付450萬元,經被告受領273萬4741元後,尚餘176萬5 259元。被告受領273萬4741元超過242萬6836元部分30萬790 5元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7905元。
㈢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雙方於104年2月28日 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至現場看屋二次,且房屋仲介亦已 將產權關係、房屋現況及系爭房屋之所有資訊詳實告知原告 ,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係經室內裝修而從兩房一般住家隔 局,變更為4 間套房,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確實了 解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其上項次22:「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 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部分)」,有勾選,原 告亦確於該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應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改 建之情形知之甚明,故被告應無隱瞞系爭房屋係違法進行室 內裝修之情事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係整層出售,並非單獨出售4 間套房予原 告,故其室內裝修成4 間套房之部分僅屬附加價值。而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坐落之區域,行情為每坪約10萬元,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係 自一般2房住宅裝修成4間套房部分知之甚詳,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自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房地應無瑕疵,系爭房屋經室內裝修而成4 間套房 係屬附加價值,已如上述;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整層不 動產,而非4間套房,故原告稱系爭房屋之4間套房經都發局 發函通知應回復原狀,應屬物之瑕疵情形,自屬無據。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確有瑕疵之情形存在,然原告於簽立買 賣契約前,二度至系爭房屋處看屋,且經房屋仲介詳實將系 爭房地之產權關係、房屋現況及房屋資訊告知原告,故原告
應於簽約前即知上開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解除契約。
㈣系爭房屋僅係室內裝修不符合規定,並非違建,主管機關係 要求所有權人改善,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兩造辦理移 轉登記完成,已為原告,縱被告願改善系爭房屋之情況,尚 須原告之同意及配合,然原告皆推拖不願理會,而致系爭房 屋無法立即改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 減少買賣價金,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系爭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為整層不動產而非4 間套房,故系爭房屋僅須拆除 4間套房,回復成2間房間即可,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發函要 求改善,不屬物之瑕疵之情形。是本件系爭房地既無瑕疵, 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㈤系爭房地於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邱素女於101 年10月間購買 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時,買賣價金即已高達373 萬元,原告 稱系爭房地之合理總價為230 萬元,應顯不合理。又被告自 知悉原告收受都發局104年4月16日所發之函文後,便與仲介 會同建築師至現場會勘及估價,欲配合原告處理,然系爭房 地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原告皆不願出面處理,此情已經 訴外人邱素女於104年4月27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399 號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通知皆置之未理,應無 理由。另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所委託之仲介人 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交屋,應非屬實。 ㈥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第2款約定之前提以「乙 方(即被告)未誠實告知」,始有適用,否則將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第4 項:「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約 之約定為準。」,相衝突矛盾。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450 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業自履約保證方受領273萬4 741元,並於104年4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9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 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 主關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被告)應誠實告知。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原告 )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
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 甲方承擔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 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 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22點「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 、違建及建商二次施工部份」欄位,勾選「是」,有系爭契 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3 頁)。
㈢系爭房屋隔有4 間套房,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業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4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604 3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52頁)。
㈣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因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房屋之違建拆除 通知,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被告應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若於文到3日不為處理及回應,即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4年4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存證 信函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㈤原告於104年5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以被告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進行室內裝修之重要事項, 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格認知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系爭房屋違法進行室內 裝修,於交屋前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回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已收受該律師函,有存證信函函及郵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4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修恐遭拆除之情形 ,該當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誤認系爭房屋之4 間隔間套房為合法,得出租系 爭房屋獲取租金利益而買受,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具原約定4 間套房可得獲取高報酬之價 值而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有理?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 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2點「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 商二次施工部份」欄位,勾選「是」,有系爭契約書及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頁、83頁) ,則被告自無故意提供不實,或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 修恐遭拆除之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 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參照)。被告已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點「 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次 施工部份」欄位,勾選「是」,有如前述,原告依此得向原 告究明增建物之所在,並對於該增建物可能違法,有不能繼 續維持4 間合法隔間套房用以出租獲取租金之風險,允可認 識,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致使錯誤,亦屬自己之過失,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主張依錯誤而撤銷意思 表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
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 除去該瑕疵後給付,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 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本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 地,內部隔有4 間套房,因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業經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4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6 043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41 頁)。又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工務局(66)中工建 使字第539號使用執照,第4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應恢 復(將建築物室內裝修非法部分拆除)與原核准平面圖說相 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10 401267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房屋原始 設計為兩房型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內部4 間 套房有遭拆除風險,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 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
㈣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條 增建或占用部分第2 款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 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關機關列管在案 備查者),乙方(即被告)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 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應 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險。 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 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 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已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點 「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違建及建商二 次施工部份」欄位,勾選「是」,有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 系爭房屋另有增建物,應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說明系爭 房地現有4 間套房隔間屬增建、改建部分,依一般社會交易 情況,原告就此套房裝修隔間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惟系爭 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 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關機關 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被告)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 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原告)乙雙方
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承擔 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而 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 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就系爭房屋之違法裝修隔間有遭 拆除風險之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揆之首 揭說明,雙方均應受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前開 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不負擔保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被告依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被 告未「誠實告知」始有適用云云,綜觀前開約定文義,並無 被告未盡誠實告知義務,原告始得行使權利意思,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 項:「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 約之約定為準。」,係就點交標的為規範,與系爭契約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之風險瑕疵負擔無涉,不生衝突矛盾情形 ,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伊得主張解約云云,與前開約定不合,且被告既應受 前開約定拘束而不得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若使原告得主 張解除契約,即有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查兩造約定於104年4月18日點交系爭房地,因原告於前1 日 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 060430號函,原告因認權益受損,取消原訂交屋手續等情, 有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據證人即代 書王乃正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依系爭契約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第2 款約定:「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 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原告)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 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原告主張 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 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 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送請晨鈺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現存4 間套房合法估價金額 393萬6000元,回復原核准竣工圖之工程總費用32萬3564 元 ,存有瑕疵狀態下應有市價為275萬0400元,有該事務所105 年8月29日中院辰字第105020005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外放) 及105年年10月27日中院辰字第10502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4頁)。系爭房地存有套房違法裝修隔間瑕疵佔 無瑕疵系爭房地應有價值比例為0.3012((3936000元-2750 400元)/ 3936000元=0.3012 ),依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買
賣總價款450 萬元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地存有套房違法裝修 隔間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135萬5400元(4500000元 ×0.3012=135萬5400 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應減為314萬4600元(4500000-1355400元=3144600元)。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應加計回復原核准竣工圖之工程總 費用32萬3564元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不能 採取。
㈥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450 萬元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營業部(下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履保專戶),經被告受領273萬4741元,尚餘176萬5259元 。原告僅就被告受領273萬4741 元部分主張權利,就尚在履 保專戶中之176萬5259 元並無為如何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買賣價金應減為314萬4600 元,有如前述,被告就其已受 領買賣價金273萬4741 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均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3萬4741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已 受領買賣價金273萬4741 元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7905元及利息, 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