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3號
TCDM,106,聲,29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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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坤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28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坤所犯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重罪, 且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 中經濟拮据,尚有高齡爺爺、奶奶及重大疾病的父親需照顧 ,被告羈押期間已深具悔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承諾定會 每日至警察局報到,開庭及執行亦會準時報告等語。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林志坤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且有卷內證人、物證在卷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否認犯行,供述情節與本案其餘證人所述矛盾,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 339 條之4 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 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05 年12月13日因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 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本案涉詐欺取 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 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 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 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悔悟及家庭因素,均非在斟酌之 列,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被告所陳其已深具悔意,及需照顧家人、分擔家計等家 庭狀況,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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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