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保險
字第5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8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