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9號
TCDV,104,建,7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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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張純銘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莘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2,4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之租金損失。」之 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預計按三個階段 進行,第一階段為「拆除工程」,第二階段為「後側及屋頂 加建工程」,第三階段為「泥作及裝修工程」,兩造並於民 國101年7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整修契約),約 定施工期限60工作天。嗣兩造於102年9月16日就第二階段「 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再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加建契 約),另於102年10月17日就追加之「新作屋頂鋼構」工項 ,再行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兩造就系爭 整修工程雖分階段簽約,但所有工項被告仍須於60工作天內 全部完成,然被告卻有如附表(即原證4)項次1、2、3、5 、8、9所示工項未施作(其中被告不爭執附表項次2、3、8 、9所示工項未施作,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請求此部分費用



),至於被告已施作部分則有如附表項次4、6、7所示瑕疵 ,無法通過驗收,分述如下:
1.被告未施作之工項:
⑴牆面拆除工程與廢棄物清運費(即附表項次1):依平面配 置圖所示2樓後方之牆壁位置係虛線,應無該牆面存在,故 該牆面拆除係屬被告拆除工程工項之一,被告卻未施作,致 原告須另行支出僱工拆除該牆面之費用1萬3,500元。又因被 告未依約履行拆除,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2,500元未發生,應 予扣除。
⑵樓層地坪工程(含點焊鋼絲網/灌漿/樓層鋼板)(即附表項 次5):被告自承此部分至少有5.3坪減去2.5坪即2.8坪尚未 施作,則被告施作內容已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被告施作之 2.5坪僅鋪設鋼板,亦未依約定「含點焊鋼絲網/灌漿/樓層 鋼板」,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加建契約約定該工項之金額 賠償3萬4,450元。
⑶2樓後側採光玻璃屋頂(即附表項次6):因被告丈量、施作 錯誤,自室內觀看即可發現採光玻璃尺寸大小不一,框格亦 不對稱,造成玻璃擺置後突出屋外,與平面配置圖所示不符 ,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施作費用7萬0,400元。 2.被告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項:
⑴鋼構螺栓未整理銲接(即附表項次4):原告僱工施作支出 修補之必要費用3,500元。
⑵3樓屋頂三明治型烤漆浪板滲漏水(即附表項次7):原告因 該處漏水問題僱工施作防止漏水,支出修補費用5萬1,000元 及1萬4,580元。
3.綜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施作與 修補之必要費用,若認系爭整修工程已完工,則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必要費用。
(二)被告有前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瑕疵工項,未依約於101年 9月29日(即60工作天)完工,應自101年9月30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完工並修補瑕疵,被告均拒絕,致 原告必須在外租借辦公室及宿舍,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27個月,按月支付租 賃辦公室費用3萬5,000元,合計94萬5,000元(計算式:3萬 5,000×27=94萬5,000)。
2.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8個月,按月支付租賃 宿舍費用1萬2,000元,及自103年6月至104年12月止,共19 個月,按月支付租賃宿舍費用1萬4,000元,合計36萬2,000



