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廖美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李蓮芳
廖財炯
廖淑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廖珍容
廖采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廖如玉(陳怡瑾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
為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㈡建物分割方法編號E列、基地應有部分欄之「134-56(A)部分1/4」,應更正為「134-56土地之A部分土地全部(面積為33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