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號
TCDM,106,聲,3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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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桔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桔烽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桔烽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廖桔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 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中編號1 、2 之罪所宣告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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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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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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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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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5 日 │103 年9 月6 日 │104 年10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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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610 、27322 、│年度偵字第24610 、27322 、│年度偵字第24954 號 │
│ │28926 號 │2892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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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8 月6 日 │104 年8 月6 日 │105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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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16日 │
│ │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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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80│
│ │第6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00號 │
│ │執字第14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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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