元(計算式:1萬2,000×8+1萬4,000×19=36萬2,000)。 3.綜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130萬7,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94萬5,000+36萬2,000=130萬7,000)。(三)爰依系爭加建契約第16條第2款或第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整修工程中第一階段「拆除工程」及第二階段後側及屋 頂加建工程(即包含系爭加建工程、系爭追加工程),被告 業已於102年11月25日完工,第三階段「泥作及裝修工程」 原告則未委託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整修契約中第一階段拆除 工程之工程款為19萬3,700元,系爭加建契約及系爭追加契 約工程款為59萬1,262元,總計78萬4,962元,原告已給付54 萬8,457元,扣除被告未施作之附表項次2金額2萬3,400元, 項次8金額8,000元及項次9金額1萬7,075元,被告尚有18萬 8,030元未獲給付。被告於103年11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 款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建簡上 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未施作及有瑕 疵之工項為判斷,本件請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二)兩造於101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整修契約後,被告即進場施工 ,於101年8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而系爭加建工程部分,需 再與原告討論圖面配置及相關規格尺寸,故並未接續施作。 又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後,原告卻遲未 連絡圖面修改事宜,直至102年4月9日始發信對被告表示希 望繼續進行系爭整修工程,嗣兩造於102年9月16日始就後側 及屋頂加建工程簽立系爭加建契約,委由被告同時進行平面 圖配置設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寄送原告「屋頂鋼構更 新及水塔平台架工程」估價單後,兩造再簽訂系爭追加契約 。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第二階段工程均已完工, 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至現場驗收,嗣被告並就現場驗收相 關改善項目進行處理,請原告繼續討論後續平面圖及驗收改 善項目,然原告失去聯絡,毫無回覆,被告於103年2月20日 仍繼續發信聯絡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詎原告竟使用被告 設計平面圖說,委託第三人於103年5月9日進場施工,剽竊 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利。故系爭整修契約所約定之60工作天, 並非全部系爭整修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嗣因原告未確認圖面 ,因而無從繼續進行第三階段工程,被告施工並未逾期。(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抗辯



如下(被告不爭執附表項次2、3、8、9部分未施作,原告本 件亦不請求):
1.牆面拆除工程與廢棄物清運費(即附表項次1):被告依系 爭整修工程估價單,僅負責打除1至2樓、2至3樓梯,及3樓 樓梯間,並不包含牆面,原告主張被告未打除之牆面非契約 約定之範圍。又系爭整修契約第11、12項「拆除木作廢棄物 清運工程」1萬0,400元、「打除類廢棄物工程」3萬2,500元 ,係全部拆除工程之清運費用,被告已依約清運完畢。原告 將第三階段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或更正設計圖,再將廢棄物 清運費用強加被告承擔,顯無理由。縱認係被告未依約施作 ,亦已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兩造權益均未受損,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係記載項次1「牆含一樓壁面」,也無法證明原告 委託他人拆除二樓後牆。何況,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驗收 ,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再提出請求,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 1年期間。
2.鋼構螺栓未整理銲接(即附表項次4):依鋼構造建築物結 構施工規範,系爭整修工程中之鋼構部分,以螺栓接合方式 施工,無另行銲接必要。
3.樓層地坪工程(含點焊鋼絲網/灌漿/樓層鋼板)(即附表項 次5):被告施作面積為2.26坪,非工程估價單所載之5.3坪 ,然此為工程常見之估價數量與現場狀況不符,兩造本得依 實作數量為追加減工程款,尚難據此認為工程遲延,且被告 已同意扣除款項,原告並無損害。又本項地坪工程內容標示 為「含點焊鋼絲網/灌漿/樓層鋼板」,但樓層地坪係以整面 鋼板鋪設,於鋼板上即可灌漿抹平而成地坪,且估價單之「 /」,非原告主張「含點焊鋼絲網及灌漿及樓層鋼板」意思 ,原告請求3萬4,450元,並無理由。何況,兩造於102年11 月29日驗收,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再提出請求,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已逾1年期間。
4.2樓後側採光玻璃屋頂(即附表項次6):平面圖或設計圖均 未標示採光罩尺寸,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丈量錯誤。又平面圖 係以俯視角度繪製且僅屬示意圖,仍應依現場狀況設計玻璃 採光罩骨架,不能據此主張丈量錯誤。且自系爭整修工程現 場高處往下看採光玻璃罩骨架,各框架大小一致,並無瑕疵 ,而原告所提照片角度,係由屋內往外仰視採光玻璃罩屋頂 ,因玻璃罩與建物界面結合關係,才會發生玻璃骨架看起來 大小不一之情形,惟原告亦未舉證兩造係約定採光玻璃框架 切割尺寸須由內往外看起來一致。
5.3樓屋頂三明治型烤漆浪板滲漏水(即附表項次7):系爭整 修工程之房屋3樓原為頂樓,非室內空間並設有女兒牆,而



