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潘玡郿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黃冠臻
訴訟代理人 黃浚程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兄潘振強(男,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生,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護照號碼:E○○○○○○○C)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 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甲 類事件,依上開規定,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3 條所列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與潘振強間婚姻關係之 第三人,請求確認被告與潘振強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潘 振強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振強之妹,因潘振強 無子嗣,其為潘振強之繼承人,潘振強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 ,且潘振強與被告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如被告 為潘振強之配偶,原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胞兄潘振強早年皈依佛門,終生未娶,亦無子嗣,於 104 年3 月13日死亡,依新加坡法律規定,原告為潘振強之 繼承人。潘振強於102 年10月10日、103 年6 月17日來臺目 的均與被告無關,而於103 年12月17日則係應同修邀約來臺 研商推廣其在新加坡所販售之「青龍膏」產品,均非被告所 述係因與被告有深厚交情而來臺與被告見面,潘振強僅係為 推廣「青龍膏」產品,始與被告聯繫往來。嗣原告來臺處理 潘振強後事時,被告竟提出結婚書約及登記申請書,表示其 與潘振強於104 年2 月24日已辦理結婚登記,然潘振強於10 3 年12月間來台時身體狀態已不佳,於104 年2 月21日送急 診時,經診斷呈現失智,甚至於104 年2 月24日當天係先至 新菩提醫院急診後,方至臺中戶政事務所,由被告以手握住 潘振強之手,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上潘振強之 署名,可知於104 年2 月24日時潘振強已因病至其意思能力 欠缺,無法自理自身事務,潘振強並非自由意識下與被告結 婚,被告與潘振強結婚之目的並非基於男女交往而日久生情 ,進而締結連理,而係對潘振強之財產另有他圖而與其結婚 ,是被告以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方式,與原告辦理結 婚,依民法第72、75條規定,該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又潘振 強與被告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劉玉香、劉 文斌於簽立結婚書約時,並未與潘振強確認其當時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意,並未親聞潘振強結婚之真意,潘振強與被告 結婚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 件,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是被告係乘潘振強健康狀態不佳 且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時,以違背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之不法方式,使潘振強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由 被告自行找劉玉香、劉文斌為結婚證人,而劉玉香、劉文斌 於潘振強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未與潘振強確認其是 否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2 條結婚之要件, 故潘振強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潘振強與 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潘振強與被告間之 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邀請潘振強來台研商「青龍膏」產品推 廣事宜,潘振強並無失智,其在新加坡及臺灣醫院均無與失 智有關之檢查就醫紀錄,關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 單上記載失智,並非護理師獨立觀察所得,而係依病患家屬 陳述記載,但該病歷上並無病患、病患家屬簽名確認,不能
排除有溝通錯誤或護理師誤植之可能,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醫師表示潘振強意識清楚,及依新菩提醫院潘振強之護理 紀錄,可知潘振強於104 年2 月間具備為身分行為之能力。 被告與潘振強係於30年前參加佛教活動相識,經交往多年後 ,於104 年2 月24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102 年 7 月後,潘振強至臺灣3 次,均與被告同居生活,已有同居 生活之事實,潘振強與被告家人有諸多互動,於潘振強住院 期間,被告均全天在醫院照護潘振強,並要求醫院施以高品 質之醫療行為,潘振強後事及醫療費用,亦由被告以配偶身 分支出,被告與潘振強除為結婚登記外,二人並有共同生活 之實質意思,被告並已善盡配偶應履行之義務,被告與潘振 強30年來相知、相惜,係基於男女情誼而結合,進而依法律 程序辦理結婚登記,與財產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原告及原告之兄 即被繼承人潘振強為新加坡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 籍謄本、原告及潘振強之護照、聯邦出生證書、改名契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60 頁),是原告主張其胞兄潘振強與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結 婚,因潘振強與被告結婚時已無法表達其自由意識,且欠缺 結婚之要件,而無效,涉及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之適用 。次又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 事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潘振強與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在 中華民國登記結婚時,潘振強為新加坡人,被告則為中華民 國人,揆諸上開規定,潘振強與被告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必須各自符合新加坡及中華民國之法律,但結婚方式則依中 華民國或新加坡之法律,均為有效,合先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 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所謂二人以上 之證人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院 字第859 號解釋參照)。是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所謂於結
