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進興
陳佳儹
陳立穎
陳立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琇芬
原 告 陳筱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琇芬
被 告 陳玉珠
陳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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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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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欄第㈣│『3/1』保持共有 │『1/3』保持共有 │
│點第6 行、第9 │ │ │
│行(即原判決第│ │ │
│3 頁第18行、第│ │ │
│21行) │ │ │
├───────┼─────────────┼─────────────┤
│被告部分㈠「被│『3/1』保持共有 │『1/3』保持共有 │
│告陳玉珠則以:│ │ │
│」欄第⒊點第7 │ │ │
│行(即原判決第│ │ │
│4頁第22行) │ │ │
├───────┼─────────────┼─────────────┤
│被告部分㈡「被│『3/1』保持共有 │『1/3』保持共有 │
│告陳淑美則以:│ │ │
│」欄第⒊點第5 │ │ │
│行、7 行(即原│ │ │
│判決第6 頁第1 │ │ │
│行、第3行) │ │ │
├───────┼─────────────┼─────────────┤
│本院得心證之理│『3/1』保持共有 │『1/3』保持共有 │
│由欄㈤第⒈點第│ │ │
│5 行、第8 行(│ │ │
│即原判決第12頁│ │ │
│第28行、第31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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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之編號│⒌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283 平│⒌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283 平│
│1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 │ 讚』取得。 │ 儹』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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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之編號│臺中市后里區『中和』段772 │臺中市后里區『文化』段772 │
│5 │地號 │地號 │
├───────┼─────────────┼─────────────┤
│附表一中之編號│臺中市后里區『中和』段846 │臺中市后里區『文化』段846 │
│6 │地號 │地號 │
├───────┼─────────────┼─────────────┤
│附表一中之編號│臺中市后里區『中和』段862 │臺中市后里區『文化』段862 │
│7 │地號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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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之編號│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57 │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57 │
│7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 │ 『讚』取得。 │ 『儹』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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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之編號│分歸原告陳佳『讚』取得。 │分歸原告陳佳『儹』取得。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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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中之編號│20,270元(及存款利息)。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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