被告施作之三明治型烤漆浪板係與建物原2樓女兒牆面銜接 並搭設成屋頂,使3樓成為室內空間。故2樓女兒牆長年風吹 日曬雨淋,自有風化及水痕存在,不能證明與被告施作側牆 烤漆浪板工程有關。
(五)被告不爭執附表項次2、3、8、9部分未施作,惟被告不因此 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蓋被告已扣除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且採光窗之位置須配合第三階段泥作裝修工程,須 待原告確認開窗位置,但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驗收後,即 未進行後續裝潢工程確認,並於103年5月9日另委託第三人 施作後續工程,足見原告已受領工作且不為保留,遲延非可 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未施作工項,不影響房屋之管理使用, 與原告受有支付租金損失間無因果關係。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整修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 項目包含⑴拆除工程⑵結構工程⑶水電、衛浴設備工程⑷泥 作裝修工程⑸門窗工程,工程總價210萬7,727元,並約定付 款方式:「⒈簽約訂金30%、⒉其餘依進度請款;拆除工程 後之後續工程,依現場狀況做追加減。…」,施工期限則約 定:「⒈60工作天、⒉依現場進度需求施作。」(本院卷一 第8-13頁)。
2.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整修契約後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原告 於101年7月31日交付面額19萬3,700元票據予被告,票據事 後已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獲兌現。
3.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整修工程之第二階段後側及屋 頂加建工程之系爭加建契約,約定合約總價44萬5,575元( 未稅現金價),付款辦法為:簽訂合約完成30%、骨架完成 30%、封板完成30%、驗收完成10%,但未約定施工期限。( 本院卷一第16-25頁)
4.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整修工程第二階段後側及屋 頂加建工程(新增一)屋頂鋼構更新及水塔平台架工程之系 爭追加契約,約定合約總價14萬5,687元(未稅現金價)。 5.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加建契約及追加契約後,有進場施作系 爭加建及追加工程。原告則先後於102年9月25日給付被告13 萬3,673元,102年11月8日給付被告22萬1,085元。合計原告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為54萬8,458元。 6.被告於103年11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



103年度沙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 。
7.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至系爭整修工程現場進行驗收。(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施作所承攬之工程有附表(即原證4, 本院卷一第139頁)所列未施作及瑕疵,有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
2.如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 第497條、第148條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及未完工施作費用 ,有無理由?
3.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範圍為何?被告僅承攬系爭整修工 程中之拆除工程及系爭加建工程、追加工程,抑或承攬系爭 整修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
4.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租金費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施作所承攬之工程有附表所列未施作及 瑕疵,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1.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兩造就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滋 生糾紛,於103年11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 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06號、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原告於前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即以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有如附表 所示未施作、施工有瑕疵之情事為由,抗辯被告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有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06號、104年度 建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另行施作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亦係主張被告就所承攬 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施工有瑕疵之情事,然原告此 項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關於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 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施工有瑕疵之爭點,與前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兩造之爭點完全相同,而由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全卷觀之,兩造於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進行中,各已就 上開爭點分別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而前案確定 判決本於兩造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並為完足之辯論後,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不但就兩造爭執焦點之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否 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施工瑕疵為實質認定,且實質認定各 該未施作、施工瑕疵應扣減之工程款如附表「本院104年度 建簡上字第10號之判決結果」欄(下簡稱附表判決結果欄) 所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各項目認定之理由、暨各該 未施作及修補瑕疵費用之依據等(詳見本院104年度建簡上 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6-10頁)。本件兩造關於被告就所承攬 之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及施工瑕疵、暨各該未施作 及修補瑕疵應扣減工程款費用之爭點部分,既經兩造於前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各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 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判斷,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證據取捨暨認定之理由,而原告於本件 既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堪認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 為判斷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否有如附 表所示未施作、施工瑕疵、暨各該未施作及修補瑕疵應扣減 工程款費用之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兩造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同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甚 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工 項未施作或施工瑕疵,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相同爭點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准否據以扣除工程款之實質判斷,兩造均 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告於本件以相同事 實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項之改善或修補費用,即無 理由。
(二)被告僅承攬系爭整修工程第一階段之拆除工程及第二階段之 後側及屋頂加建工程(即系爭加建工程、追加工程),原告 並未委託被告施作第三階段「泥作及裝修工程」: 1.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整修契約,雖約定工程項目包 含⑴拆除工程⑵結構工程⑶水電、衛浴設備工程⑷泥作裝修 工程⑸門窗工程,工程總價210萬7,727元,並約定付款方式 :「⒈簽約訂金30%、⒉其餘依進度請款;拆除工程後之後