婚書面之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 明責任之人之簽名,以確保結婚之真意,雖不限於作成結婚 書面時在場之人,是若證人僅憑其中一方片面之詞,而未親 聞他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於事後在其中一方持有之結婚書面 上簽名為證明人,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 條 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82 條所稱「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該2 名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 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 意,願為證明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經查: ①查本件兩造結婚書約上載之證人為劉文斌、黃劉玉香,有兩 造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又 據證人劉文斌於本院105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 第81頁結婚書約上之「劉文斌」是我簽的,在被告與潘振強 結婚當天簽的,當天我比較晚到戶政事務所,簽完名就走, 沒有與潘振強說話,我要簽名之前無與潘振強確認他要與被 告結婚的事情,我簽名當天只有被告跟我說,潘振強沒有跟 我說,是在我簽名的好幾個月前,潘振強曾經說過他要與被 告結婚。另我之前於105 年2 月1 日在法庭作證時所述不實 在,我已經有向檢察官承認,而我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93 、194 頁之書狀都是被告教給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結婚當日我去簽名簽好就走,我去就簽我自己的名字就 離開了;當天是黃冠臻與潘振強他們先過去,我自己開車過 去,那天戶政裡面也很多人,我進去就簽我的名字,有稍微 看到他們在旁邊,但是沒有正式看到,我簽完名字就走了, 我沒有當面看到潘振強,他當時坐在輪椅上面,我沒有正面 看到潘振強,我只是簽完名字就走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286 號影卷第3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 ,可見證人劉文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當時,未曾親聞潘振強 當時有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結婚書約上我媽媽(按:指黃劉玉香,下同)的部分是在10 4 年2 月24日我媽媽在家裡簽的,是我拿給我媽媽簽的,當 時潘振強在車上,我媽媽簽名時只有我在場,我媽媽簽名當 天沒有跟潘振強說話,潘振強在我媽媽簽名前的一個月有跟 我媽媽提起要我跟他結婚的事情,104 年2 月24日當天我媽 媽簽名時沒有再跟潘振強確認是否要與我結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正面);及參酌證人黃劉玉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婚書約上簽名是我要被告替我簽的, 印章是我蓋的;(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你有無與潘振強說到 話?)我答應她們(按:指潘振強與被告,下同)的婚事, 就她們自己去處理,之前我就有答應她們的婚事很多次,就 任由她們去辦理,我沒有跟她們去戶政事務所,我在家忙著 ,結婚書約是被告拿給我簽;她們要辦理結婚登記當天,沒 有說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正、反面 ),可知證人黃劉玉香在結婚書約上蓋印當時,並未親聞潘 振強當時有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是足認證人劉文斌、黃劉 玉香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或蓋印當時,並未親見親聞潘振強確 有結婚真意。
②準此,潘振強與被告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未於簽立結婚書約時親自 見聞潘振強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潘振強與被告結婚 不具備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依中華民國法律屬無 效。是潘振強與被告結婚方式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屬無效。 ⒊依據新加坡婦女憲章規定「Requirements for valid marr ia ge 22. -( 1) Every marriage solemnized in Singa pore shall be void unless it is solemnized - ( a) on the authority of a valid marriage licence issued by the Registrar or a valid special marriage licence granted by the Minister ; and ( b) by the Registrar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granted a licence to solemnize marriages . [ 26/80] ( 2) Every marriage shall be solemnized in the presence of at least 0 credible witnesses . ( 3) No marriage shall be solemnized unless the person solemnizing the marriage is satisfied that both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freely consent to the marriage . 」(詳卷附 新 加坡婦女憲章),可知依新加坡法律,有效婚姻成立要 件有:①在新加坡舉行的婚禮,必須莊嚴宣誓(即須根據書 記官長簽發之有效結婚證書或部長頒發之有效特別結婚證書 ;及由註冊官或獲授予許可證以莊嚴儀式舉行婚姻的人); ②需至少在2 名可信證人在場的情況下舉行;③除非婚禮舉 行的人確信婚姻雙方自願同意結婚,否則不得舉行婚禮。顯 見新加坡法律就結婚方式亦規定須有2 名明確知悉兩造有結 婚意思之可信證人在場見證婚禮舉行。然承前所述,本件結 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劉文斌、黃劉玉香並未於潘振強與被 告結婚當時,確認潘振強有結婚之真意,難認已符合前揭新 加坡法律上所載之「credible witnesses」;又潘振強與被
告結婚之方式,並無新加坡書記官長簽發之有效結婚證書或 部長頒發之有效特別結婚證書,亦無註冊官或獲授予許可證 以莊嚴儀式舉行婚姻的人為潘振強與被告舉行婚禮,亦不符 前揭新加坡法律規定之結婚方式。是潘振強與被告結婚之方 式不具備新加坡法律規定之方式,依新加坡法律並非有效。四、綜上所述,潘振強與被告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但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未親自見聞潘振強有 結婚真意,潘振強與被告結婚不具備中華民國民法第982 條 規定之方式,潘振強與被告結婚亦不具備新加坡法律規定之 方式,是潘振強與被告之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潘振強與被告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 文。又原告依上開理由確認潘振強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既經 准許,則其另以潘振強與被告結婚時無行為能力乙節,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