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9號
TCDM,106,附民,2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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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秉純
被   告 陳明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陳明修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民法第 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民法第184條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 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 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 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陳明修所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4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 原告黃秉純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月12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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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