續工程,依現場狀況做追加減。…」,惟原告於簽約當日僅 交付面額19萬3,700元票據予被告,遠低於依系爭整修契約 約定應付之簽約訂金63萬2,318元【即工程總價210萬7,727 元×30%=63萬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兩 造簽訂系爭整修契約時,係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 全部施作,則原告理應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63萬2,318元, 被告絕無同意原告於簽約當日僅給付19萬3,700元之理,參 之該19萬3,700元之金額洽與系爭整修契約所附估價單上「 拆除工程」工項之複價總和相同,且被告收受該面額票據後 旋即進行該「拆除工程」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兩造係按系爭 整修契約所列工程階段,分階段各別簽約、施作,已非全然 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整修契約後,即進場 施作「拆除工程」,該「拆除工程」部分於101年8月31日完 成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於該「拆除工程」尚進行中之 101年8月下旬,兩造即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整修工程後續之 設計事宜,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內部配 置及設備規格尺寸尚在討論階段,若內部配置沒有大變動, 是否由被告先行著手外觀設計,並請原告於外觀設計之同時 陸續提供廚房及衛浴設備相關資訊等語,然此後原告並無回 覆,直至102年4月9日原告才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稱「不好 意思,因為公司國外的業務,從上一次跟您談過作了一些圖 面修改之後就沒再連絡,…最近事告一段落,想將這個翻修 案繼續進行。」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並參照兩造嗣於102年9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加建契約,約定工項包括後側基礎工程 (含基座)、後側加建鋼骨結構工程、樓層地坪工程、屋頂 三明治型烤漆浪板工程、不銹鋼水槽、側牆面烤漆浪板工程 等工項,大致與兩造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系爭整修契約估 價單所列第二階段之結構工程工項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1、 24頁對比參照),由兩造於「拆除工程」施作完成後,不但 進行設計討論,且於兩造討論後才再簽訂與系爭整修契約約 定第二階段結構工程項目大致相同之系爭加建契約觀之,足 見兩造就系爭整修工程確係約定分階段簽約、施作,被告依 兩造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整修契約所承攬之範圍應 僅及第一階段之「拆除工程」,而不及於嗣後之結構工程等 其他工項,如兩造於系爭整修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整 修契約內所列3個階段之全部工程項目,則兩造當無於被告 施作拆除工程後,復於102年9月16日就相關結構工程另行簽 訂系爭加建契約之理。




