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51號
TCDV,104,保險,51,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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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保險
字第5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8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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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