3.再參酌系爭加建契約合約總價為44萬5,575元(未稅現金價 ),付款辦法為:簽訂合約完成30%、骨架完成30%、封板完 成30%、驗收完成10%,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加建契約後之102 年9月25日即給付被告約定合約總價之30%即13萬3,673元( 44萬5,575元×30%=13萬3,673元),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加建契約及追加契約後,即進場施作系爭加建及追加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加建契約,原告依 系爭加建契約給付價金數額,被告依系爭加建契約施作工程 等情,益顯見系爭整修工程乃分階段簽約、履行,並可徵兩 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整修契約時,被告僅承攬系爭整 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嗣另簽訂系爭加建契約及追加契約後 ,方承攬系爭加建及追加工程。
4.況兩造嗣因履約爭議,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寄給被告之台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967號存證信函亦稱:「台端承 接本人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工程、後 側及屋頂加建工程、追加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及未完成 之工項存在…」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對被告僅承攬系爭整修 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系爭加建及追加工程等情,均知之甚詳 ,被告嗣後並未繼續與原告訂約承攬第三階段之泥作及裝修 工程。
(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已施作完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 請求被告賠償租金費用應無理由:
1.系爭整修工程乃是分階段簽約、履行,被告僅承攬系爭整修 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及系爭加建工程、追加工程,而系爭整修 契約施工期限約定:「⒈60工作天、⒉依現場進度需求施作 。」,系爭加建契約及追加契約則未約定施工期限,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年9月29日(即60工作天)前完 成全部系爭整修工程,自101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 即不足憑採。
2.原告另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附表所示部分工項未施作之情形 ,迄今未能使用,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查,系爭加建 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即原告)需於一 周內驗收,如發現工程有瑕疵與圖示規格不符,乙方(即被 告)需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 ,概由乙方供給。倘因甲方自行要求乙方變更,而甲方未依 法令變更設計圖示,造成上級驗收未合格,該修正之工資、 材料、機具設備,經由甲方負責;若未完成驗收手續,甲方 即進入使用,視同已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 於102年11月29日至系爭整修工程現場進行驗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驗收並未通過,然亦自認於103



年5月中旬另委請第三人進場施工之事實(本院卷第191頁) ,依前揭約定,即已視同驗收完成。又經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未施作部分,占被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比例甚輕,應僅為 工程瑕疵,就工作瑕疵應扣減之工程款金額,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扣除在案,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均已依 約施作完工。
3.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僅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及系爭加建工程、追 加工程,並未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泥作及裝修工程,已如 前述,則系爭整修工程並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完成,而被告 所承攬之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工,則原告以系爭整修工程未 全部完成,致其必須在外租借房屋而支出租金損害,與被告 所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範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費用,應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或 有瑕疵之工項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 均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另為不同之判斷,原告再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改善或修補費用,即無理由。又被告所承攬之工程 均已施作完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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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或│契約依據│本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0 │




│次│有瑕疵之工項 │ │號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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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至2樓、2至3樓之樓梯│系爭整修│牆壁未打除部分扣除工程款│
│ │拆除工程,3樓樓梯間 │契約 │5,200元,而打除類廢棄物 │
│ │拆除工程未完成,尚有│ │清運工程部分共扣除工程款│
│ │一牆面,因前開未依約│ │1萬3,000元 │
│ │履行拆除,致廢棄物清│ │ │
│ │運費用亦未發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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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樓側牆切割採光窗( │系爭整修│扣除工程款2萬3,400元 │
│ │含打石)完全未施作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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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樓地板新建樓梯開孔 │系爭整修│扣除工程款1萬3,000元 │
│ │工程未施作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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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鋼構螺絲未整理銲接,│系爭加建│原告未舉證有另行銲接必要│
│ │恐因地震等因素鬆脫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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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層地坪工程(含點焊│系爭加建│扣除工程款2萬9,609元 │
│ │鋼絲網/灌漿/樓層鋼板│契約 │ │
│ │)完全未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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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樓後側採光玻璃屋頂 │系爭加建│原告未舉證該採光玻璃骨架│
│ │丈量錯誤 │契約 │有何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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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樓屋頂三明治型烤漆 │系爭加建│原告未舉證有何施工不當而│
│ │浪板安裝工程滲漏水 │契約 │導致積水回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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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屋頂不鏽鋼爬梯工程未│系爭追加│屋頂不鏽鋼人孔蓋、不鏽鋼│
│ │施作 │契約 │爬梯及水塔平台架部分分別│
├─┼──────────┼────┤扣除3,500、8,000元及1萬7│
│9.│水塔架平台工程未施作│系爭追加│,075元,共扣除2萬8,575元│
│ │ │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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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